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首先,案外人丹阳市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早在1994年即为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其次,山宝公司2004年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后,仍是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当时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建设路桥公司应当预见到客观上山宝公司使用“山宝”字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但建设路桥公司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长期与山宝公司保持着频繁的业务往来;再次,山宝公司除经销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外,还有其他经营行为,其通过自身的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经承载了公司的商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毅。
委托代理人魏光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路桥公司)、上诉人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耀,上诉人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路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建设路桥公司先后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15072号“+山宝”商标、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商标、第10072222号“山宝”商标、第10072226号“”商标。建设路桥公司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854402号商标自1998年起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山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山宝公司原系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于2014年终止合作关系。山宝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以及宣传手册上、网站上、展会上突出使用“山宝”、“江苏山宝”、“江苏山宝集团”、“SHANBAO”、“SHANBAOGROUP”等标识,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侵害了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山宝公司应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山宝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中有“山宝”、“shanbao”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山宝公司应当变更字号。因此,请求判令:一、山宝公司变更字号,并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也不得使用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二、山宝公司变更其关联公司江苏山宝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江苏山宝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山宝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字号,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作为字号,也不得使用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三、山宝公司停止在其他场合使用“山宝”和“SHANB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建设路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山宝公司变更字号,并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也不得使用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二、判令山宝公司停止在其他场合使用“山宝”和“SHANB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
山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山宝公司企业名称是历史沿革而来,早在1994年7月26日,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设立了丹阳市山宝机械有限公司。山宝公司于2004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现企业名称,山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建设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山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二、山宝公司没有单独使用“山宝”、“shanbao”标识,山宝公司使用“山宝集团”和“SHANBAOGROUP”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且山宝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区别。建设路桥公司的第854402号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即使属于驰名商标,山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没有侵害其商标权。三、山宝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05520号“+信義”商标。山宝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宝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山宝公司没有侵害建设路桥公司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驳回建设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商标知名度等情况
建设路桥公司于1989年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各种破碎设备、冶金设备、城市煤气设备、轻纺设备、汽车配件、煤矿机械等各类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等。
案外人上海山宝机电销售总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成立,于2005年11月18日注销,出资者为上海建设机器厂。
1984年11月15日,建设机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5072号“+山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破碎机。1988年4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建设机器厂。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建设路桥公司。经数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4日。
1996年7月14日,上海建设机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煤气压缩机、冶炼工业用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振动筛、喂料机、皮带运输机、预缩机、轧光机。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建设路桥公司。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7月13日。
2013年2月28日,建设路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72222号“山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选矿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回转窑、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弹簧(机器零件)、轴承(机器零件)、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破碎机、振动筛、皮带运输机、运输机(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2013年2月28日,建设路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722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选矿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回转窑、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粉碎机、轴承(机器零件)、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废物处理机(机器)、破碎机、振动筛、混凝土振动器、皮带运输机、运输机(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1998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建设机器厂注册并使用在破碎机商品上的“山宝”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自2002年起,上海建设机器厂、建设路桥公司在破碎机等商品上的“+山宝+SHANBAO”商标连续五次(每次有效期为三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上海建设机器厂使用在第7类采矿、选矿用机械商品上的“+山宝+SHANBAO”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山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历史沿革及商标注册等情况
