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专利侵权|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就涉案专利而言,其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表示的产品均为薄片灯罩,虽然从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该专利产品的各瓣片可通过根部折痕自然下垂形成罩体,且瓣片与瓣片之间可通过安装凸点、安装孔形成不同状态,但其各种变化状态仅呈现于“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因此应理解为专利权人并未将各种变化状态列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其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不应作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依据。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喜。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嘉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曙。

  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梁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软体灯罩(LS-10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9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1430069182.9。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该专利产品因设计新颖别致,在市场销售后深受消费者好评,原告因此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令原告经济利益受损,上述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万元;3.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长东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软体灯罩(LS-1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9182.9。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2014年10月1日,专利权人李长东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李长东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原告每年向李长东支付许可费20万元,许可有效期为5年。

  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李长东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菱溪工业区21号A-1处购买产品114件。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同时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购物清单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0395号公证书。收款收据载明货品名称为“硅胶灯饰配件一批”,金额为500元,落款处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片正面载有“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黎曙经理”“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菱溪工业区21号A-1”,背面载有“生产:各种硅橡密封件、硅胶管、硅胶管导型材、硅胶按键、硅胶锅垫,广泛应用于:家电电器、汽车配件、各种日用产品”等内容;购物清单载有“名称折叠灯罩,报价8.2,10个”及“叶子灯罩,报价14.3,2个”等内容,并盖有被告公章。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为两款软体灯罩,其中一款为整体呈六瓣花朵形灯罩,中部为与灯座相连接的座孔,各瓣片为扇贝形,瓣片外沿两侧分别设有安装凸点、安装孔,瓣片与瓣片之间形成由中部向外围逐渐收窄的水滴型空隙且可通过安装凸点、安装孔相互连接形成不同状态。另外一款为整体呈六瓣花朵形灯罩,中部为与灯座相连接的座孔,各瓣片为心型,瓣片外沿两侧分别设有安装凸点、安装孔,瓣片与瓣片之间形成由中部向外围逐渐收窄的水滴型空隙且可通过安装凸点、安装孔相互连接形成不同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1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被诉侵权产品2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点包括:1.灯罩整体均呈花瓣形,包括6块瓣片,瓣片为柔性材质,自然下垂后围绕灯座形成花瓣形罩体;2.瓣片与瓣片之间形成由中心向边缘逐渐收窄的水滴形空隙;3.所述瓣片靠近外沿两侧分别设有安装凸点和安装孔,并可通过安装孔与安装凸点相互连接成不同形状。二者构成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点等同于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其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的瓣片为心形,瓣数为2片,涉案专利的瓣片为扇贝形,瓣数为1片;2.涉案专利的瓣片根部设有方便瓣片自然下垂的折痕,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被诉侵权产品的瓣片为可拆卸连接,涉案专利瓣片为一体成形。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黎曙,注册资本为5万元,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太平村菱溪工业区21号之一首层,经营范围为制造机电配件、五金模具、电器配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550元、调查费950元,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李长东为名称为“软体灯罩(LS-1023)”,专利号为ZL201330162647.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两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罩,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就涉案专利而言,其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表示的产品均为薄片灯罩,虽然从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该专利产品的各瓣片可通过根部折痕自然下垂形成罩体,且瓣片与瓣片之间可通过安装凸点、安装孔形成不同状态,但其各种变化状态仅呈现于“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因此应理解为专利权人并未将各种变化状态列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其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不应作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整体呈六瓣花朵形灯罩,中部为与灯座相连接的座孔,各瓣片为扇贝形,瓣片正面根部设有折痕,瓣片正面外沿左侧设有安装孔,瓣片背面外沿左右两侧分别设有安装凸点、安装孔,瓣片与瓣片之间形成由中部向外围逐渐收窄的水滴型空隙。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为:二者均为整体呈六瓣花朵形灯罩,各瓣片自然下垂成罩体,罩体中部为与灯座相连接的座孔,各瓣片正面外沿设有安装孔,瓣片背面外沿两侧分别设有安装凸点、安装孔,瓣片与瓣片之间形成由中部向外围逐渐收窄的水滴型空隙。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罩体中部包括灯座及座孔,涉案专利罩体中部为座孔;2.被诉侵权产品各瓣片根部与座孔通过安装孔、安装凸点进行连接并可自由拆卸,涉案专利各瓣片根部与座孔自然连接;3.被诉侵权产品各瓣片为心形,涉案专利各瓣片为扇贝形;4.被诉侵权产品各瓣片正面外沿右侧设安装孔,背面外沿左侧设安装孔,右侧设安装凸点,涉案专利各瓣片正面左侧设安装孔,背面外沿左侧设安装凸点,右侧设安装孔。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为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细微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综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购买清单及其显示的企业名称、住所地等信息及其显示的企业名称、住所地信息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载明其生产范围包括各种硅胶产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其具备生产能力,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厂商信息,亦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查费等票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侵害名称为“软体灯罩(LS-1023)”、专利号为ZL20143006918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盎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子新

  书 记 员  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