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李盼兵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宣判要点
申请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而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基于商标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进行分析。“育苗宝”商标指定使用在“狗食用饼干、鸟食、宠物食品、动物用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不违反相关规定。
当事人及案件结果
原告:天津市英创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件结果: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3日,天津市英创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市英创公司)提出“育苗宝”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狗食用饼干、鸟食、宠物食品、动物用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等商品上,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天津市英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消费者不易将“育苗宝”作为商标识别,该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决定。天津市英创公司不服,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恒都观点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依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因为依赖的标准是社会通常观念,因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要想作出准确判断,不仅需要充分理解商标的含义,还要基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知进行。
本案申请商标“育苗宝”一词,“育”意为养育、抚育,“苗”意为幼苗,多指植物幼苗(偶尔指鸡苗、鸭苗),“育苗”整体是培育幼苗的意思。在汉语字典中,“育苗”原意指在苗圃、温床或温室里培育幼苗,以备移植至土地里去栽种,也可指各种生物弱小时经过人工保护直至能独立生存的这个阶段。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狗食用饼干、鸟食、宠物食品、动物用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是供给动物(尤其是宠物)食用的商品,对象主要是狗、鸟类等动物。在汉语中,一般不会将宠物或鸟类的幼崽称为“苗”。因此,申请商标并非上述商品所属行业的常用词汇,具有显著性,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为证明该主张,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间,收集并提交了针对相关词语的解释和部分在先判例、商标档案作为证据。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上述主张,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主管合伙人:任雪瑞
出庭律师、作者: 李盼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