专利权权属|魏琦与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从外籍专家马克所做的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马克的角色与任务并不是一个技术开发者,而是对现有的发明创造进行评估并给出专业建议,以供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和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参考。单纯的技术建议并不构成对本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技术贡献,马克提出在机头上增加一个螺线管的建议也并不代表其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78号

  原告魏琦,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群茂,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薄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62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琦诉被告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富雷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琦的委托代理人丁琛、李群茂,被告北京富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华、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琦诉称:2011年4月,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简称北京福彩中心)与案外人北京互联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互联新网公司)签订《即开票自助销售机授权经营协议书》,互联新网公司是北京福彩中心指定并授权开发即开票自助销售机相关产品、服务的独家服务商。签订经营协议之后,互联新网公司就即开票自助销售机的设计、研发、实验、生产加工与北京富雷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富雷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合作,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与北京富雷公司共同研发,至2012年4月,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即开票自助销售机技术方案得以完成。北京富雷公司在互联新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4日就即开票自助销售机的发明创造,单方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申请号201210137559.X的发明专利申请。互联新网公司得知后提出异议,2012年9月22日,北京富雷公司总经理陈波(甲方)与魏琦(乙方)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署《申请专利协议书》,约定以甲乙双方个人名义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来申请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系列发明专利。2012年11月,北京富雷公司将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申请人均变更为:陈波、魏琦。2014年11月27日,北京富雷公司以电子邮件告知互联新网公司,该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但北京富雷公司隐瞒了将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于同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彩票切票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专利号为ZL201220201117.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互联新网公司与北京富雷公司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且有协议约定,该专利权应由互联新网公司与北京富雷公司共有。鉴于互联新网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由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持有,故请求法院:判令专利号为ZL201220201117.2、名为“一种新型彩票切票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魏琦与北京富雷公司共有。

  被告北京富雷公司答辩称:一、事实上,(1)根据北京福彩中心与互联新网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可以看出,合同所涉彩票销售机已经研发、生产完毕,北京福彩中心授权原告负责该部分彩票机在北京范围内的市场运营业务。(2)从时间上而言,作为运营商的原告不可能再和北京富雷公司重新研发“产品技术和生产方案”,原告的责任就是运营好已经中标布放在北京市场的彩票机产品。(3)北京富雷公司总经理陈波带领技术团队利用自身的资金、设备、技术、经验等研发的新一代产品,完全与原告、以及互联新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利用北京福彩中心施加压力,并以成立彩票设备合资工厂为承诺,强行要求变更该发明专利申请权。2012年同时申报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情况原告是知晓的,现原告又主张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属,没有事实依据。二、法律上,(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继受取得,而互联新网公司是否为原始权利人本身就是有争议的,在没有确认互联新网的原始权利之前,原告无权作为继受取得人来主张权利;(2)无论是原告、还是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还是他们聘请的外籍专家Mark Gilmore(中文简称马克),均未参与该技术的研发,不是权利共有人,无权主张权属。并且,北京富雷公司与马克签订《保密协议》中约定“马克利用富雷公司商业秘密取得的任何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富雷所有,马克不得申请专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魏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福彩中心《授权书》,用以证明北京福彩中心授权互联新网公司与相关业务单位共同开展自助彩票销售终端机的研究、开发工作;2、《即开票自助销售机授权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4月北京福彩中心授权互联新网公司负责即开票销售机在北京市范围内的市场运营业务;3、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和被告北京富雷公司签订的《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生产、销售框架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在涉案产品的设计、研发、运营过程中的良好合作;4、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原告魏琦与被告总经理陈波的往来邮件和电子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合作开发了“一种新型彩票切票单元“的发明创造;5、《申请专利协议书》,用以证明陈波和魏琦以个人名义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共同申请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系列发明专利;6、案外人北京互联新网公司及全体股东签署的《确认书》,用以证明魏琦以个人名义持有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7、201210137559.X的发明专利申请文献、变更文件和驳回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将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人变更为:陈波、魏琦,之后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8、201220201117.2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和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将与201210137559.X号发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一申请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登记为陈波、薄志刚、王一心、周刚,后转移至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名下;9、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公司公告文件》,用以证明北京富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整体变更为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0、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供反驳证据《即开票自助销售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用以证明即开型彩票自助销售机是在2013年1月15日才可能推定完成。本院庭审出示原告魏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后,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魏琦提交的以上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6、7、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采购合同,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1年初,北京富雷公司即成功研发并生产即开型彩票自助销售机;3、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9月7日,北京富雷公司就即开型彩票自助销售机的核心装置(机头装置)已成功研发出四种模式;4、保密协议,用以证明马克因接触北京富雷公司商业机密而取得的任何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北京富雷公司所有;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系北京富雷公司自主研发,马克并未作出任何技术贡献。本院庭审出示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后,原告魏琦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3、4、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理认为,对原告魏琦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北京富雷公司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签约事实:

