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知产力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民初725号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
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公司诉称,一、原告是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发明专利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解决方案供应商;其关联公司原告华为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产品全面覆盖手机、移动宽带及家庭终端。2010年1月28日,原告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该申请于2011年6月1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104157.0,授权公告号CN101763270B。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惠州三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无线终端没有使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对于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成立。
被告天津三星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请求暂缓审理,择日开庭。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起诉的基本条件是诉讼请求明确,如果原告无法明确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天津三星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4、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诉法5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诉讼标的不同,如果要并案审理,需经当事人同意,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请求法院分案审理。
被告三星(中国)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意见。
被告泉州国美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诉讼请求及三星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最终以法院裁判为准,即使构成侵权,由于其并非该产品的生产制造方,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无需承担侵权后果。
本案的争议的主要核心焦点如下:
涉案移动终端所搭载的涉案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五被告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额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产品所搭载的涉案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B、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C、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1、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
(1)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经过开机初始设置后包括第一页面(如图1),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第二页面(如图2)。用户可以通过长按并移动图标,在不同页面之间移动并显示图标(图标即为涉案专利的组件)。当用户长按第一页面上的某一图标(即组件),如“S日历”图标时,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即对容器的显示区域进行了缩小处理),且在第一页面的右侧露出旁边隐藏的第二页面(容器的隐藏区域)的一部分(即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且在长按图标之后,对长按和非长按的图标均进行了相应的显示处理,故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执行了一种组件显示处理的方法。
(2)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第一页面中,任选一处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如图3),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处于待处理状态。具体如下:在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时,“长按”第一页面上的“S日历”应用程序的图标时,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屏幕上呈现了界面1: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屏幕上第一页面缩小后的空余区域显示了第二页面的一部分,以提示用户第二页面的存在,并且“S日历”的图标与第一页面中的其他图标发生相对位置的变化,“S日历”图标此时可被移动。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中,没有任何一种其他操作可以触发侵权产品呈现界面1,且使得“S日历”图标可被移动,说明第一页面的缩小和“S日历”图标的可被移动均是由于用户“长按”图标的动作触动的。虽用户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第一页面的空白处进行长按时,其也会对第一页面进行缩小,但第一页面缩小后呈现出的界面2与界面1有两个明显的区别:a、长按空白处使第一页面缩小后的尺寸更小;b、界面2中,不能对缩小后的第一页面中的组件进行移动操作。界面1和界面2的明显区别至少说明,界面1中第一页面的缩小形式并非是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仅识别到用户的“长按”动作而导致的,必然是“长按”某一个图标导致的。而且,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第一页面中,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即可被移动的状态),与第一页面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这两者不能单独出现,即图标不能在第一页面不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情况下被移动,第一页面也不能在图标不能被移动的情况下进行如界面1所示的缩小,故界面1中的图标可被移动,以及第一页面的缩小必然都是“长按”某一图标触发的,即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必然要识别到用户长按某一个图标的操作,并根据用户的该操作进行如界面1中的第一页面的缩小,且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换言之,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必然要接收到用户长按某一个图标对应的指令(该指令即为“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并根据这个消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并缩小第一页面。
(3)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结合上述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在接收到该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之后,即用户“长按”图标之后,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且在缩小后的第一页面的右边露出了隐藏第二页面的一部分,这说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是根据该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的显示区域(第一页面)进行缩小处理,并在显示区域缩小后的空余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第二页面),即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技术特征C。至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接收到该消息后,延迟或立即执行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的操作或者将屏幕进行缩小处理,该发明并不限定,但不论延迟或立即执行,使组件处于待处理,以及将页面1缩小,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这两个操作必然是根据该“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而执行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仅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操作,以及观察操作前后的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表象变化,即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权利要求4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 4是权利要求 1的从属权利要求,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外,还包括技术特征D,即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指出显示区域的缩小是整体进行缩小。通过实际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可以观察到: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整体缩小显示(图1和图3)。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空余出的区域。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D。
(三)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和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D外,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E、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F、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实际操作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时,保持长按,向右拖动“S日历”图标至目标页面(第二页面)的目标位置并松开(图4)。根据上述操作而接收到的移动指令,将该“S日历”图标从缩小的第一页面移动至第二页面中(图4)。当用户长按屏幕上的图标(即组件),该被“长按”的图标从不可被移动状态转换为可被移动状态(即权利要求中的“待处理状态”)。此时,用户保持长按,向右移动图标,可以将图标从缩小第一页面移动到旁边的隐藏第二页面。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可以识别用户在屏幕上的移动操作,并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上显示,随着用户的移动操作,图标从当前缩小的第一页面被移动到旁边显示的隐藏第二页面,表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接收了用户的移动操作对应的移动指令,并根据该移动指令将图标从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四)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除上述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G、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记载了两个技术方案,在其中一个技术方案中,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指,当组件被移动到显示区域与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屏幕显示的容器部分的内容会平移切换成全部用于显示隐藏区域。