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上海高院发布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中英文版和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这是上海高院首次以中英文对照形式发布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1.规范电竞游戏赛事网络直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视频聚合平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案
3.利用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恶意维权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4.得力中性笔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5.星巴克随行杯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6.“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7.侵害“大润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诉前停止侵害《传奇2》游戏著作权纠纷案
9.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罪案
10.侵害“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规范电竞游戏赛事网络直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许根华、邵勋、李加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陆凤玉、徐燕华、杨馥宇】
【案情摘要】
DOTA2(刀塔2)是美国维尔福公司(Valve Corporation)开发的一款风靡全球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原告耀宇公司与游戏代理运营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运营2015年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通过协议约定获得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并负责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耀宇公司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举办涉案赛事,赛事分为预选赛、决赛。在赛事进行期间,耀宇公司通过火猫TV网站对比赛进行了全程、实时的视频直播。同时,耀宇公司还授予虎牙独家直播/转播的权利(除火猫TV外),并收取授权费用600万元。被告斗鱼公司未经授权,以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赛事画面配以主播点评的方式实时直播涉案赛事。耀宇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斗鱼公司未经授权,截取赛事画面实时直播涉案赛事,侵犯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斗鱼公司立即消除影响、停止侵权,并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耀宇公司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耀宇公司关于斗鱼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斗鱼公司明知涉案赛事由耀宇公司举办、耀宇公司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并付出了较大的办赛成本,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其行为直接损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耀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斗鱼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万元。一审判决后,斗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斗鱼公司未对涉案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耀宇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组织运营的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夺取了原本属于耀宇公司的观众数量,导致其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其广告收益能力,损害其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其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因此,斗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耀宇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主要涉及电子竞技游戏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以及未经许可,擅自直播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的法律认定。本案的裁判为以电竞游戏为冲突点反映的产业更新过渡期内版权业与互联网产业利益冲突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即从竞争关系角度平衡版权业与互联网产业的利益,肯定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的网络直播具有商品属性,赛事转播权承载着播出商因播出行为而可以获得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益,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定,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场对擅自转播赛事的行为予以规制。本案的审理对于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具有引导和规制作用。
2.视频聚合平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案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沪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郑旭珏、黄洋、吴奎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陈惠珍、杨韡、范静波】
【案情摘要】
爱奇艺公司系国内知名视频内容提供商,其运营模式主要为“广告+免费视频”,即用户观看一定时长的广告,爱奇艺公司则向其提供免费视频内容,并通过收取的片前广告费用支付营运成本、获取商业利益。聚网视公司开发运营的“VST全聚合”软件在播放爱奇艺公司视频内容时,不播放爱奇艺公司的片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爱奇艺公司起诉至法院称,聚网视公司开发并运营的“VST全聚合”软件破坏了爱奇艺公司“广告+免费视频”的经营模式,致使爱奇艺公司用户减少、广告收入下降,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聚网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9.2万元及合理费用64,25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提供者,采用的商业模式是通过用户以观看广告为对价免费观看视频,或者成为付费会员免看视频前的广告。爱奇艺公司对于其视频内容采取了加密措施。聚网视公司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了爱奇艺公司密钥(KEY值),实现了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正片的目的,能使部分不愿意观看片前广告又不愿意支付原告会员费的网络用户转而使用“VST全聚合”软件,进而造成爱奇艺公司广告收入和用户的相应减少。聚网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聚网视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6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聚网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对其视频内容采取了加密措施,聚网视公司通过破解爱奇艺公司验证算法,取得KEY值生成请求播放视频的SC值,从而绕开广告直接播放爱奇艺公司的视频,使其用户在无需付出时间成本的情况下,观看到爱奇艺公司视频,这将导致部分爱奇艺公司用户转而成为聚网视公司的用户以及爱奇艺公司广告点击量的下降。同时,聚网视公司让其用户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时,其自身无需支付版权费等运营成本,相应的运营成本皆由爱奇艺公司承担。聚网视公司知道软件的提供会出现损人利己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聚合应用软件聚合了多家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其在给用户提供更便捷的视觉享受同时,也引发了法律争议。本案通过对被告“VST全聚合”软件播放视频技术原理的调查,查明该技术系通过实施破解原告公司加密技术取得有效的播放密钥,达到绕过原告公司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的目的。被告公司开发运营软件目的是在吸引用户同时免于支付版权、宽带等营运成本,其本质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如果不加以规制,不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网络环境,也不利于激励网络传播者在版权保护上持续的资本投入。因此,法院判定被告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全国首例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3.利用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恶意维权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船厂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胡震远、桂佳、耿晓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静、曹闻佳、陶冶】
【案情摘要】