  被告北京富雷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日,经营范围:普通货运,物业管理,软件图文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加工、制作非标准机电设备等,法定代表人薄志刚,陈波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根据北京市工商局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2015]第000195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由“北京富雷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日,北京福彩中心授权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与相关业务单位共同开展自助彩票销售终端机(含即开票、电脑票)的研究、开发工作,并在中心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项目的签约、实施、管理和市场运营。2011年4月,北京福彩中心与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签订《即开票自助销售机授权经营协议书》(简称涉案经营协议),约定由互联新网公司负责北京福彩中心提供的即开票自助销售机在北京市范围内的市场运营业务。

  2011年4月22日,北京控股支付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控支付卡公司)中标北京福彩中心的福利彩票自助销售设备采购项目。随后,2011年5月26日,北控支付卡公司与北京富雷公司签订《即开票自助销售机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向北京富雷公司购买即开票自助销售机(型号ALM-IC100A)共1000台,并由北京富雷公司对即开票自助销售机进行安装调试、系统维护等。

  2013年1月15日,北控支付卡公司与北京富雷公司又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对其中300台即开票自助销售机相关控制部件和软件进行升级,其中针对机头部分进行的结构和软件升级内容为:“机壳材料改为导电材质;增加螺线管电机带动压板转动,切票更加可靠;驱动版升级到V5.0;取消拨码开关,改为DS2431,更换机头时不再设置地址,减少人为故障。”

  二、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与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的合作过程:

  原告魏琦诉称,马克作为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聘用的外籍专家于2011年12月对北京富雷公司生产的即开型彩票自助机作出英文版评估报告。该报告中文翻译件显示“富雷已经开发了适用于首批已完工200台自助机的设备,但是,在开始制造更多的自助机之前,需要对设备进行多处变更”。评估报告详细记载了马克对北京富雷公司生产的即开型彩票自助机软硬件的评估内容,指出了软硬件存在的问题并给出改进建议,如“机头门——在彩票经过机头准备好被切割时,折叠彩票的门运动太慢……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将门换成机电式的门来解决,机电式的门采用螺线管来替代步进电机中的齿轮来使门动作。这会大大提高速度……

  根据2011年12月12日、13日和15日互联新网公司和北京富雷公司的会议纪录显示:“基于我们之前提出的修改要求,需要富雷设计并制作1到2个(甚至更多)机头的首版件。机头上最大的变化是在原有机头的基础上加一个螺线管……马克推荐富雷使用MOSFET来为螺线管提供动力……”

  北京富雷公司称,2012年4月4日,北京富雷公司与马克签订《保密协议》,协议中写明为了考察彩票自助终端设备项目的可行性,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委托马克作为特聘技术顾问,对彩票自助终端设备项目进行研究。马克因此接触到北京富雷公司大量的核心商业秘密,本协议约定马克利用北京富雷公司取得的任何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北京富雷公司所有,马克不得申请权利,也无权允许任何第三方申请专利。原告魏琦不认可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前述主张。

  2013年1月8日,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和被告北京富雷公司签订《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生产、销售框架合同》(简称涉案框架合同),约定了由互联新网公司独家在国内经营销售北京富雷公司生产装配的各类型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和即开型纸质彩票人工销售机。在合同签订原因即“鉴于”部分的描述中写道“2、乙方(北京富雷公司)具有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的生产、装配、加工的资质、能力和经验”;“3、甲乙双方在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的设计、研发、实验、生产加工、运营过程中取得的良好合作”。

  三、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及转让情况

  2012年5月4日,北京富雷公司就即开票自助销售机的发明创造,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申请号201210137559.X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为北京富雷公司股东陈波、薄志刚、王一心、周刚四人,发明人为陈波、常占富。

