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保护

  IPRdaily导读:权利人应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身利用客户名单上的信息所获利的整体情况进行举证说明,包括与名单上客户交易的利润、维护客户关系的支出、具体节省的交易成本等,以便法院查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具体损失。

  在市场竞争越发激烈的今天,如何保障自身企业客户名单的安全性,避免因客户名单泄露而导致恶意竞争的损失,已经成为企业高层时刻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这一课题,笔者将通过两则司法实践案例,向大家阐述如何综合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企业客户名单。

  一、什么样的客户名单可以通过法律进行保护?

  在2005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与殷某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1],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客户名单并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江西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便对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定该份客户名单不具有商业秘密性,从而判定原告败诉。可见,将企业客户名单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领域,是目前的主要方式。而如何将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秘密性:客户名单应该是不轻易为公众所知的。主要是指客户名单不应在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其形成是企业投入一定程度的时间、金钱、人力等成本代价后所获得的成果。客户名单虽然没有内容上的具体要求,但应该是一种非公开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2、价值性和实用性:客户名单应可以为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直接使用并带来正面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不仅直接体现在企业通过和名单上的客户进行交易而获利,同时也体现在企业通过对不同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特殊的沟通方式、技巧等信息的收集整理,逐渐建立起的市场优势地位。

  3、保密性:企业应制定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具体实施。保密措施通常包括企业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等不限,但应注意必须达到“合理程度”,一方面应与客户名单的价值相匹配,另一方面必须对保密义务人是清晰明确的。

  在上述周某与殷某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正是因为周某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仅在《员工工作制度》中模糊规定“员工应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但并未明确需要保密的具体范围),从而最终被法院认定不具有商业秘密性导致败诉。

  二、遭遇客户名单侵权时,权利人应如何进行积极举证?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难问题历来是导致权利人维权困难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难题,权利人应首先明确自身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让我们来看另一则案例:在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普立万聚合体公司与上海鼎彩塑料公司、张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2],原告普立万公司起诉前员工张某向鼎彩公司泄露客户名单。在此案中,普立万公司首先举证自身在长期经营中针对不同客户实施了不同的经营策略,逐步形成了特定的客户名单信息。其后由于无法直接举证张某具体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向鼎彩公司披露了客户名单,原告普立万公司另辟战场,一方面积极举证了张某在原工作中深入参与了客户名单上的交易,另一方面举证了鼎彩公司在录用张某后的短短几个月便陆续与原告客户名单上的企业签订了合同。最终,在被告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前提下,法院以“接触并短期交易”原则(详见下文)推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笔者认为权利人应在举证过程中注意如下三个方面:

  1、应积极举证企业客户名单形成的整体过程。

  在客户名单侵权案件中,法院必须优先审查客户名单的秘密型和价值性,而通过对其完整形成过程的详细举证,可以较为全面地满足这两方面的事实查明。通常这些证据包括:与客户之间的历史邮件、签订的合同、针对特殊客户采取的调研记录以及归类客户名单时所采用的方法、技术等。上述证据的收集同时也能够很好向法院说明自身的成本和损失,有利于提高损害赔偿的金额。

  2、应举证侵权人与客户名单有接触并交易的事实或明显较高的可能性。

  在普通的侵权之诉中,原告必须举证被告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但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法院往往在客户名单侵权纠纷中采取特殊的侵权推定原则——“接触并短期交易”。具体是指原告应先行举证两方面事实:首先,被告接触了或者有较高的可能性接触了原告的客户名单;其次,被告在短期内与客户名单上的客户进行了交易。若被告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则推定被告不正当利用了原告客户名单而进行恶意竞争。

  3、应全面举证自身利用客户名单获利的整体情况。

  许多企业在客户名单侵权之诉中,为了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往往不愿意再向法院提供除了被侵权部分以外的任何经营信息,这通常是法院最终难以支持其索赔数额的重要原因。所以,权利人应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身利用客户名单上的信息所获利的整体情况进行举证说明,包括与名单上客户交易的利润、维护客户关系的支出、具体节省的交易成本等,以便法院查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具体损失。

  注释:

  [1]:案件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24号判决书

  [2]: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判决书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杰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