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应当进行近似性比对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本身属于某地区的公共资源,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关键词:商标授权确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近似性比对

  在商标的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是否应当比对的问题,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意见并不统一,本文就此发表个人观点,以供探讨。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本身属于某地区的公共资源,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文件解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规定:”……5.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6.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上述规定比较笼统或难以理解,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在审理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时,不应当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在先申请的普通商标不能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在先障碍,反之亦然。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上述法条的主要功能是禁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条是为了保护在先已注册的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且有理论观点认为该法条体现了反淡化的理论,也奠定了禁止产生混淆的理论基础。

  二、法院的相关判决分析

  案例1: (2013)高行终字第1201号

  判决的核心内容: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引证商标由中文”玉露”及图形构成,”玉露”易于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玉露”文字,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作为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是作为地理标志而存在的”恩施玉露”。地理标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综合以上因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长沙玉露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5)京知行初字第3554号

  判决的核心内容:《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本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01号案件涉及类似的争议事实和相应法律问题,即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可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是原告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综合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将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诉争商标与作为商品商标的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明确表示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功能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应当进行近似性的比对。《指南》第5条对商标局进行近似性比对的实践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本质上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没有混淆的可能性,不能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是关于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运用最多的禁止混淆条款,商标局在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一直进行近似性的比对,但是《指南》和法院最近的判决打破了之前实践中的审查标准,引起业界的广泛争议和讨论。笔者更认可法院的观点,因为有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虽然也包括一些具有显著性的图形设计,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仍是文字部分,从文字的构成上看,实际上是缺乏一般商标的显著性的,文字部分都是公共的资源,指定的商品也是相对应的特色商品,而对于这样的商标也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势必会脱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将其与普通商标归属于同一类商标,违背立法的真实目的。

  三、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是否进行比对的理论分析

  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是否应进行比对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比对,主要理由如下: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基本功能不同。

  首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实际上仅仅能够指示符合商品地区范围条件的相关团体或协会,而并不能区分商品是哪个生产厂家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是由本地符合条件的不特定数量的生产者提供的,并没有办法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具体的来源。普通商标的基本功能主要在于标示一定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特定的企业。

  其次,”地名+品名”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属于当地符合标准的生产经营者全体。地理标志的注册者获得的不是”地名+品名”文字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专用权。例如:西吉马铃薯、大泽山葡萄、章丘大葱、双阳梅花鹿、荣成海带、脉地弯萝卜、三水黑皮冬瓜、胶州大白菜、安溪铁观音、涪陵榨菜、金华火腿、绍兴黄酒等等。可以看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般都是由”地名+商品名称”构成,这种商标从本质上来讲并没有显著性特征,仅仅只有地名和商品名称,与普通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于哪个生产厂家的作用,仅仅代表了某一地区的特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个重要特点是注册人与使用人分离,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以外的有关组织,自然人不得申请注册证明商标,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只能许可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而注册人自己不得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人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当然也可以自己使用该商标。因此,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最基本的功能来看,其与普通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当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种公共的资源,与普通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准许使用程序是一个公平开放的程序,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达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要求的标准,履行了必要的手续之后,就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人无权拒绝。有观点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特定生产团体的利益,属于私权的保护。这是有一定偏见的看法,因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本身属于某一地区的公共利益,只要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均可以加入,管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关协会或团体不能拒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从本质上来讲实际上是一种公共资源,与普通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普通商标本质属于私权,属于申请人所有并且可以许可转让。

  综上,在笔者看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在基本功能上实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而非在于区分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为发挥证明商标自身的功能,在证明商标的通常构成方式中亦难免包含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原产地、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等构成要素。因此,为了实现普通商标的功能而要求商标所具有的显著特征并不适用于证明商标。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不在于区分同种商品的不同提供者,其也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哪个特定生产厂家的作用,因此原则上证明商标和普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之间不应互为引证商标。

  作者:郑立霞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