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第一液体计量槽和第一计量泵、第二液体计量槽和第二计量泵,第一空气进口与“喷射反应器”进口端相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康泰蓝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文氏管加料器”,相关部件为“喷射反应器”;不具有“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相关部件是“原料加温瓶”;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加温瓶”没有连接在“计量泵”和“文氏管加热器”之间的管道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液分离器”。

  经过2009年11月17日对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察、比对后,康泰蓝公司提交技术比对说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结构及连接关系上的区别以及设备实质操作流程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液分离器”,被诉侵权产品“喷射反应器”之后出来的管路只有一条以及备份管路一条,该管路用于传送气液混合物直至反应器,管路及备份管路均向下伸入到反应器内液面以下。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文氏管与气液分离器相连,出来的管路分两条,一条气体管路向上用于排气,一条液体管路向下与反应器相连;被诉侵权产品工作流程为:原料—混合—主反应器。按照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其工作流程为:原料—混合气液分离(气液分离后,气体从气体管路排出)—液体—主反应器。因此,康泰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液分离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文氏管加料器”与“喷射反应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6行-第10行的记载,以及二者在制备二氧化氯的设备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他装置的连接关系可知,“文氏管加料器”与“喷射反应器”均是对稀硫酸、氯化钠和过氧化氢的混合液以及热空气进行混合反应生成二氧化氯的装置。并且,康泰蓝公司所提交的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明确提及文氏管。可见,“文氏管加料器”和“喷射反应器”只是对同一技术特征的不同文字表述,其实质是同一个装置。

  关于“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与“原料加温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6行-第8行记载的内容,“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是分别对稀硫酸、氯化钠和过氧化氢的混合液进行加热的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加温瓶”也是对原料(即稀硫酸、氯化钠和过氧化氢的混合液)进行加温(加热)的装置。所以,“原料加温瓶”与“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同样只是对同一技术特征的不同文字表述,其实质是同一个装置。

  关于“原料加温瓶”(“加热器”)的位置。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保全所获照片以及现场察看可以看出,“原料加温瓶”(“加热器”)的位置明显是在“计量泵”和“文氏管加热器”之间的管道上。

  关于“气液分离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技术原理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必须连接气液分离装置对反应后的气体和液体进行分离。其次,从康泰蓝公司相关技术资料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气液分离法。第三,从现场勘察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喷射反应器”之后连接的“三通管道”与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气液分离器”功能、作用并无不同。康泰蓝公司关于第一细管用于传送气液混合物,第二细管为备份管路的辩解,既没有相应实物证据支持,也有悖于技术常理,同时,与康泰蓝公司产品培训资料以及产品使用说明等也不能相互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液分离器”之辩解不予采信。

  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还主张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一审法院经分析后认定该主张证据不足。

  本案还存在以下定性问题:

  首先,康泰蓝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使用ZL200520139999.4号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构成针对涉案发明专利的许诺销售侵权?

  尽管康泰蓝公司在其网站公司产品“康泰蓝二氧化氯制备投加工艺简介”中作了如前所述的宣称,且ZL200520139999.4号专利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斯瑞曼公司,但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ZL20061003321L 0号专利,从现有证据来看,ZL200520139999.4号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并非完全一致,斯瑞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康泰蓝公司所宣传相关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故对于斯瑞曼公司以康泰蓝公司网站上述宣传指控康泰蓝公司构成针对涉案发明专利的许诺销售侵权,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发明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于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2008年10月20日,坑梓自来水公司与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一直被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康泰蓝公司并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转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由此可见,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行为可以分为专利公开之后、授权之前的行为与专利授权之后的行为。康泰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涉案发明专利公开之后、授权公告之前。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康泰蓝公司为该使用行为提供维修、保养、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从专利授权之前延续到专利授权之后。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之前,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的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适当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请求,没有明确在本案中要求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予考虑,斯瑞曼公司可另案解决。但是,一审法院亦注意到,自涉案发明专利公开之后、授权之前、授权之后直至本案诉讼,坑梓自来水公司一直持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康泰蓝公司亦为该使用行为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既是康泰蓝公司销售行为的延续,也是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共同组成部分,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未经许可继续实施该专利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本案斯瑞曼公司、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系深圳企业,均系与水处理设备制造、销售、使用相关企业,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应有一定了解,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乃至于本案诉讼的整个过程,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仍坚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证明其并非善意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坑梓自来水公司自来水消毒、净化处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公益,故一审法院对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已在使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判令停止使用,但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应就该使用侵权行为向斯瑞曼公司作出赔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保护。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未经许可相互配合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斯瑞曼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斯瑞曼公司要求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康泰蓝公司辩称涉案发明专利无效,其使用技术为公知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斯瑞曼公司要求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万元、维权费用500元,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斯瑞曼公司维权所支出费用等酌定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一、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斯瑞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共同负担。

  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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