案外人丹阳市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宇翔,住XXXX。
山宝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成立。山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破碎、矿山、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冶金、环保、电控设备及配件、钢结构件、起重机械、铸钢件、工具、模具、彩灯的研发、生产、安装等。
案外人江苏山宝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成立,于2004年9月7日更名为江苏山宝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更名为江苏山宝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案外人丹阳市信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成立,于2004年9月7日更名为江苏山宝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山宝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成立。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宇翔。
2002年1月28日,山宝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20号“+信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机器传动装置、筛(机器或机器零件)、滚珠轴承(滚柱)、运输机传送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送带)、飞轮(机器)、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滚筒(机器零件)、粉碎机(机器)、清洁用除尘装置。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山宝公司的第1705520号商标被江苏省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镇江市知名商标。自2008年起,山宝公司的第1705520号商标连续三次(每次有效期为三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0年6月14日,山宝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98850号“+SHANBAO+山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焦化设备、选矿设备、装卸设备、起重机、输送机、提升机眼镜片加工设备、筛(机器或机器零件)、机器传动装置等。经建设路桥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92213号裁定书:第6698850号商标在选矿设备、装卸设备、起重机、输送机、提升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山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驳回山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三、山宝公司涉嫌侵权的标识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月15日,根据建设路桥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网站www.jssbjt.com的以下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网站标注了“+信義”、“”、“JIANGSUSHANBAOGROUP”等标识。网站的“关于山宝-公司简介”栏载明:江苏山宝集团创建于1994年,下属公司有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山宝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江苏山宝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义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山宝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是国家AAA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级恪守银行信用企业、江苏省诚信单位、公司名下的“信义”品牌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江苏山宝集团是江苏省最大的破碎筛分设备专业制造商,山宝牌破碎机连续20年经销商。20年来,公司严格按照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体系标准进行设计、生产、安装、检测。产品涵盖颚式破碎机、重型反击锤式破碎机、大型反击式破碎机、圆振动筛、振动给料机、制砂机、洗砂机、皮带机及备件、耐磨件等。
山宝公司参加了2014年11月25日至28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山宝公司的展台突出标注了“”、“JiangsuShanbaoGroupCo.,Ltd”标识及“+信義”商标。山宝公司展会上所展示的破碎机上突出标注了“”、“SHANBAOGROUP”标识,其中“”两字比“”两字稍大。山宝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封面突出标注了“”、“SHANBAOGROUP”标识及“+信義”商标,其中“”两字比“”两字稍大,“”两字的颜色为红色,“”两字的颜色为黑色。手册内的产品图片显示,部分产品上标注了“”(“”两字比“”两字稍大)、“SHANBAOGROUP”、“江苏山宝集团”标识。
四、建设路桥公司与山宝公司的业务往来等情况
自1994年开始,案外人丹阳市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已系建设路桥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山宝公司于2004年更名后,仍是建设路桥公司产品的经销商。
2015年1月15日,建设路桥公司给山宝公司发函,称:我司于今日正式取消贵司的“山宝”产品经销商资格。为避免市场混淆,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一)变更贵司及江苏山宝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江苏山宝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山宝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字号,不得继续将“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二)销毁、删除或涂改一切带有贵司及贵司关联公司现有名称或带有“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的牌匾、网站介绍、产品样本等宣传材料。(三)在贵司官网、江苏省级机械行业的报刊杂志与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明确告知广大客户、相关政府机关、相关企事业单位及相关研究院所,贵司已不再是我司经销商的事实。(四)出具保证函给我司,保证今后不再使用“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注册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域名或对外宣传,并不再对我司进行商业诋毁以获取不当利益。
2015年1月19日,山宝公司发函给建设路桥公司,称:贵司2015年1月15日的函我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收悉。贵我双方是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在长期的业务合作过程中,我司除了销售企业自己的产品外,还一直经销贵司的“山宝”产品。现因贵司来函提出取消我司的“山宝”产品经销商资格并禁止我司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等要求,经慎重考虑,特一并回复如下:(一)同意贵司提出的取消我司“山宝”产品经销商资格的意见,自即日起我司不再经销贵司产品。(二)不同意贵司提出的变更我司企业字号及禁止我司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等无理要求。我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现有公司名称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染指。(三)鉴于贵我双方合作多年且有诸多合同尚未履行或尚在履行过程中,尚有未提货产品的处理、我司库存产品的处理、我司尚存贵司货款的退还、已销售产品的现场安装指导及质保等诸多善后事宜需要解决,故函告贵司,望贵司于2015年1月26日前来人和我司商谈解除经销合作关系的相关善后事宜,逾期我司将视为贵司解除贵我双方已签订的所有合同,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所有法律责任。
建设路桥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发函给山宝公司,称:贵司2015年1月19日的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一)贵司字号问题。1.我司第215072号商标注册于1984年,第854402号商标注册于1996年,均早于贵司注册时间。2.至2014年,贵司已是“山宝”产品20年合法经销商,王宇翔先生注册贵司之前,已经在经销“山宝”产品。贵司以“山宝”作字号,初衷是便于代理“山宝”产品。正是这个原因,我司虽多次对贵司该行为提出异议,但没有诉诸法律。3.现在贵司已非我司经销商,继续使用“山宝”必将造成客户的混淆,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如果贵司不主动办理字号变更事宜,我司将通过诉讼解决此事。(二)业务合同事宜。1.取消贵司的“山宝”产品经销商资格不等于解除贵我双方之间的业务合同,他们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贵司无权单方解除业务合同。2.我司欢迎贵司派人来洽谈双方业务合同的处置事宜。
