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门红茶”地理标志商标案

  来 源 | 知产力

  作者 | 沐沐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份判决对某一地理标志限定的特定地区范围与产品实际产区范围不一致的情形下,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作出了认定,而该判决的认定意见与商评委的裁定意见大相径庭。

  根据(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判决书,该案诉争商标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商标,由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于2004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初审公告期内被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于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10月19日,商评委作出裁定。商评委根据涉及祁门红茶产地范围问题的文献、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就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出具的四份文件、祁门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出具的《关于“祁红”生产地域的界定》等证据认定祁门红茶的产地范围不仅限于祁门县。据此商评委认定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向北知院提起诉讼。

  北知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至少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商标注册人主观上系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有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故意;二是商标注册人客观上实施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的行为。而根据该案的在案证据显示的相关事实,诉争商标的申请不构成该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诉争的“祁门红茶及图”商标,为依法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参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该案中,根据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向商标行政机关提交的由安徽省农委农业局出具的《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可知,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经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且上述证明所附的《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的有关说明》中也载明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因此,祁门红茶协会将诉争商标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时,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形式要求。

  其次,关于“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与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诉争商标时所标示的行政区划不一致的事实。北知院认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特定地区的标志,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在现实中,某一地理标志产品所来源的特定地区范围,与该特定地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往往不一致。作为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其在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时,不可能像农业行政部门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一样具备依法查实每一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源地域范围,只能按照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相关地区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综合判断。

  关于该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事实,即“祁门红茶”的产区究竟仅限于安徽省祁门县境内,还是除祁门县外还包括安徽省石台、贵池、东至、黟县等地区。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知该事实正如安徽省农委农业局于2006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申报“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涵盖茶区请示的答复》所阐明的:“关于‘祁门红茶’产区历史范围历来有两种看法,即大、小祁门红茶产区之说。小祁门红茶产区,仅指祁门县境内除安凌区外的所有产茶区,所产红茶叫‘祁门红茶’无可争议;大祁门红茶产区,除祁门县外,还包括其他地区,所产红茶除祁门县所产外,长期以来叫过‘祁红’,也叫过‘池红’、‘浮红’等名称,有争议的就在于此。”而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祁门红茶协会与国润公司在“祁门红茶”的产区这一事实上并无实质分歧,国润公司的主要争议理由为祁门红茶协会申请诉争商标时所限定的地域范围与“祁门红茶”的客观产区不符;祁门红茶协会则主张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并未向商标行政机关隐瞒“祁门红茶”在历史上产区扩大的事实。

  北知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之申请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不在于确定“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客观如何,而在于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主观上是否有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根据该案在案证据,并无证据显示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所标示地区违背了客观历史的行为系出于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北知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