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公共自行车对于“顾泰来专利侵权案”公告

  顾泰来专利侵权案的过程及进展,我公司特别公布如下:

  1、2017年4月17日、4月18日,顾泰来先后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发明专利,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公司、保荐机构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其专利权纠纷事宜的告知函。

  2、2017年5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就顾泰来的诉讼进行听证,公司得知,顾泰来在2017年4月17日起诉后的三天,即4月20日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侵权赔偿额从10万元减少到1万元,并同时申请撤诉。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公司本着对法律严肃的、尽快查清事实的角度,坚决不同意其撤诉,并申请苏州中院尽快审理。

  3、5月11日上午,苏州中院就顾泰来撤诉申请再次进行听证,顾泰来代理律师表示撤诉是因为之前“不了解证据的举证规则”,“起诉时候的证据不完善”,“缺乏系统性”,“需要继续补充证据”,“是否在南京撤诉这要看后续的证据收集情况” 。公司表示了坚定的立场,认为“原告是以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作为工具行阻挠被告首次公开发行之实,因此坚决反对原告的撤诉请求”。 并且公司也在听证结束后向法庭递交了公司的被诉侵权系统中的自行车,以及证明公司自行车租赁系统不侵犯顾泰来专利权的其他公证证据。法庭也当场将上述证据送达给顾泰来的代理律师。

  4、5月15日,苏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7)苏05民初271号):“不准许原告顾泰来撤诉”,原因为“本案中永安公司辩称经比对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已举证表明相关起诉已对其实际运营造成重大影响而坚决不同意顾泰来撤诉,其态度和理由应予考量。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权益,同时也承担界定侵权行为,明晰行为边界的定纷止争之用。本案中尽管顾泰来提出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但其在南京中院仍依据相同的专利权、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双方涉案实体争议仍然存在、诉讼影响未消。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认为有必要继续审理此案,故针对顾泰来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5月16日,苏州中级法院发出传票,要求双方于5月23日到场参加庭审。

  5、5月23日上午,苏州中院就该案进行开庭。顾泰来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官宣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原告关于侵权主张的相关技术比对证据缺乏,其本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便如此,为了证实真相,以正视听, 公司代理律师主动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在镇江就公司有桩公共自行车和无桩共享单车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取证,并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和摄像,并由常州市公证处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公司的自行车租赁系统技术方案与顾泰来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

  通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公司将事实和证据陈述清楚,法庭将择日宣判。

  6、2017年5月23日,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两诉讼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且苏州中院立案时间早于南京中院。

  7、2017年6月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7)苏05民初271号):认为原告顾泰来在本案中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被诉的无桩共享单车租赁运营管理系统、有桩公共自行车租赁运营管理系统使用了被诉专利,依据被告永安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前述被诉租赁运营管理系统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泰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