经营展览活动策划等业务的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共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两权利人共持有2,600余个注册商标,并将多个注册商标转让他人,且无证据表明两权利人曾使用过上述注册商标。中唯公司的网站上曾出现“”注册商标的高价转让信息,并曾暗示欲将该商标卖给优衣库公司。优衣库公司从事服装经营,船厂路店系其分公司。该店正门等处均使用“”商标,在售服装的标牌和吊牌上标有“”标识,该商品发票收款单位为优衣库公司。人人网“UNIQLO[优衣库]发布最新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文章中显示收纳袋上印有“”标识。株式会社迅销系“”商标所有人,旗下子公司优衣库公司与案外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经营该品牌。株式会社迅销在日本注册了“”商标,曾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商标领土延伸,被驳回。2014年3月,指南针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优衣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之后,两原告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别在全国多家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突出使用的“”标识,在客观上已具有了商标的区分功能。将“”标识作为比对对象与注册商标“”隔离比对,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应当认定两者相同。相关公众对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必然产生混淆可能性,故两被告应立即停止相关使用行为。至于赔偿损失,两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以商标注册并转让为其经营模式。两原告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系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鉴于“”商标未实际使用,两原告并无商标使用价值的损失;“”商标也未承载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而且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后,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已不存在任何障碍,故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优衣库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优衣库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商标权利人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判令停止侵害后,“”注册商标已经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权利人的正常实施已不存在任何障碍。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业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该商标未实际使用,被控侵权行为未产生侵占其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后果,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至于相关维权费用,本案商标权利人意图通过大量注册商标并转让进行牟利;同时,其就相同事实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明显具有通过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图。本案因批量诉讼策略所产生之诉讼成本均系重复支出,并非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责令侵权人承担上述因重复诉讼而支出的费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是国内以非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启动批量诉讼以期获取多重赔偿的诉讼案件中,法院首次以判决方式认定原告的批量诉讼具有恶意,进而免除被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赔偿义务的生效判决。本案中,原告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的主观恶意明显,对于这种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批量费用,法院从注册商标目的之非正当性、合理费用赔偿之立法原意以及引导社会公众诚信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进行分析,表明《商标法》虽不禁止同一主体注册多个商标之行为,但禁止通过注册商标“不劳而获”之不正当行为,期望通过免除被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赔偿义务的判决正确引导权利人通过正当的诉讼策略进行维权。该案判决体现了商标法鼓励商标使用、激励经济发展的立法本意,实现了司法裁判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诉讼的案件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有助于遏制恶意注册商标并恶意诉讼的不诚信行为。
4.得力中性笔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秋良、刘军华、徐飞】
【案情摘要】
晨光公司是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得力公司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得力思达A32160波普风尚中性笔,坤森公司亦在天猫商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晨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法院起诉称得力公司、坤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专用设备及模具,得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风格,使用了影响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其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得力公司和坤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遂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得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晨光公司及被告得力公司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案件所涉产品为笔类产品,其外观设计看似大同小异,却在整体造型及各部分的形状、大小等方面有着各自的设计特点。本案裁判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标准进行了探索,即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此外,本案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金额,既明辨是非、明晰法律标准,又为当事人选择正确的行为模式提供了指引。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得力公司主动联系法院履行了生效判决。
5.星巴克随行杯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盛纪(上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增城市增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黎淑兰、刘军华、陈瑶瑶】
【案情摘要】
盛纪公司系涉案“饮水杯(0506-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2015年6月29日,盛纪公司在星巴克咖啡店公证购买了“12oz橙光不锈钢随行杯”一个。该产品标识的经销商为星巴克公司,制造商为增豪公司,产品品号435180,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外观相近似。盛纪公司认为上述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将星巴克公司、增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2,2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增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享有先用权,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不视为侵权,其制造相同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星巴克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享有先用权的增豪公司,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盛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难点在于两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本判决围绕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先用设计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设计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等四个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要件,充分评析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能够成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两被告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据此驳回原告的侵权指控。该案对于先用权抗辩构成要件的评析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6.“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张佳璐、竺盈琼、王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陆凤玉、徐燕华、杨馥宇】
【案情摘要】
