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59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滋味餐饮服务中心。
投资人冯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倪某某。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上海蜀滋味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蜀滋味餐饮中心)、冯某某、倪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通知冯某某、倪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冯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诉称,其是第3739968号商标”盱眙龙虾 XUYILONGXIA及图”(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原告在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的品牌进行了大力推广,涉案商标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发现,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涉案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的字样以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律师费11,950元、公证费4,000元、调查费200元,共计216,15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撤回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预备庭审理,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在预备庭审中辩称,蜀滋味餐饮中心2013年才开始经营,经营时间很短。其聘用了从江苏盱眙来的厨师从事龙虾生意,店内悬挂的铜牌均是由该厨师带过来的,不知道悬挂该铜牌是侵权行为,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种保护、维权、培训、交流,注册资金4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2004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包括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制定的《”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管理规则》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手续、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和保护进行了明确。《管理规则》规定,涉案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盱眙龙虾商品的特定品质。需要使用”涉案商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则》的规定,经龙虾协会审核批准。未经龙虾协会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案。对侵犯”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龙虾协会有权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739968.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商标外圈上部为文字”盱眙龙虾”,下部为拼音”XUYILONGXIA”,商标的主体部分即商标的内部为龙虾的象形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刚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本区某某路(位于某某路与某某路之间双号一侧)盱眙龙虾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刚向该店服务人员购买小龙虾一份,支付款项后,该服务人员向其出具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店的现场状况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并对该店现状进行了摄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情况出具了(2014)沪长证字第25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1、该店店招上部为”盱眙龙虾”四个大字,下部为一行小字,包括一移动电话号码和”碳烤鱼”的字样。2、放置在店外的操作台外部贴有”盱眙龙虾,活虾现炒,品质保证”字样的宣传画。3、店内一侧墙上分两排悬挂5张牌匾,上排2张,下排3张,牌匾上内容分别为:上排左边牌匾,上有”中国龙虾节 信得过龙虾店”的字样,右上角有一图形,该图形内圈的龙虾象形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内圈图案相同;上排右边牌匾,上有”中国龙虾节(2011) 龙虾制作百家名店”的字样,左上角有一图形,该图形内圈的龙虾象形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内圈图案相同;下排左边牌匾,中心为”盱眙龙虾会员店”的字样,文字正上方有一图形,该图形内圈的龙虾象形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内圈图案相同;下排中间牌匾,上有”中国龙虾节 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在”盱眙龙虾”四个字的右上方有注册商标 的字样,牌匾右上角有一图形,该图形内圈的龙虾象形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内圈图案相同;下排右边牌匾,上有”中国龙虾节 金奖得主”的字样,牌匾牌匾右上角有一图形,该图形内圈的龙虾象形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内圈图案相同。4、被告出具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为餐饮,金额为100元,发票号码为16903219,收款单位为上海西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盖有上海西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号X-X层,建筑面积为114.06平方米。企业设立时投资人为案外人陈中华,出资金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凭许可证经营),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7日,陈中华与本案被告倪某某签订(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陈中华将其持有的蜀滋味餐饮中心的所有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倪某某,附属于该企业所有权的其他权利及义务随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2013年5月30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投资人由陈中华变更为倪某某,其他事项如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出资金额均未发生变化。2014年7月31日,被告倪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倪某某将其持有的蜀滋味餐饮中心的所有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冯某某,附属于该标的企业所有权的其他权利及义务随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2014年8月6日完成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蜀滋味餐饮中心的投资人由倪某某变更为冯某某,其他事项如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出资金额均未发生变化。
另查明,原告盱眙龙虾协会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950元、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驰名商标证书、(2014)沪长证字第2541号公证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如果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上述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本案中,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将包含地名的”盱眙龙虾”图文注册为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龙虾的原产地为江苏盱眙地区,使用该商标的龙虾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因为证明商标”盱眙龙虾”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龙虾出产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品或服务中标注该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盱眙龙虾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两项:一是在蜀滋味餐饮中心店招中使用了”盱眙龙虾”四个大字;二是在蜀滋味餐饮中心内部5张牌匾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普通商标不同,证明商标是为了彰显和证明某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因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制造方法、质量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在第31类商品类别上,本案被告将涉嫌侵权标志使用在提供龙虾烹饪的餐饮服务类别上。小龙虾作为季节性很强的鲜活产品,其主要的消费方式即通过龙虾烹饪餐饮店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因此龙虾商品和龙虾烹饪服务其实是处于食物形成链条中的”上游”和”下游”的关系,这种特定的消费渠道、消费方式以及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龙虾烹饪服务间密切的关系,使得普通的消费者极易对二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商品和服务类似。
