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苏州稻香村公司关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这场持续了近20个月的行政纠纷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第5485873号商标(被异议商标,参见图一),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饼干、面包、糕点、年糕、米果、冰淇淋、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在初审公告期内,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其引证商标为北京稻香村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011610号商标(参见图二),该引证商标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饼、八宝饭、豆沙、醪糟、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3年4月2日,商评委以”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将商评委和第三人北京稻香村公司诉至法院。
苏州稻香村公司认为,其拥有1980年代即已获准注册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在先权利依据。第18490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参见图三)核定使用在饼干商品上,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参见图四)核定使用在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因此在饼干、糕点、面包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基础注册商标声誉的延续,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能够区分,故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稻香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符合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此外,引证商标连续多年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该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并产生较高知名度,其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已经在市场上长期共存并未消费者所区分,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如果同意苏州稻香村注册,容易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北京一中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对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前述主张,北京一中院认为,在先注册的第184905号商标和第352997号商标缺乏知名度。此外,异议商标由于文字表现形式与受让取得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有较大差异,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更为接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落入了引证商标的禁用范围。
北京高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有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同时,由于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极为接近,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无在先权利作为正当注册的依据,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延续性的商誉,北京高院仍然持否定态度。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该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时应否考虑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的两在先注册商标等相关因素。首先,法院明确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合理性时,法院还考虑了两公司的发展历史、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和两在先商标本身的近似度等相关因素。最终,最高院认为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并无不妥,故驳回了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