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卞颖华
在6月4日举办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7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王艳芳法官做了题为《互联网环境下侵害商标、专利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的主题演讲。王艳芳法官在演讲中提出了两个争议问题:
1、《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包括侵犯商标权及侵犯专利权?
2、在涉网络的侵犯专利/商标权案件中,能否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上述两个争议问题,王艳芳法官认为: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应当符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本意,并非与信息网络有关的均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但由于时间限制,王艳芳法官对于哪些网络商标、专利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哪些不属于并未详细展开。对此,本文试以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相关具体判例的角度予以探析。
一、认定“涉诉商标/专利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典型判例
判例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等与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辖终136号](裁判日期:2016年5月4日)
裁判要旨:
北京环球公司诉称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徐州环球学校、江苏环球公司在其网站(www.gielts.com)上突出使用“环球雅思”、“GLOBAL IELTS SCHOOL”字样,该行为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因此涉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北京环球公司的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北京环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环球公司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判例总结:
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例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张连香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6)沪73民辖终347号](裁判日期:2016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理解,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该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张连香作为淘宝网店经营者在信息网络中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张连香在信息网络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
判例总结:
若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二、认定“涉诉商标/专利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地不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典型判例
判例3、福建省厦门中院: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腾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民初732号](裁判日期:2016年9月28日)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引发的纠纷,原告宝蔻公司通过www.1688.com网络平台向被告悦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采用邮寄方式收货,因此,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
判例总结:
单纯采取网络平台模式销售侵害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定义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判例4、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裁判日期:2016年4月27日)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而并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判例总结:
并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综上,笔者赞同王艳芳法官关于“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应当符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本意,并非与信息网络有关的均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意见。根据司法解释本意,网络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内,而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因此,判断一个涉诉网络商标、专利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该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是否具有具体的物理上的侵权行为地等各项因素做出判断。
对于单纯的利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亦即不能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对于利用网络平台销售侵害知识产权商品,并在网页宣传中涉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则从目前判例来看是支持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