关于在店招上使用”盱眙龙虾”四个大字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盱眙龙虾”商标为含有地名的证明商标,商标权利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也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烹饪的龙虾确实来源于《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盱眙地区,且具有该条第二款列明特征的,被告仅仅使用”盱眙龙虾”四个大字属于对注册商标中地名的合理使用,盱眙龙虾协会无权禁止。但在预备庭审中,被告蜀滋味的投资人倪某某明确向法庭表示其烹饪的龙虾购买自附近的水产市场,并非产自盱眙。倪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龙虾送货单上也仅有送货日期,重量、单价以及总价,送货单位一栏为空白,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上述送货单与被告人倪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蜀滋味所烹饪的龙虾并非产自江苏盱眙地区。但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倪某某明知其烹饪的龙虾并非产自江苏盱眙,仍在店招中突出使用与涉案”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其烹饪的龙虾系原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龙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盱眙龙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加以制止。
关于蜀滋味餐饮中心在店内五块牌匾中使用涉嫌侵权标识的问题,涉案商标为图文商标,圆形内外圈设计,外圈为文字部分,内圈为龙虾象形图案,该图案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也是该商标识别性最高的部分。蜀滋味餐饮中心店内五块牌匾中均使用了圆形内外圈设计的图形,该图形的内部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内圈相同的龙虾标识,即二者主体部分相同,总体构成近似。同时在部分铜牌中,还有”盱眙龙虾会员店”、”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盱眙龙虾制作百家名店”等字样,上述图形和文字的结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蜀滋味餐饮中心是盱眙龙虾协会的会员店,其提供的龙虾产品使用的是产自盱眙的龙虾,龙虾产品的品质接受龙虾协会的监管,该行为侵犯了盱眙龙虾协会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1、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相对独立人格的商事主体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条件包括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等;第26条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时,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该条规定从侧面说明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必然解散,他可以通过继承关系继续存在。与此相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上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说明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商事主体,其存在与否与投资人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因为投资人的变化而消灭,投资人变更后的企业与变更前的企业是同一个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如前所述,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性质的改变,只是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在工商登记上只体现为企业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其他并未改变,投资人变更后的企业与变更前的企业是同一个企业,因此,变更前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本案中,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号X-X层盱眙龙虾店的经营主体,也是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主体。商标侵权为发生在蜀滋味餐饮中心投资人由倪某某变更为冯某某之前,但对蜀滋味餐饮中心来说,其仅是内部投资人发生变化,对外商事主体资格并未发生任何改变,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理应由变更后的企业继续承担,即由蜀滋味餐饮中心继续承担。
3、现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补充赔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应当首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补充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的投资人已经变为受让该独资企业的现投资人,因此现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投资人倪某某在诉讼中将蜀滋味餐饮中心转让给现投资人冯某某,冯某某成为蜀滋味餐饮中心唯一的投资人,因此,应当由冯某某对蜀滋味餐饮中心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原投资人倪某某投资蜀滋味餐饮中心期间,如果倪某某在将蜀滋味餐饮中心转让给冯某某时故意隐瞒潜在的债务风险,现投资人冯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向原投资人倪某某追偿。
4、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产生的债务与新投资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该法并未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是否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营业转让前债务是在转让人投资时产生的,如果原投资人未转让企业的,则原投资人必然要对这些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投资人转让企业就相当于退出了原企业,取而代之的是一个新的投资人,但原投资人对于企业债务的承担责任已经产生,不应因为其退出企业就免除其责任。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产生的债务应与新投资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首先,可以防止原投资人恶意转让企业。如果免除原投资人的赔偿责任,原投资人完全可以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一个没有偿债能力的受让人,这将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其次,投资人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转让并不仅仅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新投资人和原投资人已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投资人虽然已经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然应当对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与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对债权的保护的法律并不能因为一个无限责任投资人退出企业而解除其无限责任,相反,无限责任人因为责任已经产生,不管其是否退出企业,都应当对已经存在的责任继续承担。
因此,本案中,虽然原投资人倪某某在诉讼中将个人独资企业蜀滋味餐饮中心转让给新投资人冯某某,但侵权行为发生企业转让前,其作为企业的投资人仍应对转让前的债务与现投资人冯某某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盱眙龙虾协会未能提供蜀滋味餐饮中心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购买龙虾的费用、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记入赔偿范围。鉴于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在本案审理中不再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蜀滋味餐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倪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上海蜀滋味餐饮服务中心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2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承担2,092元,由被告上海蜀滋味餐饮服务中心、倪某某、冯某某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