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POWERPOI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3.“汤瓶八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4.“螺旋卡帕”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5.“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6.“水幕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7.特普丽壁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8.“参灵草官方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9.《大武侠物语》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149号
合议庭:刘晓军、孔庆兵、蒋强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创新性评价】
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属于修改超范围。能否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应从专利申请文件客观记载的技术信息出发,根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整体把握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既要防止修改引入新的技术信息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也要注意机械割裂理解技术方案导致缩减在先申请的贡献。该案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立法宗旨,指明“背景技术”作为原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可以评价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明确同一份专利申请文件的相同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应作同一解释。从技术方案解决问题一致性角度,确定该问题的技术概念或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而实现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限缩权利保护范围以获得授权。该案综合考虑了影响专利申请修改是否超范围的认定因素,从“公开换保护”的原则出发,体现了对发明人合法权利的有力保障。
2.“POWERPOI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609号
合议庭:潘伟、陶钧、亓蕾
原告:微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创新性评价】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公众广泛使用或认知的名称必然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虽然相关公众广泛使用“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但是这种知名度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也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因此即使在“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其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该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关的计算机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本案的裁判丰富了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实践,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通用名称认定问题的泛化倾向。
3.“汤瓶八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1479号
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樊雪
原告:杨华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李业红、郭宏杰
【创新性评价】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并未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何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关系,还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本案中,法院立足于现有法律,从《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的显著性问题入手,使用《商标法》的术语,在《商标法》的既有体系中实现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4.“螺旋卡帕”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295号
合议庭:莎日娜、周波、赵岩
原告: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简称纳帕河谷协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商公司)
【创新性评价】
作为TRIPS协议中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并列的一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地理标志在我国还没有单独的法律给予专门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对地理标志给予了保护,但从法律条款的字面规定看,这种保护还仅仅限于地理标志整体。对于仅仅包含地理标志部分构成要素的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规制,《商标法》本身并未明确。本案中,法院从地理标志保护和制止混淆误认的商标注册基本要求出发,认为包含地理标志中最显著识别部分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的,也应当纳入到上述法律条款的调整范围,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是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这也完全符合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5.“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1866号
合议庭:刘晓军、孔庆兵、蒋强
原告: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简称宇航经营部)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蔡和旺公司)
【创新性评价】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由于法院不能直接针对诉争商标的效力作出判决,法院一旦认定被诉裁决对诉争商标的效力审查错误,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裁决亦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个别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当事人请求或行政救济需要,也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大多数裁决的作出系完全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行为,不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若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将导致同一纠纷循环往复,造成循环诉讼。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被列为被告并疲于应诉,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和行政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法院要重新审查已被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生效判决的司法稳定性。本案的裁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所确立的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吸收,有力地促进了此类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
6.“水幕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82号
合议庭:李自柱、巫霁、裘晖
原告:北京水韵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简称水韵园林公司)
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和通公司)
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公司)
【创新性评价】
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表现、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工程实物是否属于复制,都有不同的意见。本案判决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出发,指出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不体现在其中所蕴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上,而是体现在构成作品的点、线、面及它们所组成的几何图形本身上,并据此进而得出了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的标准,即考察该行为是否传递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因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过程并未传递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而仅是一种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的实现过程,因此判决认为该种行为不是复制行为,未侵害复制权。本案判决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侵犯复制权的判断标准进行积极探索,回应了相关争议,非常具有理论及实践意义。
7.特普丽壁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918号
合议庭:芮松艳、刘炫孜、宋堃
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特普丽公司)
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仰欧公司)
【创新性评价】
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主要体现为不同主体对相同或近似图案分别主张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双方各自权利的形成时间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考虑到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制度的特点,在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相关图案著作权的归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保护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时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具有正向引导意义。
8.“参灵草官方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 25408号
合议庭:王嘉佳、王婧玲、梁铭全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中公司)
【创新性评价】
在互联网网络环境下,与侵权相关的证据通常由被告掌握、控制,且网络证据具有易篡改、易销毁的特点。对于权利人而言,事先进行公证取证是较为稳妥的保存、固定侵权证据的方式。由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效力较高,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均会予以采信。但以公证方式取证意味着费用的支出,构成权利人的维权负担。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及新型网络服务的兴起,出现了一些第三方提供的网络证据保全服务。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对此类新型的网络证据保全方式的审查规则进行了探索,对于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9.《大武侠物语》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
合议庭:周丽婷、杨钊、宋堃
原告: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畅游公司)
被告:北京普游天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普游公司)
被告:北京微游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游公司)
【创新性评价】
随着各种新兴文化产业商业模式的发展,知名文学作品的价值及其可演化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由于文学作品本身元素的多重性与复杂性,对于知名文学作品中某一单独元素或若干单独元素的使用即可能产生相当的市场吸引力,进而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同时,该类使用行为势必对权利作品的正常许可造成影响,因而为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所关注。但对于单独使用作品要素的行为,如果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内容超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能否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拓展对于作品的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针对网络游戏使用他人知名作品元素的行为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网络游戏未经许可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概括为游戏关卡名称,该行为虽非是对作品的具体表达的使用,但属于使用作品中具有概括性意义、与作品具有指向性关联关系的情节名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合同授权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75号
合议庭:杜长辉、陈勇、张晓丽
原告: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尚客圈公司)
被告: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为你读诗公司)
被告: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首善文化公司)
【创新性评价】
移动互联网络环境下的产业经营特点、竞争方式有别于传统产业,对于竞争纠纷案件的处理,既要准确理解、适用法律,也要充分了解特定产业的特点。本案是移动互联网环境下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创新之处体现在:一、竞争关系不等同于商品、服务内容的完全相同或重合。本案中,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业务内容与尚客圈公司实际并不完全相同,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服务及经营模式有一定的创新性,但鉴于诗歌这种相对小众的文学体裁,双方的服务对象、服务载体、提供服务的平台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对用户的争夺不可避免,竞争的存在亦是客观的。二、知名性的认定充分考虑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特点。达到何种程度算是“知名”,相关公众如何认定,数量是否具有绝对的和客观的衡量标准?这些问题的回答,均离不开对商品或服务自身固有特点与性质的考量。三、从被告人的行为综合客观评判其“不正当性”。在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先后实施了推出同名应用程序、推出名称基本相同的微信公众号、变更企业名称等行为,综合上述客观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主观上攀附故意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