2015年1月27日,山宝公司发函给建设路桥公司,称:贵司2015年1月26日函收悉,现回函如下:(一)无论贵司处于何种目的而要求我司变更企业字号,我司都不会同意且无任何商量余地。“山宝”是贵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破碎机、选矿用机械、皮带运输机等商品。贵司依法就获得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享有“山宝”商标的专用权,但并不因此享有企业字号的专用权。更何况我司名称是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贵司要求我司变更公司名称之举于法无据。(二)既然贵方不同意解除已经签订的销售合同,我司希望贵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三)贵司此前假借商标裁定之事蓄意公开诋毁我司,对此我司表示遗憾。念及贵我双方合作多年之情,我司希望贵司调整心态,双方心平气和地协商解除合作关系的善后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
山宝公司是否侵害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山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建设路桥公司的第215072号“+山宝”商标于1984年11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过上海建设机器厂及建设路桥公司的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及文字部分均已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由于“山宝”、“SHANBAO”是上述商标的呼叫部分,与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比,具有更强的显著性。2013年2月28日,建设路桥公司又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072222号“山宝”商标和第10072226号“”商标。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建设路桥公司主张,山宝公司以“山宝”、“shanbao”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为字号有其历史渊源。早在1994年,案外人丹阳市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成为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山宝公司也是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山宝公司自2004年开始使用“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至今已持续使用十余年时间,在此期间,建设路桥公司、山宝公司双方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建设路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山宝公司使用“山宝”字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一定混淆,但建设路桥公司此前不仅从未对山宝公司使用含“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而且持续与山宝公司发生业务,在主、客观两方面认可了山宝公司使用“山宝”字号。山宝公司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积累了相应的商誉,该企业名称承载了山宝公司的商誉,且除经销建设路桥公司产品外,山宝公司另有其他经营行为,山宝公司注册、使用“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理,山宝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JiangsuShanbaoGroupCo.,Ltd”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建设路桥公司要求山宝公司变更字号、不得继续使用“山宝”、“SHANBAO”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建设路桥公司主张,山宝公司突出使用“山宝”、“江苏山宝”、“江苏山宝集团”“SHANBAO”、“SHANBAOGROUP”等标识,侵害了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经过长期使用,建设路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破碎机商品上的“+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宝公司亦生产破碎机等采矿、选矿设备,山宝公司生产的商品与建设路桥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山宝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之前,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山宝公司曾长期销售建设路桥公司的破碎机等商品,故山宝公司如果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山宝公司商品的来源与建设路桥公司商品造成混淆,从而构成侵害建设路桥公司商标权。山宝公司辩称,其使用“山宝集团”、“江苏山宝集团”等标识系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山宝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是“山宝”二字,山宝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越短,越容易与建设路桥公司商标相混淆。山宝公司在展会上、网站上、宣传手册上、商品上使用“江苏山宝集团”、“”、“JIANGSUSHANBAOGROUP”、“”、“SHANBAOGROUP”等字样,虽属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但该使用中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是“山宝”、“SHANBAO”字样,既有突出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也有非突出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而无论是否突出“山宝”、“SHANBAO”字样,都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为与建设路桥公司具有关联。因此,山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建设路桥公司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第215072号“+山宝”、第10072222号“山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山宝公司使用“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山宝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不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或含有“山宝”、“SHANBAO”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简称。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山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建设路桥公司第854402号、第215072号、第10072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二、驳回建设路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山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建设路桥公司、山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设路桥公司上诉称:1.丹阳市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至最后注销,一直以“上海山宝集团江苏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山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很长时间里以销售建设路桥公司的山宝牌破碎筛分设备为业,并没有单独的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其发展至今完全依赖于建设路桥公司的支持,山宝公司与建设路桥公司之间系一种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2.建设路桥公司对山宝公司使用“山宝”字号一直持否定态度,曾多次要求山宝公司变更字号,因得到山宝公司便于开拓山宝产品市场的解释和若与建设路桥公司终止合作即弃用山宝字号的承诺,且很长时间里山宝公司只销售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并未造成建设路桥公司实际的利益损失,所以建设路桥公司未采取法律手段主张权利。建设路桥公司发现山宝公司开始自己生产产品后,立即取消了其经销商资格,并要求其变更字号,在该要求遭到山宝公司拒绝后,建设路桥公司立即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建设路桥公司对权利的珍视和维权的积极性。3.山宝公司在知晓建设路桥公司山宝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未与建设路桥公司协商使用“山宝”作为字号,并在建设路桥公司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后继续使用“山宝”字号,意在利用山宝品牌谋取非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由于山宝公司长期以来以建设路桥公司的办事处和经销商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如允许山宝公司继续使用“山宝”字号,必然引起市场混淆,严重侵害建设路桥公司和客户的合法利益。综上,建设路桥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山宝公司变更字号,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也不得使用与之相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
