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否承继相应的诉讼地位

  作者 | 马玉涛

  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如何承继相关权利,从而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参与执行程序做出了规定。

  实务中,基于时间成本、资金成本的考量,债权人除了在执行阶段有债权转让的需求外,在案件诉讼审理过程中,以及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前都有进行债权转让的必要和可能。尤其在当前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规模呈较快增长趋势环境下,该种需求更显迫切。案件所处阶段不同,对权利承受人承继相应的诉讼地位的规定和要求也不尽相同。

  一、关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债权转让

  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否承继原债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相关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该司法解释同时强调,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此,其它案件和诉讼主体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

  作为非国有银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转让债权?如何实现涉诉案件胜诉权益归属受让人?笔者认为,受让人可与原债权人(即债权转让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另行签署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债权人作为受托人继续参与诉讼程序,待债权转让约定的取得生效判决条件成就后,再由双方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执行受案法院提供债权转让、承受权利的相关文件,届时,由受让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债权转让

  对于受让人能否依据原债权人生效法律文书,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程序。有的法院通过裁定的形式变更申请执行人,有的法院发通知进行确认;有的法院则不予受理,对于法院不予受理的,一般又分为两种途径进行救济,一是受让人另行提起债权转让确认之诉,取得胜诉判决后再申请执行,二是受让人也可与原债权人(即债权转让让人)达成协议,由原债权人作为受让人的受托人参与执行程序。

  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八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在第34号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2012)执复字第26号】中,最高法院指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并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据此可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前,债权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关于进入执行阶段后的债权转让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提起执行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转让债权,受让人如何参与执行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执行立案后由权利承受人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与执行立案前由权利承受人以申请执行人名义直接申请执行立案相比,在程序流程上会存在一些差异。若是执行立案后申请变更,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予以审查裁定变更,若是执行立案前直接以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立案,则由法院的立案庭予以审查。两者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不影响权利承受人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