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黄斌 江西求正沃德律所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人,微信号:18007095821,擅长领域:知识产权。
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中,低赔偿额一直困扰着我们,赔偿额有时甚至低于维权成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是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如何有效提高赔偿额是我们思考已久的问题,为此笔者从近几年知识产权裁判案例中,收集并梳理了相关司法裁判原则,希望能够成为我们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兵器。
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U盾案中,握奇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积极向法院申请调取涉案证据。法院依握奇公司的申请,通过向中国银行等单位调查取证的方式,查明了恒宝公司向全国12家银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并在对握奇公司提出的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予以认定的前提下,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计算,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814.2万元。
二、“举证妨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在“墙锢”商标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美巢公司以被告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数额,并尽所能提供了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被告秀洁公司经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法院向被告秀洁公司释明后,秀洁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所载信息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仍不提供相关帐簿、资料予以反驳,法院结合原告美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考虑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月产量、毛利率,结合被告秀洁公司的销售时间跨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美巢公司两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本案中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美巢公司关于1000万元侵权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全额支持。
三、直接因果关系
在新百伦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在计算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4月15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54类“鞋”上使用“N”、“NB”商标、于2003年4月15日获得核准在第25类“鞋”上使用“NEWBALANCE”商标,上述商标经过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的、广泛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新百伦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其所销售的鞋类产品本身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是新平衡公司上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新百伦”商标,新百伦公司只是在“天猫”、“京东商城”专卖店上销售商品时在商品图片下方的文字介绍中使用“新百伦”字样,在实体专卖店销售鞋类产品时在销售小票中使用“新百伦”字样,在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宣传手册及视频广告中宣传商品时使用“新百伦”字样,而且上述使用“新百伦”字样时基本上与“N”、“NB”、“NewBalance”组合使用。
鉴于新百伦公司企业本身的经营规模、市场销售量和较高的企业声誉,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新平衡公司具有较高市场商誉的 “N“ 、 “NB” 、 “NEWBALANCE”商标,故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地考虑“N”、“NB”、“NEW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司法层次分析法
在西门子商标案中,法院认为:鉴于德国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高,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适用“司法层次分析法”时认定本案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可以在商标法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为营造侵权人不敢“傍名牌”、不愿“搭便车”的法律氛围,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确定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司法层次分析法”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度,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五、惩罚性赔偿
《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3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大润发”商标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康成公司和大润发公司的举证情况均不足以确定康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大润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大润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大润发”商标对于权利人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侵权人具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包括开设大型实体门店和在互联网上的宣传等侵权情节以及侵权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较大、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后,再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六、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
在“奥普”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奥普”文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上来源于奥普卫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行为。涉案商标虽然在“金属建筑材料”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对该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当与新能源公司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
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只有使保护范围、强度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励创新、鼓励创造,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七、突破法定赔偿上限
在“赤那思”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北京赤那思公司提供的赔偿计算方式过于简单,其主张2011年至2013年间主营业务收入以千万级数额逐年减少,完全系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但本院同时亦认为,根据北京赤那思公司二审提供工商备案资料,北京赤那思公司2006-2012年利润率分别为38.52%、46.51%、49.89%、20.94%、28.21%、21.70%、27.71%;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电气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市高低压配电设备行业利润说明”,“无功补偿类设备的利润率在25%左右”。
上述证据虽不能作为直接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可以印证该行业营业利润较高,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综合考量双方经营规模、涉案行业特点、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使用方式、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确定200万元赔偿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北京赤那思公司损失,但北京赤那思公司主张2000万元赔偿额亦过高,不尽合理,本案属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本院在法定最高限额上限以上确定赔偿额为40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较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