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范晓玉 知产北京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支出15万元。
该案原告是“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0172.4)的专利权人。原告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高强度钢丝网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共同侵权,诉至北京知产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600万元,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支付合理费用2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由法官崔宁,人民陪审员宫朝红、贺志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查,北京知产法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原告主张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并提出了三种计算方式。被告提交了企业年度报告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反证。法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书等证据均为企业单方出具,未经审计,且在本案公证保全的购买过程中,货款由买方汇入孙某的个人账户。可见,两被告的财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法院援引原告以相同专利权主张权利的(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能够如实反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数据,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对于计算利润率中的成本和费用所需的具体数据,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数据符合本行业、两被告企业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数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提出的数据作为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率的依据。但在计算营业利润时,对所得税不应予以扣减。据此,知产法院在判决中详细列明了单位产品原料成本、单位产品人工成本、单位产品设备损耗成本、单位产品成本、毛利润、销售和管理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利润的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通过计算得出的两被告侵权获利,即使考虑未全部销售的因素,也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在合理支出的计算方面,法院对有证据支持的近13万元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对于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法院认为,由于权利人因公证、翻译、聘请律师等维权事项必然支付费用,故应在合理支出中予以考虑,但在无具体数额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合理支出从低酌定支持,共判令赔偿合理支出15万元。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两被告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支出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