如前文所述,当用户在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第一页面长按图标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会产生变化,即第一页面缩小,并在第一页面的旁边显示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此时,用户可移动图标。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保持长按该“S日历”图标,向右移动该“S日历”图标至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屏幕显示的内容由缩小显示的第一页面平移切换为显示第二页面,第二页面被全部呈现出来,该“S日历”图标显示在第二页面中(图4),即当用户将图标从第一页面(当前屏幕显示的页面)移动到与第二页面(隐藏的页面)的交界处后,移动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显示一个平移切换的效果,即第二页面平移切换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屏幕的中间位置并被全部显示,表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五)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2、13、14的技术特征对比情况。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具有权利要求1、4、5、6的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9、12、13、14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互一一对应,所以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也具有权利要求9、12、13、14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简易操作直接再现,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2、13、14的保护范围。并且,涉案专利名称是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其直观体现在移动终端面对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上,至于移动终端内部代码的编辑、运行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三被告认为需要通过对移动终端操作系统源代码进行鉴定才能判定是否侵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控侵权产品SM-A5100、SM-A7108、SM-5108、SM-7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的比对,参照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上述比对说明。
(六)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专利争议问题的说明
1、对涉案专利“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的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5】、【0013】及【0028】段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户不知道容器的特点,不知道隐藏区域的存在的情况下,当用户要对组件进行处理时,在屏幕上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从而提示用户隐藏区域的存在。参考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涉案专利解决该问题的手段是,当移动终端识别到用户要对组件进行处理时,屏幕上显示的容器的显示区域缩小,从而在屏幕上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另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0038】段:“当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时,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及“当用户完成上述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和第【0040】段:“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因此,UE可以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中“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是指获取到用户要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从而可以对组件进行移动等处理的指示消息,而不是指获取到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之后产生的一个指示消息。
2、对“容器”的理解
(1)被控侵权产品的DOCK栏是否为容器一部分的问题。由于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时,仅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本案原告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多个页面组成了权利要求中的“容器”,被控侵权产品中DOCK栏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技术无关。
(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多个页面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容器”的问题。被告辩称,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几个页面之间有间隔,且没有通过边框将几个页面框限出范围,故这几个页面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容器”,该主张未以专利文本为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段:“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显示屏区域显示有容器的一部分组件”、“容器的尺寸一般来说是适应UE的显示屏幕或者大于UE显示屏的尺寸”、“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用户可以将显示区域的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可以将隐藏区域的组件移动到显示区域”等描述,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容器是否应在显示屏上显示有边框,也未限定容器的几个区域之间在显示屏上的显示是否应具有间隔。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容纳图标、小组件的两个页面即构成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容器”,用户可以通过滑动操作来切换显示这两个页面。当显示左边的页面1时,右边的页面2未在屏上显示,即处于隐藏状态,也即页面1为容器的显示区域,页面2为容器的隐藏区域,这两个页面构成的容器的尺寸大于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的尺寸,用户可以将页面1中的组件,在页面1与页面2之间进行互移。故涉案专利的“容器”涵盖被控侵权产品中容纳图标或小组件的多个页面组成的“容器”。
(3)容器的“隐藏区域”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而言,页面1和页面2是客观存在的,与屏幕上显示何种界面或者内容无关,也与具体使用何种编程方式显示无关。页面1和页面2是客观地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例如:页面1与页面2的位置关系,页面1和页面2中容纳了哪几个图标,分别在页面1和页面2中的什么位置,这些并不会因为当前屏幕未显示页面1或页面2而消失,即无论屏幕上显示什么内容,甚至当前屏幕全屏显示某一应用程序界面,也不能据此否认页面1、2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的事实。另,涉案专利也没有限定在呈现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时,要用何种具体的显示方式呈现两个区域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在页面切换过程中采用的任何具体的显示处理方式都仅是涉案专利的具体实现方式。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屏幕中当前显示的页面1就是涉案专利中的容器的“显示区域”,而被控侵权产品屏幕中当前未显示的页面2即为容器的“隐藏区域”,且页面2是客观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故被告对于页面1显示时页面2的界面可能并未生成,或者说屏幕只有一个显示区域,在不同的时间根据用户的操作显示不同的界面,故不存在容器的“隐藏区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组件能否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权利要求5中将组件移动到显示的隐藏区域中是指“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后,将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中。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中的隐藏区域的含义应当具有一致性,而根据权利要求6的上述表述,可确定该“显示的隐藏区域”可以被切换为全部显示,故该“显示的隐藏区域”为在容器的显示区域缩小后显示其部分或全部的隐藏区域,在仅显示部分时,“显示的隐藏区域”不应仅限定于在“显示区域”缩小后当前屏幕显示出的那部分。以被控侵权产品为例,显示的隐藏区域是指页面1缩小后,显示的页面2,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组件当然能从页面1中移动到页面2中。故在“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组件可以被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和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讨论的是容器内的组件的显示处理方法,故“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应该理解为“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在用户操作过程中所呈现的变化来看,当用户将图标从页面1(当前屏幕显示的页面)移动到与页面2(隐藏的页面)的交界处后,移动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显示一个平移切换的效果,即页面2平移切换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屏幕的中间被全部显示,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被控侵权产品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页面1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页面2)。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