上海美影厂系“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浙江新影年代公司为配合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上映宣传,制作了被控侵权海报,提供给华谊兄弟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该海报内容为:上方三分之二的篇幅中突出部分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美术形象,包括身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参加升旗仪式、课堂活动、课余游戏等情景;黑白电视机、落地灯等家电用品;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热水瓶、痰盂等日用品;课桌、铅笔盒等文教用品;铁皮青蛙、陀螺、弹珠等玩具;无花果零食,以及涉案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诸多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与其他背景图案大小基本相同。海报下方三分之一的部分为突出的电影名称“80后的独立宣言”以及制片方、摄制公司和演职人员信息等。美影厂向法院起诉称:新影年代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对其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华谊兄弟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与新影年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新影年代公司和华谊兄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连带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新影年代公司引用他人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从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来看,被引用作品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且涉案作品的形象并未突出显示,属于适度引用;被控侵权海报的使用也未对美影厂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故应当认定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遂判决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影厂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电影海报为说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引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少儿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之美术作品,与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一起作为电影海报背景图案,不再是单纯展现涉案作品的艺术美感,其价值和功能已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使用在涉案电影海报中属于转换性使用,即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是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在新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本案裁判明确了转换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审查判断标准,即在转换性使用的情况下,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
7.侵害“大润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凌宗亮、范静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静、曹闻佳、陶冶】
【案情摘要】
2013年11月,原告康成公司受让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其设立的318家大型“大润发”超市经营生鲜食品、日用杂品等,多年来在外资连锁企业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销售;其先后成立武汉分公司、武宁分公司,并对外开展特许加盟。大润发公司因通过公司网站、招商文书、宣传画册等多种方式,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进行宣传,先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12月,康成公司以大润发公司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惩罚性赔偿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由于本案无法按照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不存在,进而亦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但既然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情况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大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大润发公司登记的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注册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又基于“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即便在经营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客观上仍无法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该公司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只有停止“大润发”文字在企业字号上的使用行为,才能彻底消除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本案侵权行为规模和范围较大且又涉及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侵权后果严重。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侵权行为,客观上攀附了“大润发”商标良好的商誉,需以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弥补该商标商誉受到的损害。由于侵权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其公司与康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客观上亦存在消除误认及不良影响之必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法院在判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明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如果无法计算赔偿数额进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可以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适度增加法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充适用。本案裁判还明确,在企业名称与商标权权利冲突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如果被告从事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可以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恶意等因素,判断被告擅自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必要认定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上述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8.诉前停止侵害《传奇2》游戏著作权纠纷案
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与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行保1号、(2016)沪73行保复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陈惠珍、吴盈喆、刘静】
【案情摘要】
申请人亚拓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娱美德公司均为韩国公司,其共同拥有Mir2(传奇)游戏软件的著作权,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已正常运营15年。娱美德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与被申请人恺英公司签订了涉案软件的移动游戏和网页游戏授权许可合同,合同金额300亿韩元。恺英公司的关联公司就此合同进行了网上公告,娱美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亚拓士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亚拓士公司向法院申请称:娱美德公司未与其协商擅自行使不可分割的共有著作权,违反《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为防止授权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目前游戏运营秩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及严重不良影响,请求法院禁止两被申请人履行涉案合同。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共同拥有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娱美德公司若未与亚拓士公司协商一致而签订对外授权许可合同,涉嫌侵害亚拓士公司作为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鉴于两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可能投入商业运营,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对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裁定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履行涉案合同。