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政法大学 刘晗 秦骅
一、“宝岛”案由来
1972年,“宝岛眼镜”创始人王国胜、王景钟兄弟在台湾创立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光学镜片、眼镜片等产品。1974年4月1日在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商品光学镜片、眼镜片)。1976年宝岛钟表创始人陈国富夫妇在三重市成立第一家”宝岛眼镜行”。1983年5月16日,宝岛公司在台湾获准注册212029号“宝岛FORMOSA及图形”商标(核定在眼镜及组件商品上,该图形由台湾岛和眼镜抽象设计而成并沿用至今)。
1988年5月3日,宝岛公司在台湾获准注册27854号“宝岛FORMOSA及图形”商标(核定在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1992年,国务院同意外商在6个城市和5今经济特区,试点开办合资或合作商业零售企业。宝岛眼镜的创始人遂于1997年开始在武汉、厦门、天津、福州等地,试点开设宝岛眼镜直营店。
与此同时,1989年12月10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9类“眼镜片、眼镜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506597号“宝岛及图”商标。
[1]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在42类“眼镜行”服务上获准注册第772859号“寳岛+图”商标。2000年其又申请注册了“宝岛(简体)”商标。后“宝岛”商标几经转让,至2010年,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宝岛”系列商标后,将其授予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由其统一负责“宝岛”品牌在中国大陆的管理、运营和权利维护。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坚持采用直营连锁模式,所有“宝岛眼镜”分店统一品牌形象,在店面招牌统一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或繁体)”标识,在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连锁服务保证书、会员卡等物品上统一使用“宝岛眼镜(或繁体)”标识。此举使广大消费者将“宝岛眼镜”与“宝岛”商标持有人建立了紧密的认知联系,并能做到“一家配镜、全国连锁”的服务。在该模式下,“宝岛眼镜”品牌效应凸显,2001年起在中国大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001年,“宝岛眼镜”在南京、杭州、北京设立事业部,大陆分店突破50家。2003年,“宝岛眼镜”大陆分店突破150家,成为中国眼镜零售市场全国性的连锁龙头企业。2011年5月27日,“宝岛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宝岛眼镜”迅速发展的同时,众多与“宝岛(眼镜行、眼镜)”商标持有人无关的主体,不断登记含有“宝岛”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或相近的店招等。更有甚者,部分登记“宝岛”字号的企业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特许设立分公司、加盟店在全国跟进开店,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
“宝岛眼镜公司”、“xx宝岛眼镜”等店招、配镜单、眼镜盒、眼镜布、保证卡、会员卡等,严重导致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其中,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宣称其加盟店已超过300家。
长期以来,“宝岛”商标的持有人和使用人进行了多次诉讼、投诉等维权行动。虽然“宝岛”商标的持有人就诉讼本身取得了有利结果,但未能阻止上述公司利用“宝岛眼镜连锁”品牌特许经营,开设分公司,发展加盟店。
在此情形之下,如何利用《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宝岛”这一驰名商标不受市场上其他企业通过字号、企业名称等不正当使用行为的侵害,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宝岛眼镜”折射出的法律问题
“宝岛眼镜”一案主要涉及特许经营中字号、企业名称的许可使用问题,具体包括字号、企业名称可否用于特许经营,特许经营中的字号、企业名称的使用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选择等。
(一) 特许经营的法律性质和特许经营备案制度的法律效力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特许经营是依据合同将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他人使用并收费的商业运作模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是在商务部门的特许经营备案仅仅表明特许经营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已获备案的特许经营不构成侵权,也就不存在冲突问题;但如果在已备案的特许经营中,对特许品牌或企业简称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只要触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都要受到相应法律制裁,行政备案同样不足以改变其使用行为的性质。
在特许经营中,特许有瑕疵的经营资源而导致的大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从法律制度上,特别是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备案等制度上,应当从根源上加强立法研究,弥补漏洞,预防和制止投机行为。因为在公众心目中,特许经营备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政府公信力担保的,公众的这种信赖应当和其受到的法律保护对等。因此,经营者之间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被特许人应严格依法执行合同内容。
(二) 字号、企业名称在特许经营中的使用
1、字号、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字号、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不同的识别作用,分属不同的标志和权利序列,依照相关法律均应得到保护。但是二者又存在交叉之处,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使用与字号一致的主商标,使得二者的界限更加模糊。
2、特许经营之下的字号、企业名称使用是否合法
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核心经营资源就是知识产权。特许的精髓在于其所承载的是通过特许获得的商誉和竞争优势,在已获得消费者信任的情形下,通过统一的品牌、经营模式和质量体系发展直营和加盟。商标是特许经营中最重要的经营资源,注册商标权是一种标识权,且权利的地域范围广,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是最佳的特许经营资源。企业标志是特许经营中的另一个重要经营资源。但应当注意,这里的企业标志并不包括企业名称。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与特定主体唯一对应,具有人身属性,所以企业名称权是不能用于特许的,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属于出租企业名称行为,是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相比之下,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却可以用于特许。字号处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中间地带,虽然也具有人身属性,但主要作用是标识,单独使用的字号和商标的功能基本相同。因此在没有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字号同样可以作为特许的对象。