  2012年9月22日,被告北京富雷公司总经理陈波(甲方)与原告魏琦(乙方)签订《申请专利协议书》,约定以双方个人名义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来申请《一种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发明专利。协议书主要内容有:

  1、协议适用范围: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相关系列的发明专利。

  2、甲乙双方均为发明人;陈波为第一申请人,魏琦为第二申请人。

  3、发明专利所有权比例:陈波占60%,魏琦占40%。

  4、将来若双方投资的或双方委托他人投资的彩票设备合资工厂正式成立后,将相关发明专利的所有权无偿转移到该彩票设备合资工厂。

  2012年11月14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210137559.X号发明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陈波、魏琦,发明人变更为陈波、魏琦。2012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该申请,准予变更。

  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确认:1、上述魏琦与陈波签订的《申请专利协议书》系魏琦代表北京互联新网公司签署;2、互联新网公司基于“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发明创造享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由魏琦以其个人名义持有。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中的驳回理由中记载“根据实际的出票装置的设置而选择电磁螺线管和压板的安装位置并将其与驱动板电气连接实现对其的供电和与翻转轴固定连接以方便通过翻转轴对压板进行控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方便出票,对电磁螺线管预先设定一个通电时的旋转角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而电磁螺线管的动作需要由电机进行控制,将其用于出票装置时,使其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与电机相配合并带动相连的翻转轴并进而带动压板以使得彩票进行动作从而实现分离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转让情况

  北京富雷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即与201210137559.X号发明专利同一申请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新型彩票切票单元”、申请号201220201117.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登记为陈波、薄志刚、王一心、周刚四人,发明人为陈波、常占富。2012年12月26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通过审核,北京富雷公司四位股东获得“一种新型彩票切票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2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富雷公司。被告北京富雷公司自认,涉案发明专利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两者技术方案基本一致。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魏琦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工作;三、原告魏琦能否依据涉案《申请专利协议书》主张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

  一、原告魏琦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来讲,所谓原告与案件争议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其一,自己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不法侵害;其二,与被告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其三,与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魏琦与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之间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生权属争议,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主张原告魏琦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北京富雷公司认为原告魏琦非原始权利人,其基于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确认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继受取得。在没有确认互联新网公司的原始权利之前,原告魏琦无权作为继受取得的受让人主张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原告魏琦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关键在于魏琦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首先,本案缘起于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与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之间就“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发明创造的研发事实存在争议。其次,原告魏琦作为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1月20日经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确认:互联新网公司基于“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发明创造享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由魏琦以其个人名义持有。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已经将它就涉案发明创造可能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魏琦。可见,原告魏琦与本案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此外,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为了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在起诉时只需提交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的证据,而不要求这些证据实体上必然能够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魏琦起诉时提交的涉案《申请专利协议书》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之间的专利权属争议已然存在,至于该证据实质上能否支持原告魏琦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作出判断。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魏琦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专利权属争议诉讼。

  二、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工作

  原告魏琦诉称,在互联新网公司拿到北京福彩中心的独家授权之后,便与北京富雷公司开始了研发工作,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北京富雷公司共同研发产品技术与生产方案。2012年4月,开票自助销售机技术方案是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才得以完成的。北京富雷公司则辩称,原、被告第一次接洽是在2011年1月,但涉案专利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早在2010年初开始制作,至2010年5月已经制作完成,无论是魏琦还是互联新网公司都没有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互联新网公司在整个彩票机项目过程中的任务就只是运营好已经布放在北京市场的彩票机产品,互联新网公司本身并不具有研发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魏琦提供的证据,2011年4月,北京福彩中心与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中约定由互联新网公司负责即开票自助销售机在北京市范围内的市场运营业务。2013年1月8日,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和被告北京富雷公司签订涉案框架合同,约定了由互联新网公司独家在国内经营销售被告北京富雷公司生产装配的各类型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和即开型纸质彩票人工销售机。可见,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在与北京福彩中心、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合作过程中的角色和任务是在北京负责即开票自助销售机的市场运营业务,以及独家销售由被告北京富雷公司生产的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根据原告魏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具备研发能力,实际参与了涉案发明创造在研发环节的工作

