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宋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由于从商标申请到最终获得核准注册通常相隔数年时间,在商标未获核准前,企业通常会以未注册商标方式进行使用。因此,字号知名度应当及于商标核准注册前后。
2、当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重合,且由同一市场主体使用时,具有识别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双重作用,同时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会相互强化各商业标识之间的关联关系且总体提升该品牌知名度。对于同一主体而言,机械区分究竟是字号使用还是商标使用,有时并不符合商业逻辑与市场认知,因为所有市场商誉最终都将累加归于该经营者。
3、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是否判令停止侵权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在被诉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故意,且双方竞争不断加剧、急需划清界限的情况下,被诉企业名称应停止使用,以保护双方企业的长远发展。
【案情摘要】
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赤那思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项目包括生产高低压无功补偿装置、滤波装置的电气设备及零配件等。其法定代表人战子英于同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第5215343号“赤那思”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无功补偿装置(电)等。2009年4月13日,战子英将该商标独占许可北京赤那思公司使用。自2007年5月至2013年,北京赤那思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通过产品宣传册、公司网站、用户单位、新闻媒体等途径对公司及产品等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
南通赤那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赤那思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江苏赤那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赤那思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江苏赤那思公司在其产品导购手册封面右下角使用“赤那思电力”字样,在生产的产品和产品手册上印有江苏赤那思公司字样,在其公司网站左上角使用字样。江苏赤那思公司产品手册宣传内容与北京赤那思公司基本相同。
北京赤那思公司主张南通赤那思公司、江苏赤那思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存在一系列侵犯北京赤那思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北京赤那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请求判令:江苏赤那思公司和南通赤那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赤那思”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赤那思”作为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
【法院认为】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北京赤那思公司是“赤那思”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江苏赤那思公司未经案涉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公司产品导购手册、公司网站上使用与“赤那思”商标相似的标识,易将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北京赤那思公司相联系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许可等特定联系,进而发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案涉商标虽然获准注册在南通赤那思公司登记成立之后,但申请日在前,且北京赤那思公司在申请商标之前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业务范围也延伸到江苏境内。南通赤那思公司与北京赤那思公司系同业竞争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同一领域,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对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但南通赤那思公司明知申请其字号会让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仍然将“赤那思”登记为其核心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赤那思公司登记成立晚于案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未经北京赤那思公司许可,将“赤那思”登记为企业字号,同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南通赤那思公司、江苏赤那思公司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赤那思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赤那思”字号;江苏赤那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南通赤那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围绕该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不仅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并进行了充分庭审质证和抗辩,还在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详细阐述了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理由。经对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进行综合分析考量,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江苏赤那思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江苏赤那思公司和南通赤那思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北京赤那思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和宣传“赤那思”商标问题
该案中,根据北京赤那思公司提供的产品手册,北京赤那思公司使用其商业标识方式包括:1.在产品手册封面右上部以上下排列方式突出显著标注“”和“赤那思电气”文字,同时在封面下部标注“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无功补偿 谐波治理”(见附图一)。2.产品手册内产品实物图片可见两种标注方式,例如,高压无功补偿控制器,在产品左上部标注“CEQK-1高压无功补偿控制器”,下部标注“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见附图二)。再如,单元式低压无功补偿装置CEGHD型低压无触点式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在产品上部标注:“北京赤那思电气”(见附图三)。对此,江苏赤那思公司和南通赤那思公司认为,北京赤那思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赤那思”注册商标,其实际使用和宣传的是“”注册商标,而对“赤那思电气”或“北京赤那思电气”则属于企业字号简化使用。而北京赤那思公司认为,“北京”和 “电气”分别属于地名和行业名称,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仍是“赤那思”,因此“赤那思”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使用方式符合商标法规定。
