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序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坑梓自来水公司是否善意使用。

  (一)关于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斯瑞曼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增加判令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康泰蓝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应及气液分离过程主要发生在反应器中,无需再设置气液分离器,其并未实施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气液分离器、文氏管加料器,管线的连接方式也不同,一审判决将“三通管道”等同于“气液分离器”缺乏依据。

  根据一审法院对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察、比对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具有两个液体计量槽、两个计量泵、两个加热器、第一空气进口,第一空气进口与“喷射反应器”进口端相连,“喷射反应器”之后连接有反应器(发生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较,可知两者均需要通过气液分离的方法从反应后的气液混合物中分离出高纯度的二氧化氯,以达到对饮用水的消毒净化,确保水质达标的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将原料在“喷射反应器”中进行反应后,传送气液混合物至反应器,对未充分反应的原料继续进行反应,同时将二氧化氯气体与残液相分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则是将原料在文氏管加料器进行反应,再将反应后的气液混合物通过气液分离器进行分离,从而得到消毒所需的二氧化氯气体。也就是说,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单独的气液分离器分离气液混合物,但根据其产品的结构、连接关系和工作原理,其在反应器中实现的气液分离与涉案发明专利单独设置气液分离器进行分离,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至于反应器还具备气液分离器所不备的残余物料二次反应功能,则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多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对于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不产生影响。因此,康泰蓝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专利气液分离器的技术特征为由,认为其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坑梓自来水公司是否善意使用的问题

  专利法(2000年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斯瑞曼公司均为从事水处理行业的企业法人,又同处同一行政区域即深圳市内,理应对同一区域、行业的技术、设备有所知晓。坑梓自来水公司被诉至一审法院后,已知道其使用的产品可能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也未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坑梓自来水公司认为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康泰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各负担2900元。

  坑梓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7年11月27日,康泰蓝公司与项耀明、焦立国就ZL200520139999.4号专利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取得该专利的使用权。该新的证据表明坑梓自来水公司购买并使用康泰蓝公司合法的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2.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坑梓自来水公司购买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支付了合理对价,为善意使用人,在一审判决后主动停止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不构成侵权。3.—、二审法院均认定ZL200520139999.4号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不一致,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是康泰蓝公司根据ZL200520139999.4号专利制造的产品,对涉案发明专利不构成侵权。4.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允许斯瑞曼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适用在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认定一审法院当庭准许并无不当,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坑梓自来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斯瑞曼公司辩称:1.新的证据《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康泰蓝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2007年11月27日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且无专利权转让登记文件证明该专利权转让生效。《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2.坑梓自来水公司认为自己使用的是ZL200520139999.4号专利,从而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抗辩逻辑错误。3.关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其后续使用包括专利授权后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的禁用权,该禁用权针对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五种行为。

  五种禁止实施的行为相互独立,分别构成单一类型的侵权行为。此外,专利法对专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的规定及第六十三条。其中,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系指专利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本案中,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显然已经满足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要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例外,也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任何一项情形,应当构成侵权。此外,坑梓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供其不知道所使用的设备是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明,也没有证明一审判决后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即使提交也不能对之前的使用行为免责;深圳市水务局城市供水水质报告显示坑梓自来水公司仍使用二氧化氯消毒设备;坑梓自来水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康泰蓝公司尚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依法不得销售,坑梓自来水公司购买并使用无批准文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的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知道”要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4.关于专利法第十三条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选择追究坑梓自来水公司承担授权后的使用侵权责任,而未请求坑梓自来水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适当处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虽然没有禁用权,但过了临时保护期进入到授权之后的使用行为也自当接受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束。若以专利法第十三条为由认定坑梓自来水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将导致以下后果:其一、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条文将被改写,因为专利法没有任何对授权后的使用行为设置一个只要该使用行为开始于临时保护期即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其二、专利法第十三条将成为侵权责任的豁免条款,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形同虚设。如果被诉使用侵权行为人都以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使用行为开始于临时保护期从而不构成侵权,那么将极易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在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甲即按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记载开始大量制造、销售相应产品,乙从甲处购买该产品并开始使用,申请人的市场被抢占。在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只能向甲、乙主张临时保护期的合理使用费,在费用金额上显然远低于侵权赔偿金,其投入到发明创造的成本不能得到有效回收。而由于乙的继续使用不是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也无法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失去的市场也不能重新寻回。这种情形可以被大量、反复、没有任何限制地复制,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疑会遭受极大损害。如此,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即成空谈。至于坑梓自来水公司所称如果持续到专利授权以后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将对其不公平,完全系其对专利法的片面理解。5.一、二审判决坑梓自来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相应的赔偿系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对价,具有专利许可费性质。6.—审法院允许斯瑞曼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该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具体补充与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与该条规定冲突时,应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所述,坑梓自来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康泰蓝公司辩称:康泰蓝公司在筹备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郑素华代表公司与ZL200520139999.4号专利的权利人项耀明、焦立国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了17万元转让价款。由于康泰蓝公司管理及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原审中未能提供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二审结束后,公司股东在整理公司材料时偶然在郑素华手里发现了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ZL200520139999.4号专利权人变更之前,康泰蓝公司合法拥有该专利的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发明专利的公开日、授权公告日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载明,经一审法院释明,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予考虑。本院再审开庭时,斯瑞曼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是指相关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并不必然要求考虑销售者或者供应者在提供相关产品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即使是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而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也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坑梓自来水公司的后续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坑梓自来水公司以新的证据《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为由主张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使用ZL200520139999.4号专利生产的合法产品,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不再评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一审法院当庭允许斯瑞曼公司在开庭中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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