  另,原告魏琦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框架合同第1页的“鉴于第3点”写明“甲乙双方在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的设计、研发、实验、生产加工、运营过程中取得的良好合作”这一表述证明了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参与了研发工作。本院认为,涉案框架合同中的此类表述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佐证,仅凭此类概述性表达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合作研发事实的事后确认。

  其次,外籍专家马克对北京富雷公司生产的即开型彩票自助机作出评估报告,报告中指出机头门存在的问题,并建议将门更换为机电式的门,机电式的门采用螺线管来替代步进电机中的齿轮来使门动作,并推荐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使用MOSFET来为螺线管提供动力。本院认为,从外籍专家马克所做的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马克的角色与任务并不是一个技术开发者,而是对现有的发明创造进行评估并给出专业建议,以供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和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参考。单纯的技术建议并不构成对本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技术贡献,马克提出在机头上增加一个螺线管的建议也并不代表其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仅仅单纯地提出使用螺线管并不能被纳入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还需具体指出该部件以何种方式、何种位置、何种结构等装入机头从而提高切票效率。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理由中记载“为了方便出票,对电磁螺线管预先设定一个通电时的旋转角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可见,螺线管技术本身就是一项公知技术。

  最后,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代表的“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这一发明创造是否为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和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共同研发这一事实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由原告魏琦举证证明其所在的互联新网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并对研发环节作出实质性贡献。但据上述分析,原告魏琦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具备研发能力,也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并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且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不认可原告魏琦参与了研发工作。因此,本案中原告魏琦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工作做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

  三、原告魏琦能否依据涉案《申请专利协议书》主张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

  原告魏琦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申请专利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发明专利属于同一种发明创造,富雷公司既然在协议书中同意双方共同申请涉案发明专利,那么,在涉案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之后,魏琦自然享有同一技术方案之下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北京富雷公司辩称,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机头装置)是其总经理陈波带领技术团队利用自身的资金、设备、技术研发的新一代产品,所以才在2012年5月自行申报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协议书》中明确写清楚的是发明专利的权属,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无关,且事实上,原告魏琦从未参与该技术的研发工作。

  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专利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于2012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2年11月26日经批准变更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为陈波、魏琦。但在2014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八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了该专利申请。而原告魏琦正是通过与被告北京富雷公司总经理陈波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的《申请专利协议书》获得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涉案发明专利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均是基于即开票彩票切票装置的发明创造所申请之专利权,两者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因此,当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时,原告魏琦能否依据《申请专利协议书》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是本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判断原告魏琦能否通过《申请专利协议书》获得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关键问题在于对《申请专利协议书》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法》这一规定,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中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的方法,也是适用其他解释方法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文字本身的含义,对合同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对《申请专利协议书》的解释,其实是

  “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争;其次,我国专利法赋予个人或单位以专利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创新,一项发明创造从设计成型到获得市场认可,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牵涉到设计、研发、生产、运营、销售等多个环节,专利法所保护的是设计研发环节的智力成果,而一方在运营销售阶段的工作贡献与设计研发过程是有本质区别的。本案原告魏琦以及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均无实质证据证明自己在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研发过程中作出过实质性的贡献。最后,就同一技术同时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最终获得授权的只能是其中一项专利权。本案中,在当事人双方签订涉案《申请专利协议书》之前,被告北京富雷公司已就涉案技术同时向专利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而当事人双方签订涉案《申请专利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是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归属,基于此,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在涉案《申请专利协议书》中所指的涉案发明专利归属包括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原告魏琦主张双方签订涉案《申请专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对同一技术所申请的所有相关专利权利归属,对此原告魏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况且涉案发明专利系因不具备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未获得授权,并非被告北京富雷公司主动撤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从而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

  据此,本院认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不能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通过扩大解释认为《申请专利协议书》所约定的发明专利权属包含了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归属。对《申请专利协议书》的解释应当坚持严谨的文义解释,认定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由魏琦和陈波共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个人或单位可以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某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专利权的原始取得需要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继受取得包括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受让专利权。本案中,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案外人互联新网公司并没有参与即开票彩票切票装置的研发工作,并未对本案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所以原告魏琦无法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即开型彩票切票装置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其次,由于涉案《专利申请协议书》涉及的发明创造明确指明了系涉案发明专利权,并不包括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原告魏琦主张通过《专利申请协议书》受让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魏琦要求判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魏琦与北京富雷公司共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魏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卓

  人民陪审员 周华

  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