针对双方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赤那思公司在产品手册及产品实物上使用了“赤那思”注册商标。首先,“赤那思”注册商标系纯文字商标。该商标专用权人战子英系北京赤那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二审中战子英出具“商标使用许可说明”一份,明确其自2006年3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赤那思”商标后,即授权许可北京赤那思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赤那思”注册商标文字与北京“赤那思”字号完全相同,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相重合,实践中亦有大量企业将企业字号文字注册为商标,或者由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将字号申请为注册商标后,再独占许可给企业使用。通常而言,企业字号被认为是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其作用主要用于识别不同经营者,但本质上其仍属于商业标识,因此当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重合,且由同一市场主体使用时,就具有识别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双重作用,该案中“赤那思电气”或“北京赤那思电气”的使用方式亦是如此。其次,北京赤那思公司在产品手册及产品外观上组合使用“”、“赤那思电气”或“北京赤那思电气”,具有相互强化各商业标识关联关系且总体提升“赤那思”品牌知名度的作用,并未发现证明上述方式实际削弱其中任一标识本身来源识别功能的证据。在全国电力电容器市场,相比较英文“”注册商标,中文“赤那思”的呼叫功能更为显著,更能吸引相关公众关注。再次,在个案中区分某商业标识是字号使用还是商标使用,主要在于解决不同市场主体之间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因为根据权利冲突规则,不同使用方式有可能导致不同法律后果。但对于同一主体而言,机械区分究竟是字号使用还是商标使用,有时并不符合商业逻辑与市场认知,因为所有市场商誉最终都将累加归属于该经营者。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江苏赤那思公司认为北京赤那思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并宣传“赤那思”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南通赤那思公司、江苏赤那思公司注册登记“赤那思”字号的正当性问题
该案中,在南通赤那思公司成立前,北京赤那思公司是否具有知名度,如果具有知名度能否及于“赤那思”商标,直接关系到两公司注册登记“赤那思”字号正当性的认定,双方对此争议激烈。南通赤那思公司解释其注册登记“赤那思”字号的理由是,其在成立前完全不知道北京赤那思公司的存在,且“赤那思”文字并非臆造词,具有蒙古部落名称的固有含义,不具有显著性,与北京赤那思公司未形成特定对应关系,故其登记注册行为合法,进而江苏赤那思公司基于与南通赤那思公司的投资关系,沿续使用“赤那思”字号亦具有正当性。对此,法院认为,南通赤那思公司、江苏赤那思公司与北京赤那思公司系在不同行政区域注册登记的企业,判定两公司注册登记“赤那思”字号是否正当,需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判断。
(一)关于北京赤那思公司的知名度。该案中,北京赤那思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行业知名度,其中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专利证书以及北京赤那思公司是《高压电力滤波装置设计与应用导则》国家标准编制委员会成员单位等证据,虽然这些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北京赤那思公司的知名度,但相互结合至少可以证明北京赤那思公司是该行业经营规范的企业,这是企业知名度及商誉的基础。诉讼中,江苏赤那思公司提供《中国电器工业年鉴2012》、行业分析报告以及国内数家公司招股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北京赤那思公司不是行业主要生产企业,上述企业招股说明书所列国内主要竞争对手均未将其列入其中;北京赤那思公司自2007年至2013年宣传费用仅138万元过少等。对此,法院认为,该案系审理北京赤那思公司是否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知名度,并非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宣传费用的多少通常并非判断企业知名度的唯一考量因素,企业知名度的认定需要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与判断。二审法院特别注意到,以下证据对于认定北京赤那思公司知名度具有意义:(1)北京赤那思公司于2008年11月被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中国中小企业家年会评为“2008中国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100强”,其法定代表人战子英同时被评为“改革开放三十年全国优秀企业家创业奖章”;网页宣传资料显示,2007年4月25日,北京赤那思公司与中国设计师网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北京赤那思公司与中国设计师网在2007年联合举办题为“增强节能环保意识、普及无功补偿技术”的全国巡回活动,该活动将以北京作为始发站和终点站,沿途经过江苏、浙江、上海、陕西等城市;从2007年开始,北京赤那思公司与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公司等八家江苏、上海企业签订了销售合同。上述证据证实,在2008年4月23日南通赤那思公司成立时,北京赤那思公司作为国内从事研发、设计和生产高低压无功补偿及滤波装置的专业企业,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经营范围实际进入江苏区域。故在南通赤那思公司成立时,北京赤那思公司已具有一定行业知名度,而南通赤那思公司作为电力电容器行业同业经营者,声称其完全不知道北京赤那思公司存在,无从避让“赤那思”字号,明显不具有说服力。(2)江苏赤那思公司成立时,北京赤那思公司行业知名度继续扩大。2009年8月13日网页资料显示,在当年8月7日召开的第三届中国设计师网电能质量高峰论坛巡展北京站,参会专家及行业人士众多,包括北京赤那思公司在内的来自北京、上海、江苏、深圳12家行业知名厂家进行了会议交流。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北京赤那思公司所具有的行业知名度。可见,尽管“赤那思”一词并非臆造词,显著性相对较弱,但随着北京赤那思公司行业知名度的提升,其显著性亦随之增强,在2010年1月20日江苏赤那思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在全国电力容器行业已经与北京赤那思公司建立了特定对应关系。(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采取通过贴牌的方式将中誉公司生产的电容器冒充为北京赤那思公司的产品”。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贴牌假冒的是北京赤那思公司的产品,亦证明“赤那思”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他人非法贴牌假冒。综上,基于北京赤那思公司在两公司成立时具有的一定行业知名度,两公司成立时未积极合理避让他人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二)关于北京赤那思公司知名度与“赤那思”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关系。北京赤那思公司系2006年3月14日登记设立,同年3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战子英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赤那思”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4月19日获得核准注册。由于从商标申请到最终获得核准注册通常相隔数年时间,在商标未获核准前,企业通常会以未注册商标方式使用。北京赤那思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赤那思”,具有字号简化使用和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双重性质,故因此而累积的知名度及商誉应当然及于“赤那思”注册商标。
