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专利侵权案件三则

  导读 在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全面贯彻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上海知产法院于近期就11件专利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

  此次集中宣判的案件具有三个特点:第一,专利技术含量高。过半案件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及生物、大型机械、汽车配件等多个技术领域。第二,案件影响大。涉案权利人包括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IGUS有限公司等国内外知名厂商,其生产的日常用品和工业品在各自的行业都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第三,损害赔偿力度大。其中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起诉的两起侵害不同的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总计判赔金额达45万元;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各案起诉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判赔金额分别达42万元和30.5万元,对同类侵权行为起到一定震慑作用。

  此外,集中宣判的案件中还包括3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均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导致原告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此次集中宣判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既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又切实保障了有序的市场竞争,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下面就让我们来看一下其中比较典型的几个案例吧。

  【案例一】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002年原告A公司申请了名为“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获得专利授权。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B公司正在销售一种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该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则辩称其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存在6个方面的差异。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夹板的窄面不是平行于链纵向方向,而是垂直于链纵向方向;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不是构成为单独的构件,而是五个一体成型;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不是基本上片式的结构等。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链纵向方向是指链条拖动移动方向,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得到理解,窄面是在夹板的上面和下面的小平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夹板上也有相应的上平面和下平面,即窄面技术特征。关于铰链元件是否构成为单独的构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一个铰链元件连接夹板的个数,而专利说明书附图3亦显示一个铰链元件连接4个夹板,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系五个一体成型,可同时连接六个夹板或链节,相对于链节夹板来说,铰链元件仍系一单独构件,使用时需安装在链节夹板上,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关于铰链元件是否构成基本上片式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铰接元件存在多个节点,不为厚度一致的片状结构,也不为整体宽度相等的片状结构,但因有一定的长度和宽度,整体仍可视为片状;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铰链元件构成为基本上片式的构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亦可知,其铰链元件也不是整体厚度完全一致的片状结构,因此两者技术特征仍相同。其余3项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上海知产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其两者技术特征皆相同。据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需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案例二】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技术特征以及同类产品中较为多见的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不予考虑;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考虑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在产品可作设计变化之外相对于专利已进行了不同的设计

  2008年原告A公司申请了名为“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8月获得专利授权。

  2015年,原告在上海和广州分别购买了多件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轮胎,通过比对发现,二者在花纹的整体布局、排列、位置关系以及大致比例关系上基本相同,一些细微的区别无法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构成近似。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告C公司及D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令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2万元。

  三名被告则认为,在1989年出版的《橡胶工业手册》介绍了结合了普通花纹与越野花纹特点的混合花纹应用于轮胎胎面的情况,在进行混合花纹设计时以左中右三块花纹布局并将横向花纹与纵向花纹进行结合形成近似闪电形横向沟槽是一种惯常设计。此外,因二者相比具有众多区别点,除去惯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上海知产法院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后认为,轮胎类产品的设计要点和视觉关注点通常集中在胎面的凸块花纹单元的设计上;结合已有证据显示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被诉侵权设计恰在凸块可作设计变化之处(包括外轮廓边、浅槽设计的有无、浅槽的具体形状和位置等)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使得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每个凸块的具体形状并不相同;此外,被诉侵权设计在其他可做设计变化的部分例如花纹底面上的凸起设计、中间凸块中心部位浅槽设计、胎侧的同心圆设计等部分也均与涉案专利不同。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功能限定的设计,或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较为多见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在轮胎产品可作设计变化之处相对于涉案专利进行了不同的设计,二者不构成近似,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三】同一产品侵犯多件专利,赔偿数额受专利技术在产品价值中占比影响

  2007年原告A公司申请了名为“手持式清洁设备”和“清洁设备”的发明专利,并分别于2012年6月和2011年8月获得专利授权。

  2015年8月,原告经公证在被告B公司和C公司网店上购买了手持吸尘器2台,该手持吸尘器产品系B公司和C公司向D公司购买,原告通过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共同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D公司处购得,且其不知道该产品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D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其生产加工的吸尘器及其配件产品均为自主研发,不构成侵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知产法院通过当庭查验和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两项发明专利权的手持吸尘器产品,被告D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两项发明专利权的手持吸尘器产品,侵犯了原告A公司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三被告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D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存在多个专利,故上海知产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所起的作用、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判令被告D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