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合肥专利律师按:专利授权后,根据专利法13条之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向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被控侵权主张报酬。但无权禁止专利临时保护期限内的所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授权公告后的销售与使用。同时,专利授权后,被控侵权人对上述期限内的产品提供的售后服务,也不应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2015年1月2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坑梓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珊、林吉磷,斯瑞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中毅到庭参加诉讼,康泰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6日,一审原告斯瑞曼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0610033211.0、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1.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2.坑梓自来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使用行为。3.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共同赔偿斯瑞曼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4.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承担斯瑞曼公司维护自身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斯瑞曼公司当庭请求增加判令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生器型号是KTL – FSQ10000L,计量器型号分别是KTL – LSJ280L、KTL- LSNJ280L;明确在本案中要求判令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所支出公证费等计500元。

  被告康泰蓝公司答辩称:1.原告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且只是现有技术简单拼凑,缺乏专利性,斯瑞曼公司行为属于滥用专利权,请求中止审理本案。2.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比对的基础。3.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4.被告产品所使用的为专利申请前就已经存在的已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告坑梓自来水公司答辩称,其属于善意第三人,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斯瑞曼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

  斯瑞曼公司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专利号为200610033211.0。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

  斯瑞曼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所述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第一液体计量槽(1)和第一计量泵(3)、第二液体计量槽(2)和第二计量泵(4),该两路接文氏管加料器(8),然后至气液分离器(12);文氏管加料器(8)的进口端与第一空气进口(7)连接;第一计量泵(3)和第二计量泵(4)与文氏管加料器(8)之间的管道上分别设有第一加热器(5)和第二加热器(6)。

  (二)关于康泰蓝公司的被诉许诺销售行为

  深圳市公证处(2009)深证字第4204号公证书、深圳市公证处(2009)深证字第28582号公证书显示,康泰蓝公司在其网站公司产品“康泰蓝二氧化氯制备投加工艺简介”中宣称,“化学制备二氧化氯,根据不同的原料和还原剂,有多种不同的生产工艺。我公司采用的是以氯酸钠和硫酸为原料,过氧化氢为还原剂的生产工艺,即R11法。该工艺的生产设备是我公司自主研发的产品,并获得国家专利局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200520139999.4)。”

  2005年12月20日,项耀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二氧化氯消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项耀明,共同专利权人为焦立国,专利号为ZL200520139999.4。2009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称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项耀明、焦立国将 ZL200520139999.4号专利转让给南京国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准予申请人(专利权人)由南京国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斯瑞曼公司。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2009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应斯瑞曼公司申请,来到坑梓自来水公司,对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由康泰蓝公司生产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庭审过程中,康泰蓝公司确认坑梓自来水公司的二氧化氯发生制备器系由其销售给坑梓自来水公司

  根据康泰蓝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2008年10月20日,坑梓自来水公司与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KTL – FSQ10000L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1套,价款为26万元。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康泰蓝公司确认(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2号、(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3号、(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案件其销售给相关水厂的设备与本案设备为同一型号的相同产品,其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诉讼过程中,斯瑞曼公司、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同意选择深圳市横岗自来水有限公司下属荷坳水厂被诉侵权设备作技术比对。2009年11月17日,在一审法院组织下,斯瑞曼公司、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来到现场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察看及比对并各自提交了相应的书面意见。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