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火箭”队标运动鞋 华联吉买盛被判侵权

  出处:中国标局

  近日,浦东法院民三庭所审理的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经二审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第360965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在第25类的服装、鞋、篮球鞋等商品上,并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使用。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了“邦威”运动鞋,在鞋后跟的外侧下方均印有“”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代理人自被告处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所购商品进行封存,而当庭启封的运动鞋外形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故可认定该运动鞋系原告代理人自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中,图形部分与原告的“”相同,而该图形系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二者的文字部分不同,但因是英文字母,在以中文为主的国内消费者中识别性较差,且字体较小,并分布在图形的相同位置。因此,在运动鞋上使用“”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商标产生误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商标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商标合法使用人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销售利润,由于原告自身并未在中国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声称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使用,故因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市场份额和市场销售利润损害的主体是阿迪达斯公司,

  而原告已从中获得了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张贴启事消除影响、赔偿合理开支12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