后两被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称:本案不具备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应具备情况紧急、不保全将无法弥补损失的条件;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曾达成“和解笔录”,双方都可单独与海外第三方签署授权许可协议;共有著作权人事先协商一致并非行使著作权的法定前提;娱美德公司已善意通知,亚拓士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和反对许可的正当理由;在娱美德公司承诺分享许可收益的情况下,亚拓士公司不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恺英公司已开始履行涉案合同并将合同事宜通过其母公司(上市公司)向社会进行了公告,若授权许可合同停止履行,将影响正常经营并波及股价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复议认为:“和解笔录”并未明确娱美德公司就涉案软件拥有单独对外授权许可的权利,涉案合同若履行,必然对共有著作权人产生实际损害后果,及时制止一个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及时止损;维持公司业绩形象不应建立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行为保全裁定会影响股价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观点难谓合理合法。故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裁定明确,共有权利人对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的行使应协商一致,这既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也是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又没有合理理由的,才符合“任何一方可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条件。若未经协商擅自对外授权,所签合同侵犯了共有权利。禁止合同履行可防止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诉前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相关规定要求的情况紧急和防止难以弥补的损害发生的条件。故共有权利人的这一申请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对侵害共有著作权权利的行为保全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9.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单位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海勇、黄云火、姚天观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利民、陈雪、王兰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曹芬芳、朱瑜、彭多】
【案情摘要】
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海勇在经营上海伟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注销登记)期间,未经商标权利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以提供模具、来料加工的形式委托由被告人黄云火经营的、被告人姚天观为具体生产负责人的被告单位祥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伟星的PP-R塑料管件。被告单位祥运公司及被告人黄云火、姚天观共计为被告人朱海勇加工生产各类塑料管件39万余件,剔除注明为飞马牌的塑料管件后,可认定假冒注册商标伟星的PP-R塑料管件的数量为21万余件,其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达300余万元。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海勇的厂房内查获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伟星的PP-R塑料管材5,400米、塑料管件12,710件、标有“伟星管业”字样的合格证1箱及便携机1台。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海勇委托被告单位祥运公司加工伟星牌塑料管件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具体的数量以及非法经营数额。根据祥运公司销售统计表的记载,被告单位为被告人朱海勇加工的全部塑料管件的数量为392,992件,剔除销售统计表中明确注明为其他品牌塑料管件的数量,认定假冒伟星品牌的塑料管件的数量为217,577件。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由于被告人未提供其实际销售价,故公诉机关起诉时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乘以批发折扣3.6折认定,但考虑到现实中,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无论是批发还是零售,一般情况下均会实际低于同类正品,另被告人朱海勇同时期在因生产销售假冒伟星牌注册商标的塑料管材及配件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处以刑罚的另案中,系以伟星正品2.2折的价格销售侵权产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酌情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的2.2折计算非法经营额,计67万余元。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罚金2万元、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云火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为刑法学传统罪名已有较多理论研究,但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数额认定仍有较多争议。本案判决明确,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售价的情况下,不应简单以正品的市场价格作为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标准,而应充分考虑到涉案假货的售价往往与正品价格相差巨大这一现实,根据涉案假货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这一角度出发,按照一定比例与折扣计算出市场中间价,正确地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本案裁判在取证难度和罪刑得当之间寻找了一个很好的平衡点,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10.侵害“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胡宓、徐飞、陈瑶瑶】
【案情摘要】
原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bauma China 2014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上展出GS300立轴式冲击粉碎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其公司网站上列出的“美安普产品”目录中也载明其销售的产品包含GS300立轴式冲击粉碎机。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剖析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64,580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2、3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L”形方向导杆的水平腿指向转子的旋转方向,这样在具有向上分量和关于转子成切向分量的方向中,由转子产生的任何灰尘将被方向导杆的垂直腿阻拦。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L形方向导杆,其水平腿位于六边形内外料斗之间,与转子成切线方向,因此与转子旋转方向一致,其垂直腿与上方形成相对密封结构,故可以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录像资料中也无法看出角度上的明显差异;其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导向杆的角度为100度,与90度相比,也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即两者均可以实现“积聚原料形成坡体”、“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等功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100度的导向杆能产生其他显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后,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最后一段记载“然而也可能形成一个例如钢板、瓷砖或者类似板的预制坡体,所述坡体在粉碎机启动之后立即具有一个关于转子的期望切向倾斜度”,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为必须是90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增加的这一技术特征。此外,法院对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亦未支持,在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考虑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价格这一因素。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专利权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的特殊性或自身取证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时无法获取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即使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取证也无法完全展示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此情形下,如何做出侵权比对判断甚至推断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合议庭在无法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照片、录像,结合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方案,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