5、本案的技术比对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是庭审活动的一部分,庭前会议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关于组织交换证据的规定也并非仅是简单的证据互换,在案件证据众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情况下,通过召开庭前会议,让当事人对证据充分发表意见,以便在正式开庭审理时更为集中、高效地审理案件的争议问题,是适用庭前会议程序的应有之义。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围绕技术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必然涉及案件的技术事实说明及对技术比对意见发表。况且,对本案所涉23款移动终端的技术比对以及对13项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所涉及的工作量极其庞大,而本案的涉案移动终端、抗辩技术方案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如何进一步提高审理效率是庭审组织的关键所在。而且,在开庭审理时,本院仍给予被告对其在庭前会议中所发表的意见进行补充说明的权利,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若存在庭前会议或开庭审理中未充分表述的意见,可通过书面的形式向合议庭补充提供,这充分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程序权利。综上,本院认为,采取“庭前会议陈述+书面意见补充”及“庭前证据互换+庭审审理补充”的比对方法,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五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23款涉案移动终端,其包装盒背面均标明了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或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具体名称。其中,具体名称显示为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有19款,而具体名称显示为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为4款。据此,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认为由于涉案移动终端的制造商不同,且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的侵权行为,故相互之间不应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移动终端涉及多款不同型号的产品,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具体型号。由此可见,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唯一对应性。由于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是消费者在使用移动终端前会详细查阅的书面资料,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远高于包装盒背面的相关信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移动终端无论包装盒还是使用说明书、快速入门指南中在具体标明企业名称时,均未同时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的字样,并且所有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在最后一页同时标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据此,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在没有明确标注制造商身份的情况下,基于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同时列明的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且三被告因“三星品牌”的整体形象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必然会认为两被告均为制造商或者彼此之间对于涉案移动终端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紧密联系。故三被告辩称该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统一印制的版本,不能以此确定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有共同生产或侵权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了涉案移动终端在国家工信部的备案登记信息,认为备案登记信息中明示了各涉案移动终端的具体生产者,并以此证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然而,即便工信部的备案信息中明示了具体生产者信息,但此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在事实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系由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及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生产,而三被告针对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同时出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仅以统一版式作为辩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难于让人信服。综上,三被告辩称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三被告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三星商标”的所有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其将“三星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使用,而在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移动终端上均标注了前述商标。其次,在涉案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及包装盒上均列明了被告三星(中国)公司网络的官方网站网址(www.samsung.com/cn),该网站上均有展示、销售被控的涉案移动终端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三被告之间既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存在共同侵权的实际行为。因此,三被告关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没有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而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该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的销售数量为38,818,519台,销售金额为149.6972819亿美元,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数量为418,985台,销售金额为1.696402605亿美元。由此可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量为39,237,504台,销售金额为151.393684505亿美元。即便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所言,Galaxy A5(2016)、Galaxy A7(2016)与Galaxy A5、Galaxy A7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将前述两款产品【Galaxy A5、Galaxy A7】从总销量中扣除,本案涉案移动终端的销量亦达到31,422,259台(39,237,504-2,766,115-5,049,130=31,422,259),销售金额则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51.393684505-8.325057356-15.89590304=127.172724109)。虽然三被告质疑IDC数据的统计方式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具备数据收集、分析、统计的专业渠道,由其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前述IDC数据仅为三被告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而该数据为除三被告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难以获取的保密性商业信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因此,在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据此,在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销售数量31,422,259台、销售金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此外,原告提供了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用以证明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可知,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低于电子制造业平均水平1.7个百分点”。结合以上分析,可大致估算出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的利润区间,该利润区间的最低值以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4.0695271714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2014年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3.2%),最高值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16.7867995823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若不考虑精确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问题,假定以汇率6.5为计算依据,那么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而得的利润期间大致在26.451926614672亿元至109.11419728552亿元之间。
本院认为,移动终端的价值并不是其所使用的专利价值的简单叠加。一部移动终端由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组成,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综上可证,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综上,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对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利润区间的分析可知,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若机械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将明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关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严重损害社会公平和市场竞争秩序。据此,本院根据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属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2、涉案专利属非标准必要专利,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3、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4、惠州三星公司等三被告在智能移动终端制造、销售领域位居全球领先地位,所销售的涉案侵权移动终端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将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具体型号如下:SM-A5100、SM-A7108、SM-5108、SM-7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
二、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
三、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00元;
四、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44,300元,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由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
附 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