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
2.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叶某某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4.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5.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9.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10.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
01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一些经典的国产动画片被陆续翻拍,市场价值不断提升,但这些动画片在创作之初,投资方与创作者对各自的权利往往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主张,对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的激烈争议随之而来。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原则上,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其创作者,作者之外的主体如果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与作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归属约定。此外,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可以在个案中通过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以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这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的本质属性。
【案例索引】
一审:(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
二审:(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
再审:(2016)浙民申3072、3073、3074号
【案情介绍】
1994年,刘某某受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某委托,为其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某”。2012年12月14日,刘某某将自己创作的涉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某,后洪某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等平台上进行播放,同时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并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大头儿子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02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作品涉及”孙悟空”这一我国著名神话角色形象,在审理此类涉及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法院应注重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促进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和发展。在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成熟的情况下,再创作的空间往往较为狭窄,此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以往该角色形象的显著特征,应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同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性密切相关,对于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应给予较强的保护,从而实现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1民初242号
二审:(2016)浙民终590号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经受让取得该”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1月12日,上海美影厂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该电影片尾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多家媒体对该电影进行了报道。
上海美影厂认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匠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铜摆件”与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玺匠公司:停止侵害、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1万元。
03
叶某某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民间传说通常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流传于老百姓中,是我国宝贵的传统文化财富,本案涉及根据观音宗教传说所创作作品的保护问题。创作者虽以民间观音传说中的公有素材为基础编写了《观音饼来历》,但在进行艺术创作的过程中融入了具有较高独创性的表达,该独创性表达部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擅自在上述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加工,对文体表达方式作简单改变以及对部分词汇内容稍加置换的行为,构成对已有作品改编权的侵害。但”观音饼”作为具有传递信息功能的单个汉语词汇,并未达到作品独创性高度,且在事实上已成为一种商品名称,故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判决既有利于激发文学创作者的创新积极性,也避免了对公共利益的过度侵蚀,合理平衡了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舟知初字第3号
二审:(2016)浙民终118号
【案情介绍】
2003年初,叶某某受托为筹建中的舟山市普陀旅游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山公司)开发素食品取名并创作主题故事。后叶某某创作完成《观音饼来历》,并建议定名”观音饼”,经原普陀山全山方丈戒忍审阅后,交给普陀山公司在”普陀山”牌观音饼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同年10月,普陀山公司就观音饼包装盒申报外观设计专利,并在该观音饼包装盒上印制了《观音饼的由来》,内容与《观音饼来历》相同。
叶某某认为其系《观音饼来历》的作者,观音饼三字亦来源于《观音饼来历》。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素堂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冠素堂”牌观音饼包装盒、手提袋上改编使用其作品,且未注明作者,侵害了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在经济和精神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素堂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04
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如何正确界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专利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判决着力于厘清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步骤及注意事项,并指出创新性程度和发明点对等同范围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判决指出,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比对范围。此外,比对时不应再适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对于创新程度较高的专利应给予较大的等同范围,同时还应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
二审:(2016)浙民终506号
【案情介绍】
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 1 0508388.7)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裁剪机,包括机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的下切刀及设置在下切刀上方的上切刀,所述上切刀与下切刀上设有相互配合的上切削面与下切削面,其特征是,所述上切刀或下切刀上设有基准块,该基准块上设有与其所在切刀的切削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基准面;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位于上切刀安装板下方;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上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安装板设有与上支撑部相对应的第一通孔,上切刀安装板上位于第一通孔的两侧设有相互平行的第一支撑板及第二支撑板,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设有至少一根平置导杆,且该平置导杆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所述上支撑部的上部穿过第一通孔位于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且上支撑部的上部还设有与平置导杆相配合的平置导向套,使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所述第一支撑板与上切削面位于上切刀的两侧,所述弹性预紧装置包括设置在第一支撑板与上支撑部之间的预紧弹簧。
宁泰公司认为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峰公司)生产的裁剪机落入其上述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其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
05
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给予专利权人恰如其分司法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一些存在明显错误的专利权利要求,法院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机制予以修正,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价值的同时,避免因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的失误对专利权人科以过重惩罚。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但是,对于权利要求中错误表述的澄清或者修正,既不得包含超出权利人原始提交的申请内容的客体,也不得超出所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
【案情介绍】
埃斯科公司(ESCO Corporation)是ZL02813657.8号”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3日,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共有3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0为独立权利要求。埃斯科公司认为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坤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埃斯科公司的专利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坤公司停止侵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
庭审中,埃斯科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3-17、19、20-26、29-34。关于权利要求20,埃斯科公司认为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存在明显错误,其中所记载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35)的凸槽(65)”,该处文本中突出部(18)与凸槽(65)部件位置关系存在错误,应当更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埃斯科公司请求法院在解释专利范围时予以修正。理由是:1.通读专利文本上下文结合专利说明书,可发现存在明显错误,并正确理解两者的位置关系;2.埃斯科公司在依据PCT(Patent Cooperatin Treaty,即《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涉案专利国际申请的外文原文及译文中是正确的表达。
