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大数据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

  文/徐凌虹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始通过上法院打官司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诸如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官司怎么打?能赔多少钱?类似的问题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限定案件类型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限定法院为福建省辖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特别是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99件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为样本(占比2016省高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的85%),进行深度诉讼数据分析。由此归纳该类案件的数量情况、案由分布情况、诉讼主体情况、代理情况、诉讼结果、争议焦点,及概括法院的裁判规律、裁判观点,希望能在诉讼策略上、风险提示及建议上起到作用,并期与相关人士探讨,共同提高。

  〖数据分析〗

  一、案由数量和案由分布

  1、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律师不可忽略的业务和研究重点

  福建省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历年裁判文书数量总计5620件,从细分案由分布情况看,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占比92%,达到5169件,其次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占比7%,达到401件,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相比则微乎其微。

  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之前的数据较不完整,我以2014~2016年完整年度的裁判文书的数据量看,福建省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并没有呈较为明显的递增趋势,而是居于1500~2000件之间,具体为2014年裁判文书量1789件,2015年裁判文书量1537件,2016年裁判文书量1779件,反观搜索“民间借贷”关键词,在福建省区域内2014年9215件,2015年11551件,2016年30001件则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

  再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的三个下级案由看,无论是从历年数据总量看,还是从2014~2016单个年度看,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裁判文书占比基本在91~9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占比5~8%,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只占比区区1%。由此可知作为知识产权律师,不可忽略案件相对频发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理应将其作为业务和研究重点。

  2、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占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约八成

  在上述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中占比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是知识产权律师的研究重点,再从其细分案由看,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又占此类案件的八成左右(各占比约4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裁判文书约占18%,而互联网时代下的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裁判文书并没有相当的份额,只占3%。

  3、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对居多

  统计分析2016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裁判文书,发现案件量相对较高的是以下三类案件,一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多为知名度较高的知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发起诉讼,二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此类案件多为音像作品版权人诉KTV经营者,三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多针对流通于市场中的商品,其外观设计涉嫌抄袭/仿制专利权人外观设计专利。

  二、审理法院和审理程序

  从历年福建省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审理法院看,中级法院裁判文书占72%,高级法院占比7%,基层法院占比21%。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中,一审程序约占88%,二审程序约占11%,再审案件只有3件,而同样是二级案由的合同纠纷案件,在福建省辖区内一审程序约占90%,二审程序约占8%,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占70%,二审程序占25%。

  三、诉讼主体

  1、由同一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占比高,以期获得更大的诉讼效果。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裁判的99件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由同一原告诉不同被告的系列案件就达65件,占据65%,如由中国影响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原告起诉的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就达22件,由自然人黄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就达17件,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有3件。可见,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有一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基于同一案由,相同或类似的侵权事实,委托同一代理律师,以及基于胜诉的话可参考判例(系列案件裁判结果近似,特别是在同一法院受理的裁判结果),综合来看也可摊薄诉讼成本的考虑,倾向于发起系列起诉,以期最终获得更大的诉讼效果。

  2、基于诉讼回报的考虑,知识产权案件原告在对被告的选择上,更倾向于选择较有赔偿能力的法人。

  从诉讼主体上看,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裁判的99件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法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的有32起,占比32.3%,其余均为法人主体,微妙的是被告为自然人的案件占比只有9起,占比才9%,可见基于诉讼回报的考虑,知识产权案件原告在对被告的选择上,更倾向于选择较有赔偿能力的法人,而法人由于法律准备或者经济实力相较自然人更高,在发起知识产权法律维权上也比自然人更踊跃。

  3、原告为外地企业的占比78%,权利人更倾向于在全国范围内搜寻侵权主体,扫荡式诉讼维权。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裁判的99件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为外地企业(外省)的就达52起,在法人诉讼主体中占比高达78%,福建本土企业只有15家,据此推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发起诉讼的法人面对此起彼伏的知识产权侵权,更倾向于在全国范围内搜寻侵权主体,扫荡式诉讼维权,此举不仅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打击侵权,也降低了诉讼成本,增加了诉讼回报。

  四、代理情况

  原告有备而来,委托律师代理的占比78%;

  本土律所大有优势,占代理案件的89%;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代理律所的集中度并不高,相对分散。

  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裁判的99件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情况看,原告聘请律师的有77家,占比78%,可见原告大部分是有备而来,即便没有律师代理,也多为企业员工,个别是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而被告在聘请代理律师方面则相对被动,只有49件案子的被告有聘请律师,占比49%。

