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纳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不仅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而且与商标一样同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企业名称则是用于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的标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反仿冒的角度出发,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在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部分即为字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在民事责任方面,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在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后果的情况下,即应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案例索引
(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277号;裁判时间:2016年2月26日。
▎案情介绍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于1995年7月10日成立,支出大量广告费用用于宣传,并在中国投资了多家含“施耐德”字号的电气企业。该公司此前涉诉的多起纠纷中,多家法院判决认定其“施耐德”字号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的研发及销售等。乐清市纳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8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变频器、电子元件生产、加工、销售等。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超。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乐清市纳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变频器产品,并在该产品、产品包装盒、用户手册上标注企业名称“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纳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裁判内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从事电气行业,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悉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但该公司仍将“施耐德施顿”作为其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且未能就登记该企业名称提出合理的理由,仅辩称其字号读作“施耐 德施顿”。因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施耐德”系“Schneider”的译文,经过多年使用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子公司中存在将施耐德与其他文字组合作为企业字号的情形,比如“施耐德万高(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此,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力的部分仍是“施耐德”,以“施耐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两者存在许可使用关系或者属于关联企业。乐清市纳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接受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生产的产品、产品包装、用户手册上标注“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名称,与委托方共同损害了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遂于2016年6月26日判决:深圳市施耐德施顿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施耐德”文字的企业名称、乐清市纳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含有“施耐德”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产品、两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损失18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