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尚雅琼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有人说,中国为什么没有伟大的判决,我想说,中国伟大的判决比比皆是。作为一个在知识产权领域不断汲取养分,向上攀爬的我来说,2016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大法官率领的审判庭作出的“乔丹”商标案行政判决书,就是一份伟大的判决。
这份判决书推翻了商评委的行政裁定、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其中的说理除了对“乔丹怠于行使权利”一处不够透彻外,每一个问题的分析均有理有据,可以成为商标权与在先姓名权冲突案件的标杆。乔丹案本身也是一场大厮杀,双方代理律师均是来自国内商标类案件律师的翘楚,每一轮的对决都异常精彩。乔丹案本身就是一场不可预测的较量,其实质就是一场证据的较量,哪一方的证明更充分,天秤便会偏向哪一方。
因此,我对乔丹案进行了详细的研习与分析,就商标权与在先姓名权类案件形成了一套办案经验总结,方便日后接手该类案件时,可以为委托人带来最大的诉讼利益。
Part1 “乔丹”商标案研习笔记
一、“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之理解
(一)法律依据
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理解: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上无法穷尽列举,而是以“在先权利”作出概括性规定。至于何种权益属于“在先权利”需要严格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切不可将将该条款变成一个口袋条款,任何权益均列入,也不可毫无限制地对“在先权利”进行扩大解释,以此对商标注册制度构成威胁,事后限制他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
2、《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理解:根据上述两法律条文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
4、《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的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定。
理解: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权益同事,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1、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
第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二,该名称用于指代该自然人。
第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解决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人利益。标准既不能过松也不能过严苛,既不能为部分人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姓名,也不能要求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
2、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
(三)可被法庭采信的有效证据
1、境内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关于乔丹的文章,以“乔丹”指代乔丹本人,可证明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可被法庭采信的证据要素:(1)时间跨度长;(2)国内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广泛影响力的报刊杂志,如《人民日报》《经济日报》;(3)篇数多;(4)各行各业领域内的报道。(5)各类别的书籍、专刊。(6)国内有影响力的网站,如腾讯网、中国新闻网、中国日报、网易等。
2、调查报告,进一步佐证相关公众以“乔丹”指代乔丹本人,“乔丹”已经与乔丹本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调查报告可被法庭采信的要素:(1)调查报告选择的地域范围要有代表性、广泛性;(2)调查对象要以一般消费者,调查对象的构成要具有普遍性;(3)问卷内容需客观,不得具有明显倾向性;(4)问卷内容的设置需要有针对性,直接针对消费者是否认为特定名称指向自然人及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5)调查方法需规范、合理,采用抽样方法、访问方法等;(6)调查结论的形成需透明、客观、公证,需附有详细的技术说明等;(7)调查报告还需要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8)调查报告需经公证处公证。
二、知名度问题理解
(一)知名度对案件影响力
知名度对于如下案件认定有重要影响:
1、乔丹是否能够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如上所述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3、是否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姓名权人有关联。
(二)知名度需达到程度与范围
不仅需要证明姓名权人的知名度,同时还需要证明其知名度不局限于某一领域,不局限于某一区域,而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二)可被法庭采信的有效证据
1、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刊登的有关姓名权人文章。(可被法庭采信的要素同上)
2、调查报告进一步佐证知名度的程度与范围。(可被法庭采信的要素同上)
3、姓名权人代言情况。代言活动一方面反映姓名权人的个人形象与知名度已经得到相关商品经营者的认可,另一方面也是的相关公众更容易了解接触姓名权人,进一步增强和过大了其知名度的证明力度。
三、使相关公众误认问题的理解
(一)是否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重要性
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如果注册商标与姓名权形成冲突,但是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领域内的消费者不易对该商标于姓名形成代言、许可等联系的误认,那么,也不会造成对消费者权利的损害,不会影响商标的标识作用,自然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也无需将该商标无效。
(二)可被法庭采信的证明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证据
1、有关姓名权人知名度的证据。知名度的程度与范围越大,其被误认的可能性也越大。
2、商标权利人的自认,自认的法律效力极高,只要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会被法庭所认可。(1)乔丹商标案中,乔丹公司提供的《招股说明书》中特别注明“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与混淆。”(2)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说到“确实会有没有购买过我方商品的公众会产生联系的可能。”
3、调查报告的佐证。(可被法庭采信的要素同上)
四、主观存在明显恶意的理解
(一)主观恶意的重要性
主观恶意是法庭认定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法庭如果有足够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乔丹及“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获得授权与许可,擅自注册大量与乔丹相密切联系的商标,放任公众误认,使得其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乔丹为其代言的效果。那么,法庭将认为乔丹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
(二)可被法庭采信的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
1、姓名权人知名度的证据。
2、商标权人更名的证据,乔丹公司于2000年更名为与“乔丹”相关名称。
3、商标权人无法提供其申请注册“乔丹”商标的缘由,无法对其申请注册“乔丹”商标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
4、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乔丹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更突显其主观恶意。
五、商标权人公司的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案件的影响
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已具有较大规模,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也曾被法院与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乔丹公司还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赞助体育赛事与公益事业。
但是,以上种种均不能影响其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再审申请人在先姓名权的认定,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Part2 商标权与在先姓名权冲突类案件办案经验总结
如果,我的委托人是乔丹。
我需要向法庭证明:
一是,乔丹在我国很知名,其知名程度深、范围广。
二是,“乔丹”就是乔丹,“乔丹”与乔丹本人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
三是,相关公众误认“乔丹”与乔丹有代言、许可等特定关系。
四是,乔丹公司注册“乔丹”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我需要收集的证据是:
一是,搜寻一切报纸、期刊、网站等公共媒体资源,其中有关于“乔丹”的报道进行公证,以此证明乔丹知名度、乔丹与“乔丹”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乔丹公司的主观恶意。
二是,乔丹的代言情况进行搜集与公证,证明乔丹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乔丹与“乔丹”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乔丹公司的主观恶意。
三是,寻找权威调查公司做出客观的、公正的、透明的、可以为法庭所采信的调查报告,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以此证明乔丹知名度的程度与范围以及相关公众的误认。
四是,乔丹公司申请其他与乔丹密切相关商标的证据、乔丹公司更名的证据,证明乔丹公司的主观恶意。
如果,我的委托人是乔丹公司。
我需要向法庭证明:
一是,乔丹在我国知名的程度与范围并不深,其只是在某个年龄段、某个领域、某个性别领域具有知名度。
二是,“乔丹”还可以指向其他名人。
三是,只有某个特别领域的、年龄段的相关公众会误认“乔丹”与乔丹有代言、许可等特定关系。
四是,乔丹公司“乔丹”商标具有合理的渊源。
五是,我不会在法庭上乱自认。
我需要收集的证据是:
一是,我也寻找权威调查公司做出客观的、公正的、透明的、可以为法庭所采信的调查报告,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以此证明乔丹知名度的程度与范围只在某个领域、某个年龄段、某个性别内。
二是,收集其他乔丹名人的相关报道。
三是,详细说明乔丹公司“乔丹”商标的渊源,并寻找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