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增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享有先用权,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不视为侵权,其制造相同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星巴克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享有先用权的增豪公司,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盛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难点在于两被控侵权人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本判决围绕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先用设计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设计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等四个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要件,充分评析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两被控侵权人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能够成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两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据此驳回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该案关于先用权抗辩构成要件的评析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