  再从代理律所中本土和外地律所的比较上看,原告的代理律所中只有9家是外省律所,被告的代理律所中外省律所则更少,只有5家,所以综合看来,在上述知识产权纠纷案中,本土律所大有优势,占代理案件的89%,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倾向于选择本土律所和律师。

  另,从原告委托律所代理的案件中分析发现,77件有律所代理的案件中,分别为26家律所代理,被告则更倾向于选择本土律所,其委托律所代理的案件有49起,分别为29家律所代理。上述数据显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参与代理的律所集中度并不高,相对分散,特别是抛除掉同一原告发起的系列案件基本为一家律所代理的情况,(如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自然人黄某某的17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厦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2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而同一律所同一律师经常性代理知识产权纠纷案的情况较少。但纵观数据,也有出现专注知识产权案件的律所及律师。

  五、诉讼结果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裁判的99件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有33件,占比34%的裁判结果为二审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撤案18件,占比18%,二审改判6件,占比6%,调解1件,庭外和解5件,驳回在审申请4件,二审维持原判31件,占比32%,在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中:一审原告胜诉,认定侵权,被告上诉的12件;一审原告胜诉,认定侵权,原告上诉的10件;原告败诉,驳回上诉的/驳回诉讼请求的9件。

  六、争议焦点

  通过对上述样本裁判文书的分析,我总结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以下几个主要争议焦点:

  1、对赔偿金额的争议是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争议焦点。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法院认定侵权,判令停止侵权,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的认同差异,或是被告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或是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2、原告是否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3、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

  4、侵权人所在的商场是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一、对赔偿金额的综合考虑因素

  法院在裁判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会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作品数量、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侵权赔偿金额。

  在一些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有些是针对便利店这种小型零售终端或者个体户,他们由于一般规模较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少,侵权获利低,此种情况下无法获得较高赔偿。如广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永泰县某食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便利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在另一起广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某某、福州市仓山区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金额6500元。

  对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对于专利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还会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工程的规模、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二、证明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合法来源购进,免除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均规定了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免除侵权商品销售者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后段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从上述法条中可知法定考察要件为“合法来源”,所以对于侵权人如果在举证上,提交了如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配送清单、合格供货方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合法来源购进,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会判决停止侵权,对于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三、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有时候会对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如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泉州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中,上诉人提出音集协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之规定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音集协有权对侵犯其所管理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黄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黄某某主张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提供上述第七条所列证据,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败诉。

  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司法实务中,原告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原告举证不能,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是打赢商标侵权官司的充分必要条件。如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将无法认定侵权成立从而导致败诉。如上海某家化公司与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所生产及被告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据以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是其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案外人莆田市某食杂店处购买到的。该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同时还标注有商标、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及条形码等信息。

  但法院分析认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虽然标注有被上诉人的相关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卫生许可证号等等,但这些信息均属于公开信息,任何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均可以从公开途径获得。在原告没有就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上的信息,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宜认定涉杂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外被控标识的使用是不是商标性使用也是法院认定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考量。若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本身具有其它含义,则他人将商标内容作为包装设计的文字素材或者设计素材予以非商标性使用,也可能导致商标权人败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没有采用正确方式进行比对,将可能导致败诉。如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瓶贴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贴包装的上半部使用了“GRAPEWINE”英文词组,其中文含义为“葡萄酒”,指明的是商品的种类,即便从英文字形上看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存在相似之处,但对商标权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具有明显正当使用理由的标识上。

  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图形,从整体视觉上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图形有较大差异,从要部比对的角度分析,置于城墙图案上的带有亭台楼阁形状的建筑物图案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从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区分开来,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故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人其所在的商场是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黄某某、福州某商贸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商贸城是否对其场地租赁商户黄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者与个体商户之间设立的租赁关系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同时,某商贸公司作为管理者,其职责是对整体商贸城的经营秩序与物业设施进行有序的管理和维护。现有的证据表明,某商贸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也没有参与个体商户的经营管理,且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商贸公司与个体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认定某商贸公司为个体商户的售假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某商贸公司对黄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予以驳回。

  〖结语〗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往往与市场竞争紧密联系,除考虑诉讼途径维权外,权利人还可结合市场利益、市场战略制定周详的维权策略。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利用工商投诉、商标无效宣告和撤销程序、诉前禁令,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公证、商标许可、转让谈判等手段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