06
这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为回应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浙江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提出了依据”司法层次分析法”认定法定赔偿数额的思路,本案即是”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司法实践。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可以在设定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两大类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
二审:(2016)浙民终699号
【案情介绍】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自清末、民国至今,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报纸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其两位股东吴某某与竺某某是母子关系,其中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竺某某的控股比例是20%。吴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城南经济开发区,生产基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鼎杨东路1号,电话:0575-83177111,网址:WWW.SIEMIVES.COM”的被诉侵权产品。新闻报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西门子公司以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审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万元。
07
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实践中,存在一些专门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公司控制人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被追究侵权责任时却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逃之夭夭,使得权利人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但这些制度不应成为侵权人逃脱法律责任的工具。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下列特殊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基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应当存在非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案情介绍】
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 GROUP S.P.A.,以下简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是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相关媒体在对”阿鲁克”、”ALUK”产品进行报道时,通常使用”意大利阿鲁克”、”意大利阿鲁克门窗”、”阿鲁克门窗”等描述性词汇指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产品。
夏某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2011年4月14日,夏某及其妻董某某投资设立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阿鲁克中国公司曾授权外斯公司代理销售ALUK产品,但在代理销售期间,外斯公司销售了假冒ALUK商品,经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外斯公司被注销。2013年7月,夏某及董某某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夏某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发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嘉兴中转基地”字样;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留的联系信息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网址为www.alukchina.com。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08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入选理由】
对于珠宝首饰类商品,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寻求保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涉及”卡地亚”品牌中的”LOVE”系列首饰设计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由于商品的形状构造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保护并非基于该形状构造本身的独创性,而是基于其所承载的商誉,故形状构造类装潢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保护,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一是该商品形状构造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是该形状构造并非基于商品自身性质或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三是该商品形状构造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形状构造的显著特征,并通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形状构造与知名商品提供者联系在一起,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108民初1401号
【案情介绍】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生产及销售”LOVE”系列产品,包括手镯、戒指、项链等饰品。该系列产品圆环基底呈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圆形钻石,或螺钉图案与圆形钻石间隔排列。另外,手镯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卡地亚公司认为其”LOVE”系列首饰设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其所称”LOVE”系列产品,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尚公司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呈圆环基底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外圆内十字形)、圆形亮钻,或螺钉图案与圆形亮钻间隔排列。另外,手镯产品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
09
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入选理由】
在商标权人委托他人进行贴牌加工的过程中,由于制造业分工日趋细化,有的授权生产商仅具备产品生产能力,不具备商标标识生产能力,因此大量商标印制任务需要外包。本案中,被告人印制的部分商标标识在案发后得到授权生产商的认可,且商标标识事实上用于授权产品的生产,本着刑法谦抑性精神,上述商标标识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在”相同”商标的认定上,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整体比对、隔离比对为原则,综合考虑商标的视觉效果、显著特征、公众误导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0号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某某在义乌经营”大千箱包商行”,承接商标制造等业务。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委托人事先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印制”Hello Kitty”和”Disney”等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至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某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6172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Hello Kitty”标识232830个,查扣在案730个;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0601440号、第7711960号及第33301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Disney”标识共计179764个,查扣在案780个。案发后,定制上述标识的部分商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并认可查获的销货清单中的相应标识系其委托加工制造,认可的数量共计342930个,上述其余标识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标识。2013年4月3日,吴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10
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浙江是出口贸易大省,2016年外贸出口约17656亿元,约占全国比重的1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跨地域保护知识产权、防范与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流入国际市场的重要执法机关。正如本案例所示,浙江两级法院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商标法、海关法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支持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努力确保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不流出国门,以促进全省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
【案例索引】
一审:(2014)浙甬行初字第40号
二审:(2016)浙行终135号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4日,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广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以下简称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蒸发器。经查验,北仑海关认为该批货物中有””商标的蒸发器、电热管涉嫌侵犯第三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商标专用权。经北仑海关通知,美国UL安全实验所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并向北仑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经立案调查,北仑海关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越广公司出口的蒸发器、电热管上使用的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属于侵犯第三人”UL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越广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18 900元罚款。
越广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特别提示
《浙江高院发布2016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详细内容请关注《中国知识产权》杂志“426全国各地法院典型案例特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