3、特许经营之下的字号使用对商标权的冲击
字号在特许经营中的使用极易与他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这是由字号和商标的特点所决定的。二者虽然具有不同的标识对象和保护机制,但由于主要作用都是标识,又存在许多交叉之处。在特许经营中,字号与商标权的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类:
其一、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字号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更无须说在特许经营中许可使用该字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由此,法院判决可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做出限制。如果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则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在本案中,杭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都是在”宝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宝岛”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显然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宝岛眼镜”商标权人可以请求判决停止使用该字号,包括禁止该字号在特许经营中进一步使用。
其二、在先字号和在后商标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形下,在先将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包括使用简化名称以及字号,并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
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虽然是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利持有人,但其使用“宝岛”字号、“宝岛眼镜连锁”品牌等进行特许经营的行为,实际上与使用“宝岛”商标进行特许经营没有区别,都是在利用“宝岛”的标识功能。许可他人使用又不标识自己的商标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那么,以傍名牌为目的许可他人使用并不标识自己的 字号也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授权的“宝岛”字号、“宝岛眼镜连锁”品牌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或者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特许人也应与被特许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根源在于特许人的特许行为,所以不论特许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特许人都要承担停止特许行为的责任。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因此,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该字号或者企业名称是否在客观上导致了市场混淆,主观上是否具有搭名牌便车的意图。
(三) 字号、企业名称的使用导致的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特许其分公司和加盟店在门店招牌,及配镜单、保证书、眼镜盒、眼镜布、手提袋上,使用“宝岛眼镜+图(连锁)”、“宝岛眼镜公司+图”、“宝岛眼镜+图”等标识,从网络和多家报纸报道看,该使用行为导致了众多消费者与“宝岛眼镜+图”的混淆。通过特许他人使用服务品牌和经营模式在市场上获利的行为应属市场竞争行为,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将服务品牌特许给加盟者,使服务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发挥了商标的作用,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属于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商标权保护核心体现为对商标的商誉保护,避免剽窃商誉,避免混淆。法律应对公众熟知程度越高的商标给予力度越大的保护,在充分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基础上,将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
“宝岛”虽非独创,但在眼镜行业连锁使用地域很广,在消费者中知名度很高,相关公众看到“xx宝岛眼镜”中的“宝岛”字样,就会联想到“宝岛眼镜”。这些打擦边球的用法,一定程度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故对“宝岛”商标应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认定“海峡宝岛”、“康明宝岛”等为近似商标,纳入“宝岛”的禁止权范围,避免多个使用“宝岛”字样的眼镜店充斥市场,对消费者的利益和竞争秩序均是有益的。对这些容易导致混淆的“山寨”宝岛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应考虑将其禁止使用,不予注册,才能保护知名品牌的健康成长。
三、结语
“宝岛眼镜”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大型企业,通过在全国各地进行户外广告、平面媒体、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广泛的品牌推广,在消费者中建立了一定的声誉。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使用“宝岛”字号的分公司、直营店、个体加盟店的出现,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费者对于“宝岛”商标的混淆。无论是从保护驰名商标的角度还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击不正当竞争来看,都有必要规范企业对字号、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特别是通过特许经营进行的许可使用行为。企业应保证自身的使用并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来源混淆,如此才能保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实现对企业特许经营行为的规范。
注释
[1] 该商标系董事长助理罗元旺先生受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委托,通过其妻林美霞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1989年12月10日在第9类“眼镜片、眼镜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于1998年6月28日核准转让给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