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伟 欧群山
【案号】
(2015)榕民初字第1299号
(2016)闽民终877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虽然对某个技术特征进行了功能性描述,但如果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不应通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
【案情介绍】
原告汪某拥有一件名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汪某认为,美之扣家居用品公司(下称美之扣公司)在电商天猫商城开设旗舰店,并出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一款“多功能榨汁机”。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所述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所述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原告主张,以前述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之扣公司生产及销售的榨汁机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核心理由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或等同,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这一技术特征虽属功能性描述,但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不应通过附图及实施例进行额外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仍然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的是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该方案要实现的目的和效果。然而,在有些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也会出现有关目的或效果的措辞,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功能性限定特征。
2009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没有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进行明确,《解释》第四条只是确立了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基本原则。201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适用条件,《专利审查指南》(2010)明确指出:“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二、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方法
按照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只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作进一步限定。但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有其特殊性,如上分析,在有的权利要求中,有些技术特征难以用结构特征表述,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而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由于功能特征其字面含义较为宽泛,因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这样,既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同时又能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笔者认为,规定之所以采用“结合”的表述,是考虑到按照目前的授权审查实践,个别情况下,说明书和附图对具体实施方式没有进行描述。也有意见认为,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界定在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或者效果,而且目前的专利审查做法,实际上也难以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所有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进行检索和审查。至于对“等同实施方式”的把握,需要视个案的具体案情而定。
三、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适用限制
实践中,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往往会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只要是通过功能性描述的方法对技术特征进行记载,则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这种理解上的误区导致了对专利保护范围的不恰当限制,但这一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对此,《解释二》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澄清和明确。《解释二》第八条在但书部分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但书所称技术特征的认定,应注意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由当事人进行举证。如果构成但书所述情形,则不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相应地,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可见,单纯的功能性描述并非一定就是功能性特征,应当按照发明创造的技术特点和技术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具体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驱动组件是根据某一技术特征通过功能进行的描述,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其基本结构如何,故其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如上分析,并非所有的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驱动组件的功能性表述并非当然以实施例的功能性特征来限定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对此也作了明确阐释。实施例仅表达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几种实施方式,并不能因此而理解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范围的限定,驱动组件描述了该组件的功能,但并未限定该组件的具体结构,优选实施例不能当然理解为机身组件和驱动组件直接连接或直接配合,而应当理解为驱动组件能够以某种方式位于机身本体的外侧并向机身本体内传送驱动力。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组件,增加两个齿轮并没有改变驱动组件与功能部件的匹配关系,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组件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