该案中,江苏赤那思公司要求参考适用二审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就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北京公司)、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艺龙公司)与江苏恒顺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同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的裁判意见[以下简称“西祠胡同”案,详见(2009)苏民三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即“涉案注册商标在第35类和第38类服务项目上的‘西祠胡同’商标虽然与‘西祠胡同’网站密切相关,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由于艺龙北京公司和北京艺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西祠胡同’作为注册商标进行直接宣传和使用情况,所以对于网民而言,其可能知晓‘西祠胡同’网站的存在,但并不一定知道‘西祠胡同’本身也是注册商标。因此,艺龙北京公司和北京艺龙公司将‘西祠胡同’网站的知名度直接等同于‘西祠胡同’商标的知名度,依据不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法律本身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弹力性的特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政策的理解与适用,需要不断通过个案审理加以检验并深化,而正是个案裁判经验的不断总结,最终实现推动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的目标。基于以上认识,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2010年就“西祠胡同”案作出的裁判,仅限于网站知名度与注册商标知名度关系的裁判意见,具有司法裁判阶段性探讨的特点,反映了当时对此问题的认识。近年来,随着2013年修订商标法再次重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以及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增设在先使用抗辩条款,都促使司法实践更加深入思考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就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与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无锡太奇中心)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以下简称“太奇”案,详见(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在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上述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而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字号、注册商标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作出判定。该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晚于无锡太奇中心的字号的核准时间,但就其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而言,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系早于无锡太奇中心及其前身无锡太奇公司,即将“太奇”作为字号的组成部分,并实际使用于日常经营活动。无锡太奇中心不能仅以其字号先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标权获得,就当然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并可以采取包括突出使用在内的方式,不受限制的使用“太奇”字号,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并存的商业标识权利。”在“太奇”案中,被告字号注册登记先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时间,但晚于原告企业字号注册登记时间,且原告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被告能否主张在先权利,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表达了以上裁判意见。因此,该案中,法院继续沿续“太奇”案裁判思路,认定南通赤那思公司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缺乏依据,同时针对该案被告字号知名度不能及于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张,结合该案案情进一步探讨并认定,字号本身也是商业标识,当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时,字号与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难以机械割裂,因此字号知名度应当及于注册商标。这一认定符合市场实际与市场的基本认知,有利于激励市场主体持续诚信经营,不断累积商誉,同时从根本上看也有利于保护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该案中,北京赤那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认为:“‘赤那思’商标与北京赤那思公司存在紧密关联,不能割裂。同理,北京赤那思公司和‘赤那思’商标的知名度也高度关联,是相互促进的叠加效应关系”。该代理意见言之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南通赤那思公司、江苏赤那思公司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由于南通赤那思公司、江苏赤那思公司注册登记“赤那思”字号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因而其突出使用“赤那思”文字以及将“赤那思”文字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经查,江苏赤那思公司在产品手册及产品、网站上使用相关标识如下:1.在产品手册封面右下角上下排列标注:狼形标识和“赤那思电力”文字,在左上部标注:CHINASI(见附图四)。2.产品手册内产品实物图片标注方式,如动态无功补偿调节器在产品实物上部标注:“CNS-55G智能低压动态无功调节器”,在下部标注:“江苏赤那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见附图五)。3.在其网站主页左上部标注,文字小于“江苏赤那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见附图六)。对此,江苏赤那思公司认为其上述使用“赤那思电力”,属于对自己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网站中属于小标识使用,并非标识来源,仅是一般点缀设计。