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提高霍尼韦商标侵权案判赔数额

  作者 | 吴盈喆 凌宗亮上海知产法院

  裁判要旨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背景下,对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而提出的新要求。本案的裁判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方面严格坚持从源头打击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情节相适应,二审判决在原审判决金额8万元基础上改判赔偿为30万元,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情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先后在第12类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第7类涡轮增压器取得第7155198号“ ” 商标、第7155199号“ ”商标。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国内主要汽车增压器生产企业中的公众知晓度为86.7%,在国内增压器经销商和零售商中的公众知晓度为92.5%,在国内企业用户中的公众知晓度为80%,在国内大众消费者中的公众知晓度为90.7%。

  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株洲工商局荷塘分局、徐州工商局淮海分局、武进工商局所对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逊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涡轮增压器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8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御逊公司处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涡轮增压器4台,上述行政处罚和公证购买的涡轮增压器的外包装上均有“”标识。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涡轮增压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最低销售价格分别为1,400元、1,250元、1,100元。御逊公司自认其被控侵权产品月销售量为200多台,产品批发价为200多元至300多元,零售价为400元左右。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御逊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御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御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原审判决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改判御逊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万元。相关因素包括: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御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先后被工商部门查处三次,地域分布在湖南和江苏两个省份,时间跨越数年,侵权情节严重;3.涉案侵权产品系汽车配件,其销售价格远低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产品,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对车辆驾乘人员及社会公众造成安全隐患;4.权利人协助工商调查侵权源头所支出的调查、公证等合理费用。

  评析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背景下,对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而提出的新要求。本案的裁判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方面严格坚持从源头打击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情节相适应,在原审判决金额8万元基础上改判赔偿30万元,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一、损害赔偿责任应体现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的导向

  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不高成为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例如据某法院的统计,以判决形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判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占92%。赔偿数额不高固然有诸多客观原因,包括权利人举证困难等,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大多数被告均为处于侵权行为末端的销售商,而且大多是零售商。例如小超市、零售店等以个体工商户存在的经营主体。权利人很难发现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的生产商,甚至处于侵权链条上游的批发商往往也很少被诉至法院。而销售商或零售商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等因素决定了个案中的赔偿数额不会很高。因此,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引导、鼓励权利人积极寻找侵权行为的源头,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对销售商和生产商有所区别,对于侵权商品生产商,应充分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御逊公司即商品生产商,故属于侵权行为的源头,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着重考虑。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与侵权情节相适应

  明确侵权人的法律地位后,应结合具体的侵权情节确定最终的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从上述规定看,侵权情节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具体而言,第一,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认可度。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将涉案商标与该公司的 “Garrett”、“盖瑞特”商标同时使用于其涡轮增压器产品的外包装上,而根据盖瑞特品牌的公众知晓度调查报告显示,该品牌在国内涡轮增压器生产企业、经销商和零售商、企业用户及大众消费者中的知晓度均较高。第二,御逊公司侵权恶意较为明显。御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先后被工商部门查处三次,地域分布在湖南和江苏两个省份,时间跨越数年,御逊公司亦自认其月销售数量为200多台,可见其侵权产品流通领域地域较广、规模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第三,被控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御逊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汽车配件,其销售价格远低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产品,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对车辆驾乘人员及社会公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此外,权利人为寻找侵权行为源头所支出的相关调查、公证费用亦应予以考虑。

  综上,二审法院考虑被控侵权人生产商的地位以及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侵权行为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权利人为寻找侵权行为源头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审法院的赔偿金额进行了改判,有利于引导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

  合议庭成员:吕清芳、牟 鹏、曹文进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01号

  合议庭成员:陈惠珍、刘静、吴盈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