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磊
出处:人民法院报
编者按:关于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一定争议。如何借鉴商标法司法解释中诉讼时效规定的思路,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机制特点加以完善?作者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建议。
一、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民事权利,义务人可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其中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民法通则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这一问题也未回应,民事审判实践对此尚存争议。
三大知识产权专门法即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该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其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通说认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一条也采此观点,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停止侵害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权利人即可请求停止侵害。其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解释》的起草理由指出,该规定在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基本规定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即保护客体的无形性、时间性等,既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又不失公平,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解释》的上述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解释规定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商标法或专利法的规定。鉴于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涉及的是商业标志类,与商标比较接近,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第二,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则不能过于机械苛刻。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有所不同,一般认为,法律类型化的民事权利称为权利,如商标权等,而未类型化为权利、但法律给予保护的法益则属于民事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即属于民事权益。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从积极层面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等绝对性权利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相关法益的保护机制具有其特殊性,系从消极的角度对相关法益进行补充性保护,即立足于制止符合不正当竞争条件的特定行为而保护相关法益。故较之商标权等专有权保护的法定性和确定性,法益保护则更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特别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相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既要评判该竞争行为是否实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审查该竞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对处于模糊地带的竞争行为,受损害的经营者对于竞争行为的损害性和违法性要件,特别是对该类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认知辨识并非十分简易明确。当受损害的经营者认识到损害其合法权益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时,可能已经超过二年时间。如果就此认定起诉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则显失公平。因此,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不能过于机械苛刻,既应当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以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维护现存秩序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又可以借鉴《解释》的相关规定,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机制特点,以维护正当的竞争利益和公平的竞争秩序。
虽然《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予借鉴,但在制定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则时,尚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第一,《解释》关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可能会被不当解读,即认为法院无需区分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均应当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有权依其自己意志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义务人在诉讼中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不应干涉。《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解释》规定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也是以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作为适用前提。如果当事人并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并非限于二年期限。因此,为更好地彰显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本质,建议对于”损害赔偿数额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增加”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条件。
第二,关于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起算标准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问题,因为受害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知晓加害者,可以对其行使相应的请求权。但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易于复制性等一般民事权利不具有的特点,故在很多情形下,即使受害人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却无法立即确定相应的加害者,也就难以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如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上发现了侵权作品,但却可能难以确定作品的提供者;商标权人发现了侵权商品,也可能难以确定商标的使用者。此时,若严格限定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则会实质上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对善意权利人的保护。因此,建议参照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标准中增加”确定加害者”的要件。
第三,关于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解释》并未引入这一规定,容易产生持续性商标侵权行为并不适用最长保护期限的疑惑,认为只要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即不受最长保护期限的限制。故建议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则中增加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
综上,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机制特点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本质,笔者建议,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则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确定相关经营者之日起计算;受害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但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