同时,江苏赤那思公司还认为,双方产品型号已经足以区分各自商品来源,并要求法院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乐清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新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宝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的裁判意见[以下简称“BK”案,详见(2012)民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低压电器产品是涉及各行业乃至千家万户用电安全的重要产品,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在2003年4月22日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关于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予以保护的请示》所作答复中明确,低压电器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低压电器产品的型号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注,假冒或者滥用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低压电器产品企业就其研发生产的每一种类低压电器产品,都需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根据批准实施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还应当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过低压电器分会提出申请,按照一定的命名规则办理产品型号登记,并予以公示,以确保产品型号的唯一性。因此,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不同企业研发生产的产品,以及同一企业研发生产的不同类型产品,都会有不同的产品型号。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公示制度,使得产品型号实际上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江苏赤那思公司认为,根据“BK”案裁判意见,其无论是在产品手册还是网站上(包括产品铭牌、产品本身),均除完整标注企业名称、狼形注册商标外,还明确标注了CNS产品型号标识,同时北京赤那思公司也在其产品上标注了CE型号,故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
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两公司将北京赤那思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本身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赤那思公司对“赤那思电力”以及的突出使用,符合突出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因为无论是“赤那思电力”还是,其核心标识仍是“赤那思”,其识别功能最强,且江苏赤那思公司的宣传用语亦直接简称自己企业为“赤那思”,例如 “赤那思的气息:彼此守信,永不背弃!”等。与此同时,法院还注意到,江苏赤那思公司产品手册企业文化用语与北京赤那思公司高度雷同。如北京赤那思公司:“赤那思,蒙语是‘狼群’的意思,不言而喻,这就是我们的本意,我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族群,闻风而动,所向披靡,虽历经艰辛却永不放弃……”,而江苏赤那思公司产品手册和公司网站:“赤那思在蒙语里是‘狼群’的意思,这就是我们的本意:我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族群,随风而动,所向披靡,虽历经艰辛却永不放弃。”两者差异主要是“闻风而动”与“随风而动”。在该案一审中,江苏赤那思公司自行将上述内容从网站上删除。此外,江苏赤那思公司产品手册上还有下述内容与北京赤那思公司相同:如“把赤那思的事业做成每个员工的事业……”“赤那思是一个温馨和谐的大家庭”“赤那思是我们的家,赤那思是我们生衍不息的平台”等;一审证据显示利用百度搜索,输入“北京赤那思”,显示当页排名第一为江苏赤那思公司,右侧标注“推广链接”,而一审开庭审理再次进行百度搜索,原搜索结果消失,北京赤那思公司在网页排名变成第一,江苏赤那思公司认为此系搜索引擎技术自动计算的结果,但该解释并未排除江苏赤那思公司实行竞价排名的合理怀疑。尽管江苏赤那思公司主张从全国范围看,以“赤那思”为字号的企业较多,但根据以上证据,不难看出江苏赤那思公司的竞争行为指向明确,攀附北京赤那思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鉴于江苏赤那思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其应当停止对上述宣传用语的使用。
关于“BK”案对于该案裁判的指导价值,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产品型号‘BK’表示该产品是河北宝凯公司研发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因而同时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并最终认定河北宝凯公司的低压产品型号“BK”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两申请再审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产品上使用“BK”产品型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BK”案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认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构成知名商标特有名称,从而制止假冒他人产品型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法院同时亦注意到,根据(2012)民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还规定,同一企业研发生产不同类型产品使用不同产品型号,可见产品型号本身既不能排斥同时也不能替代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而当企业组合使用字号、注册商标和产品型号时,无疑字号和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最为显著,当然也最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因此,江苏赤那思公司要求参考适用“BK”案裁判意见,并认为双方产品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该案中,对于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以下争议:
其一,一审判令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停止使用“赤那思”字号,是否过于严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判令停止侵权,究竟是判令规范使用字号,还是停止字号使用,或者对企业名称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
