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三段式的动物拟人造型上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在过渡线上的变化尚不足以使得二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子(3)”,其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6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231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0日。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瓶子与证据1瓶子均由瓶口、瓶肩、瓶身组成,在瓶口和瓶肩之间有环状凸起分割,瓶肩大体呈圆球形,在左右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小圆弧状凸起,瓶肩整体近似熊的头部形状,瓶身为圆柱体,在对称的四个方向切除一小部分呈近似八边形,瓶身底部有横向长条形图案。两者相比,整体构造相同,瓶口、瓶肩、瓶身的高度比例关系相同,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瓶盖,但是带有竖条纹的瓶盖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为一般消费者关注,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涉案专利和证据1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前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之间所存在瓶口上是否有瓶盖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9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包括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内的其他文件。
专利权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如下:
(1)涉案专利包含瓶盖,而证据1没有瓶盖,另外,涉案专利瓶盖上表面有浮凸图案;
(2)瓶口、瓶肩和瓶身的比例关系上存在差异;
(3)在瓶身部存在差异,即涉案专利瓶身的四个侧面中央部具有门洞形的装饰棱带,而证据1瓶身侧面是简单的平面,此外,涉案专利瓶肩与瓶身过渡部分是倾斜的较窄的统一弧面,而证据1相应过渡部分在侧面处与棱边处是不同的弧面,即在棱边处有明显的削肩。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6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所附的其他文件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10个自然日的答复期限。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15篇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瓶口、球状瓶体上部和瓶体下部三段式设计是惯常设计,供合议组在了解现有设计状况时参考。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等均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专利权人补充认为,涉案专利瓶体上部是类似扁鼓状,而证据1是类似球形;涉案专利瓶体下部和上部的比例接近3:1,而证据1接近2:1;从俯视图来看,涉案专利的圆弧过渡较大,其底面形状接近圆形,而证据1圆弧过渡较小,底面形状接近方形;瓶体侧面两条示意线之间是下凹的,形成下凹拱门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瓶子整体更加流畅,产生了显著不同于证据1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瓶体下部侧面的两条示意线仅示意弧面过渡,看不出是下凹设计,瓶盖是一般消费者可以想到的,顶部的图案主要是标识作用,装饰性不强,至于其他区别均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庭后未提交答复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07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3),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瓶(3)”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瓶子由圆形瓶盖、带有螺纹的瓶口、瓶肩和瓶体组成,瓶盖顶部有“未来星”文字和星星图案,瓶口和瓶肩之间有环状凸棱,瓶肩形状大体为球形,球体上部两侧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瓶体大体为四棱柱形状,四个棱边和瓶体上端有圆弧形倒角,倒角边缘有两条拱形弧面过渡线,瓶子底面在圆形凹棱上有横向长条形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瓶子由带有螺纹的瓶口、瓶肩和瓶体组成,瓶口和瓶肩之间有环状凸棱,瓶肩形状大体为球形,球体上部两侧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瓶体大体为四棱柱形状,四个棱边和瓶体上端有圆弧形倒角,倒角边缘形状同样拱形,瓶子底面在方形凹棱上有横向长条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是由瓶口、球状瓶肩、四棱柱型瓶体组成,呈三段式设计,在球状瓶肩上端两侧均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四棱柱型瓶体的四个棱边和瓶体上端均有圆弧形倒角,在瓶体侧面形成拱形门洞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三段式设计中瓶肩和瓶体的相对比例略有差异,涉案专利的瓶体比例略大于对比设计,同时瓶肩的比例略小于对比设计,相应的,涉案专利球状瓶肩略扁于对比设计球状瓶肩。②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四棱柱瓶体四个棱边和上端的倒角弧面大小略有差异。③涉案专利瓶底是圆形凹棱,对比设计是方形凹棱。④涉案专利瓶子还包括瓶盖及瓶盖上的文字图案,对比设计未示出瓶盖。
合议组认为
在饮料瓶的现有设计中,在传统瓶子的瓶肩部位设置球状凸起形成三段式设计,已然被广泛采用,然而由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仅仅均采用了三段式的设计,而且还均在瓶肩上端两侧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且均采用了四棱柱型瓶体,瓶体棱边和瓶体上端均采用了弧形倒角,在侧面形成拱形门洞图案。也即,二者在三段式样各个部分的形状过渡以及凸出形状上存在较多的一致性,在整体轮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上存在一致性。虽然瓶肩和瓶体的相对比例、倒角弧面大小存在差异,但是所述差异是在上述外轮廓和各部分主要分割曲面上进行的适当调整,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两者带给一般消费者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涉案专利的圆形瓶盖,虽然对比设计未示出,但是圆形并带有竖形防滑条带的瓶盖是极为常见的瓶盖形式,其顶部的文字和星形图案也主要是标识作用,装饰性较弱,而且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瓶底部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圆形或方形凹棱的设计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同样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三段式的动物拟人造型上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在过渡线上的变化尚不足以使得二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在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