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因侵犯西电捷通无线通信SEP专利一审败诉赔偿900多万

  

  来源 |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3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索尼中国公司侵犯西电捷通公司涉WAPI标准必要专利,判决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支持原告“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60余万元。此外,全额支持原告主张该案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7余万元。以上两项共计910余万元。宣判过后,双方未明确是否将上诉。

  西电捷通诉索尼通信领域SEP专利侵权索赔3000余万元

  2015年8月,西电捷通公司因认为索尼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35款手机产品侵犯其享有的ZL02139508.X号“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 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索尼中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专利的手机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36余万元。

  据了解,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2日。该发明专利通过双向认证机制,解决了无线局域网WLAN中没有对移动终端MT进行有效的安全接入控制,保障了移动终端MT接入的安全性、通信的高保密性。西电捷通公司称,自2003年起,该专利就已成为我国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被芯片厂商、运营商、终端设备制造商等广泛应用。

  2015年7月23日,索尼中国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11月16日对该案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第28356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ZL02139508.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在决定要点中认为,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证据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各证据中均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的相关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能够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016年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西电捷通公司诉称,索尼中国公司生产并销售的L39h(XperiaZ1)、L50T(XperiaZ2)、XM50t(Xperia T2 Ultra)、S39h(Xperia C)等35款手机产品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2、5、6技术方案。西电捷通公司主张的索尼中国公司存在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首先,直接侵权行为,即索尼中国公司在对手机产品进行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必然要单独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次,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1)索尼中国公司作为MT单独一方,未经许可与AP、AS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2)索尼中国公司生产的智能手机为他人实施涉案技术方案提供了帮助。

  索尼中国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AS证书,也没有终端证书,不是专利中的MT;即便安装了相应证书,也无法单独实施涉案专利。2、被控侵权产品实现WAPI功能的部件来自芯片供应商。被告无需在生产的任何环节使用涉案专利,亦没有能力使用涉案专利。3、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首先,被告与AP或AS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分工协作,没有共同实施涉案专利。其次,被告向用户提供手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4、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绝对用尽。原告已经许可高通和博通提供实现WAPI功能的产品,而被告系购买该专用产品后合理使用。5、原告专利已经纳入国家标准,原告已经承诺对涉案专利进行合理无歧视许可,被告实施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6、原告主导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并未明确拒绝许可,应当视为同意他人实施该标准中的专利。在经济赔偿足以补偿被告的情况下,停止侵权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数据来源不科学、不真实,合理许可费的确定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与整个手机的价值相比,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极低。由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且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极低,赔偿数额也应低于正常的专利许可费。

  经庭审查明,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被告制造、销售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对L39h等四款手机进行检验,通过被告上述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但被告对检验使用的设备和报告所附原始数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法庭主要围绕以下5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基础结构(WAPI)功能检验报告真实性的质疑有无依据。

  二,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是否需要验证手机能否通过WAPI接入互联网,如需要验证,该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三,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被告制造、销售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被告提出,其手机中实现WAPI功能的芯片由芯片厂商提供,而芯片厂商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故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这一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五,在原告的涉案专利已经纳入国家强制标准,且原告承诺进行合理无歧视专利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被控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其内部使用的测试规范等质量管理规范文件,故法院合理推定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测试等过程中遵循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国家标准,即被告35款涉案手机具有WAPI功能,且经检测的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被控侵权手机的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余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有何特殊性的情况下,法院合理推定涉案35款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保护范围。据此,被告在涉案手机的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该测试行为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情形,即“制造方法专利”,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销售检测设备的行为导致其权利用尽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WAPI功能测试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即原告主张的被控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二 、被告被控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被控帮助侵权行为成立

  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被告作为MT一方,与AP、AS各方的行为均未独立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来说,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从事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有一个最终主体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预设方式进行使用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就已满足条件,至于该最终主体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的成立无关。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置有WAPI功能模块组合,且该组合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方法设备,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三、支持原告“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

  1、关于停止侵害

  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否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该案中,涉案专利WAPI技术的核心专利,且为国家强制标准的必要专利,原告在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中解释了WAPI的相关专利技术,提供了专利清单和许可合同文本,在此基础上,被告理应能够判断出其涉案手机中运行的WAPI功能软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并非一定需要借助于原告提供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因此,被告要求提交并非合理。实务中,权利要求对照表需要对专利权利要求覆盖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且可能包含专利权人的相关观点和主张,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要求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在同意提供权利要求对比表的基础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是合理的。

  因此,双方当事人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过错在专利实施方,即该案被告。在此基础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赔偿损失

  该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亦主张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故法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该案中,原告提交了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对该案具有可参照性、可以作为该案中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标准。

  根据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材料,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考虑到涉案专利为无线局域网安全领域的基础发明、获得过相关科技奖项、被纳入国家标准以及被告在双方沟通协商过程中的过错等因素,法院支持原告“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629,173元,此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74,194元,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西电捷通向苹果发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6年4月,同样是针对ZL02139508.X号“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西电捷通以专利侵权为由,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和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西电捷通专利权的手机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6年5月10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第315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ZL02139508.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在决定要点中认为,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理解、再现发明所需的技术内容,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目前,西电捷通与苹果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经过管辖异议申请和上诉程序后,已经确定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对于西电捷通分别向索尼中国公司、苹果公司发起的无线通信专利侵权诉讼的后续进展,知产力将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