该案中,判令两公司停止字号使用系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两公司具有攀附北京赤那公司商誉的明显故意,注册登记“赤那思”字号本身不具有正当性,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双方之间市场竞争加剧,需要划清市场界限。江苏赤那思公司主张,“全国无功补偿装置市场规模巨大”“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生产厂家较多,比较分散”,尽管如此,法院认为市场竞争仍应有序进行,各市场主体应尽量划清界限,通过诚信经营赢得市场。根据现有证据,北京赤那思公司2011年经营规模为4500万元,而江苏赤那思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销售额已达86940072.8元,市场规模发展迅速。当前,国家正在大力实施创新发展战略,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企业核心竞争力在于技术与品牌。在此宏观背景下,如果允许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继续使用“赤那思”字号,与北京赤那思公司字号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两公司与北京赤那思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这对北京赤那思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有损其市场利益,同时亦对双方包括对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的长远发展不利,相关公众亦需付出更大的识别成本。因此,判令两公司停止使用“赤那思”字号,变更使用不包含“赤那思”文字在内的新字号,彻底划清彼此之间商业标识界限,并非系对两公司发展的限制,其实从长远看,更有利于其自主品牌的建设和发展,符合司法裁判鼓励诚实信用经营、促使企业发展自主品牌的价值导向。而依江苏赤那思公司现有规模及生产技术能力,即使变更字号,对其市场经营的影响亦应有限,其有能力克服变更字号所带来的影响。如果变更字号实际导致江苏赤那思公司完全丧失市场,则恰恰说明其之前的发展确系攀附北京赤那思公司商誉所致,而这正是江苏赤那思公司否认其未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
其二,一审判令江苏赤那思公司赔偿200万元、南通赤那思公司赔偿5万元,是否适当。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北京赤那思公司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远低于两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所获利益,而两公司则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二审中,双方均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计算赔偿额,并不要求进行财务审计鉴定。北京赤那思公司认为,该案不存在赔偿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并具体提供了赔偿额计算方式,即以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率或注册商标产品单位利润率的乘积确定侵权获得利益或者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具体而言,江苏赤那思公司侵权商品销售量已经通过法院调查予以确定为86940072.8元,单位利润率亦可以确定为33.14%或者根据北京赤那思公司的平均利润率测算。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北京赤那思公司提供的赔偿计算方式难以采信。首先,低压电力产品具有不同于一般消费品的行业特殊性。一般而言,普通消费品替代性强,因市场混淆或者误认,侵权产品往往直接侵占正品市场份额。而该案所涉低压电力产品实行国家强制认证制度,相关购买者采购商品时通常要求生产厂家提供3C证书,且更加关注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同时,江苏赤那思公司产品亦已获得市场认可。江苏赤那思公司相关产品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认证证书等,近年来亦被评为“江苏省优秀民营企业”、“江苏省电力行业科技创新优秀企业”。基于市场对低压电力产品质量的特殊要求,除品牌因素外,江苏赤那思公司营业收入增长的主要因素取决于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其次,江苏赤那思公司与北京赤那思公司的销售区域虽有交叉,但北京赤那思公司主要在中国北方地区,而江苏赤那思公司则以江苏地区为主,其销售区域明显小于对方。再次,根据《中国电器工业年鉴2012》,2011年因行业诸多生产厂家完成技改后生产能力过剩,而我国电网投资减少,市场总体规模缩小,市场竞争加剧,致使电力电容器行业骨干企业大多出现产值、产量下滑的现象。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难以准确区分江苏赤那思公司营业收入中的侵权获利部分,同时亦无法确定市场因素对北京赤那思公司损失的实际影响,故北京赤那思公司提供的赔偿计算方式过于简单,其主张2011年至2013年间主营业务收入以千万级数额逐年减少,完全系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致,缺乏证据支持,难以认定。但法院同时亦认为,根据北京赤那思公司二审提供工商备案资料,北京赤那思公司2006-2012年利润率分别为38.52%、46.51%、49.89%、20.94%、28.21%、21.70%、27.71%;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电气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市高低压配电设备行业利润说明”,“无功补偿类设备的利润率在25%左右”。上述证据虽不能作为直接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可以印证该行业营业利润较高,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综合考量双方经营规模、涉案行业特点、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使用方式、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法院认为,一审确定200万元赔偿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北京赤那思公司损失,但北京赤那思公司主张2000万元赔偿额亦过高,不尽合理,该案属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法院在法定最高限额上限以上确定赔偿额为400万元,符合该案实际,较为公允。对于南通赤那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基于有证据显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南通赤那思公司全部销售收入为206636.43元,一审确定赔偿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案北京赤那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万元及查档费、差旅费等8777.21元,合计158777.21元,符合该案实际及律师代理工作的实际付出,其要求两公司予以分担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需要肯定的是,该案双方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均提供了大量证据,并围绕争议焦点撰写了详细代理意见,包括检索提供在先生效判决以供参考,对该案裁判意见的最终形成具有一定贡献。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江苏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赤那思”文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江苏赤那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51216.39元,南通赤那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560.82元。
二审合议庭:宋 健 罗伟明 史乃兴
附图一:北京赤那思公司产品手册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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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四:江苏赤那思公司产品手册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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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一审:南通中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