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对应关系中,第25项构成相同或等同;其余各项对应关系均构成相同。
原告比对的最后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就原告的比对结论,被告发表意见如下: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结论,被告同意,但这些技术特征应属于现有技术。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一、原告专利设有整流器,被告产品没有整流器。二、原告专利的水箱是密闭的,被告产品的水箱设置加水口、放水口,可以加水、放水,因此水箱不是密闭的。三、原告专利中只设置了一处防涡流挡板,被告产品设置了三处,原、被告防涡流挡板的数量、位置和作用均不相同。四、原告专利的半圆形格栅填料(8)是格栅结构,形状呈半圆形。被告产品的挡板<8>仅是简单的板状,形状也不是半圆形。两者形状不同,结构不同。此外,被告产品的水套炉、分离罐使用的均是现有技术。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对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防涡流挡板的结构和功能进行解释,要求被告对其产品图纸中的防涡流挡板的结构和功能进行解释。原告解释为:一块直立的挡板,挡板高度超过20厘米,主要用于增大分离罐中高速气、液混合流体流动时的阻力,较快降低流体流速,使得混合流体较快实现分层分离。被告解释为:三块分别位于水出口、油出口和油位控制器口的正上方5厘米处的水平挡板,挡板宽12厘米,用于防止泥沙等杂质堵塞上述出口。原告补充称涉案专利的分离罐内的多个出口上方通常也设置有防涡流挡板,但说明书附图中只画了一处直立的防涡流挡板。
本院认为:
原告朱彬发现被告石油装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时,原告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
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原、被告比对后一致认可被告产品的相应特征与之相同。本院审查后也认同该结论。被告主张该部分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但被告提交关于该主张的证据中,证据5中57张产品照片证据不能确定照片中产品的制造时间以及产品具体结构,证据1—3仅涉及油田油气集输设备的一般性、原理性介绍,同样缺乏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组成及连接特征的详细描述,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获得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比对结论并提出了四项差异。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二、第三、第四项差异均构成相同或等同,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第二项差异,涉案专利描述其水箱为密闭水箱,应当主要是指其工作状态是密闭的,并不表明其水箱没有设置加水口、放水口,衡以常理也应当设置。被告水箱的加水口、放水口在未加、放水时以及水箱工作时通常也应当处于闭合状态,因此也就成了密闭水箱。关于第三项差异,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仅提及了防涡流挡板而未对其提出任何限制,而在与流体力学相关的工程技术领域中,防涡流挡板具有明确的含义,因此原告权利要求中的防涡流挡板的含义是清晰的,无需也不能根据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说明书附图来重新限定其含义。权利要求1中的防涡流挡板应当视为包括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有必要使用的、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各类型防涡流挡板。被告产品的防涡流挡板是防涡流挡板的常见使用方式之一,因此包含在原告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关于第四项差异,从原、被告相应部件的位置和设置方式来看,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起到阻挡、减缓流体流速并改变流向的作用。是否采用格栅结构或许会使得阻碍效果有所差异,但不会改变其所发生作用的根本性质。整体结构上两者均为板状物。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最后,关于第一项差异即涉案专利中包含整流器而被告产品的制造图纸中不包含整流器或类似器件的问题,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但原告又主张这不表明被告实际产品中也没有整流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其提供的公证录像未能拍摄到被告产品的内部结构,无法对此加以证明。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产品中包含整流器,现被告产品图纸中又确实未设置整流器,故只能推定被告产品中没有包含整流器。涉案专利说明书提供的具体实施例中描述整流器使得液相由湍流变为层流,可见整流器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完整而独立的作用,整流器本身即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且为原告依法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内的一个技术特征。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书用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以权利要求书的形式,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且为原告依法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因此本案中涉案专利设置有整流器这一技术特征不应当被忽略,应当连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共同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且该技术特征位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故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由于未设置整流器,缺少涉案专利设置有整流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庭审中还主张,缺少整流器不意味设备不能使用,只是使得效果减弱。该主张包含了两种可能的含义。一是具备整流器这一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不是必要的,可以忽略。对此前文已经论及,其不符合专利保护的基本原理。二是认为被告产品对涉案专利进行变劣,实际上是主张对该问题适用等同原则。首先,由于被告产品缺乏整流器或其等同物,故就该技术特征无从适用等同原则;其次,原告或许是主张从整体来看被告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变劣,这实际上是主张对整个技术方案适用等同原则。但等同原则只能适用于单个技术特征,不能从整体技术方案的角度来适用等同原则。原告在庭审之后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中又主张,若没有整流器,该类产品要正常工作不可想象。该主张与其在庭审中发表的上述意见相矛盾,且设若为真,则更证明具备整流器这一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是必不可少和重要的,被告产品缺乏该特征更加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39元,由原告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