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知法处字[2017]01号
请求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63686X(1-1),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
被请求人:安徽新生力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许,董事长。
案 由:“谷物干燥机的分体式干燥箱进出风道”(专利号:ZL201220445054.5)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安徽新生力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产品。本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同时送达了法律文书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本案合议组回避请求和现场勘验申请书;本局经审查, 2017年3月15日决定另行组成合议组,2017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池州市云海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予以开庭口头审理,请求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航及被请求人安徽新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徐文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诉称:请求人于2012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在向本局投诉前,发现了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请求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请求:一、确认被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的名称为5HPX-3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利;二、判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判令销毁被请求人处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5HPX-3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与请求人专利权不同,未侵犯其专利权;二、被请求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被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人为支持其诉求提交的证据有:1、被请求人企业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2、请求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8页;证明目的: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情况;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涉案专利真实有效。
被请求人质证意见:对请求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三性均有异议,由合议组审查认定。
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专利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共20页(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7年3月23日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池州市云海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侵权产品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以及勘验照片一组8张。
请求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请求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于2017年4月21日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3、4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实,予以确认。
2017年4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行政执法补充意见陈述,要求确认其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
本局在审理过程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现有技术。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谷物干燥机的分体式干燥箱进出风道”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20445054.5。目前该专利为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谷物干燥机的分体式干燥箱进出风道,包括有干燥箱、进风箱和出风箱,所述的进风箱上设有进风道和进风口,所述的出风箱上设有出风道和出风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风箱、进风箱和干燥箱依次交替排列,所述的出风口和进风口依次上下交替排列,所述的进风道的外部带有调温器。口审中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对涉案产品是否设置有调温器争议较大。本局结合双方陈述、举证及现场勘验,综合评议如下,其一,被控侵权产品一种谷物干燥机,其铭牌中带调温指示内容;其二,被控侵权产品在操作控制面板铭牌上标明执行标准:JB/T10268-2011,该标准规定干燥机电控装置中规定应具备以下功能:热风温度的设定与显示,但被请求人以技术秘密为由对企业是否执行所标示的标准拒不解释说明;其三,现场勘验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左侧(右侧)中上部进风道设有散热片,综上所述,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调温器这一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请求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本局认为:
一、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专利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判定基本原则之一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技术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专利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被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的名称为“5HPX-3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号为ZL201220445054.5的专利权;
2、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责令销毁被请求人处的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合议组组 长:张 珏
合议组主审员:秦正雨
合议组参审员:宋 娜
合肥市知识产权局
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万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