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智能快件箱属于北京友宝公司、在线宝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类机械装置,且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有特定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令福州友宝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5万元。福州友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明确的分类,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在物理功能、实际使用状态和使用目的上构成类似,故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侵权行为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以商品物理特征限定的某一类商品的总称时,如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二审判决详细阐述了此种情形下类似商品判断的考量因素,包括两者是否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物理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状态和使用目的、所属领域从业者的一般认知等因素,并注意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应结合技术、市场的发展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