上诉人山宝公司针对上诉人建设路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山宝公司和建设路桥公司之间的确有业务往来,但不是依附和从属关系,山宝公司有自己的研发生产能力,目前在矿山领域,山宝公司的产品已经超过了建设路桥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2.山宝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历史沿革而来,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并一直作为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其产品,建设路桥公司对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也是认可的。故山宝公司使用“山宝”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山宝公司上诉称:1.建设路桥公司于2013年2月注册了第10072222号商标,山宝公司现企业名称“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早在2004年9月就被核准,因此,尽管第10072222号商标是“山宝”二字,但因该商标注册在后,山宝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第1007222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建设路桥公司1994年11月注册的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商标和1996年7月注册的第215072号“+山宝”商标,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图形,而山宝公司无论在任何场合均没有使用过建设路桥公司上述商标中的图形,相反都是标注自己的“+信義”注册商标,原审法院仅认定山宝公司使用企业简称时含有建设路桥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拼音,却没有对山宝公司在使用企业简称时是否含有建设路桥公司上述商标中的图形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全面。3.山宝公司无论在展会还是网站、宣传手册或者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时都没有单独标注或突出使用“山宝”或“SHANBAO”,都标注了“江苏山宝集团”、“JIANGSUSHANBAOGROUP”或者“山宝集团”、“SHANBAOGROUP”,并标注自己的“+信義”注册商标,山宝公司上述对自己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展现,与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4.山宝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着自身影响力的企业,自1996年起一直注重研发和销售自己的矿山设备,现在矿山开采行业的企业知名度及产品信誉度已远远超过建设路桥公司,因此,尽管山宝公司和建设路桥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有所相同,但山宝公司已经形成了自身的品牌知名度、商业信誉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用户完全能够将两者的产品通过各自商标加以区分,不存在因山宝公司使用企业名称或简称而欺骗或误导用户的现象,亦不会与建设路桥公司的商标产生混淆。综上,山宝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建设路桥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设路桥公司针对上诉人山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建设路桥公司的“+山宝+SHANBAO”商标和“+山宝”商标中图形和汉字哪个是主要识别部分,应以发音和字形相同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山宝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山宝”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完全正确。2.山宝公司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为无法打开市场,所以才变更企业名称为含有“山宝”字号的现名称,山宝公司同时使用“山宝”和“信義”商标,就是为了将原有的商业信誉慢慢移植至“信義”商标。3.山宝公司明确知道“山宝”商标的知名度,其使用“山宝”作为其字号存在恶意,继续使用亦会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设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怀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建设路桥公司每年针对销售假冒“山宝”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山宝”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山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山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山宝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建设路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建设路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山宝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建设路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建设路桥公司主张山宝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包括:山宝公司在展会、网站、宣传手册、商品上使用“江苏山宝集团”、“”、“JIANGSUSHANBAOGROUP”、“”、“SHANBAOGROUP”等字样。本院认为,法律并不排斥依法成立的企业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企业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以及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山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破碎、矿山、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等的研发、生产、安装,建设路桥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破碎机、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等,山宝公司生产、销售及宣传的商品与建设路桥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次,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山宝”系山宝公司的字号;山宝公司在展会、网站、宣传手册、商品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江苏山宝集团”、“”、“JIANGSUSHANBAOGROUP”、“”、“SHANBAOGROUP”等,且其中“”两字比“”两字稍大,或“”两字的颜色为红色,“”两字的颜色为黑色,故上述使用形式属于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再次,涉案商标中第854402号商标由“+山宝+SHANBAO”组合而成,第215072号商标由“+山宝”组合而成,第10072222号商标即为文字“山宝”,上述商标经过上海建设机器厂及建设路桥公司的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就第854402号、第215072号图文商标而言,“山宝”、“SHANBAO”系商标的呼叫部分,相关公众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上述文字上,将其作为识别商标的主要部分,而山宝公司突出使用的字号与上述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山宝公司曾长期销售建设路桥公司的破碎机等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山宝公司与建设路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山宝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山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山宝公司有关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建设路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在处理此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需要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并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考量。本案中,首先,案外人丹阳市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早在1994年即为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其次,山宝公司2004年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后,仍是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当时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建设路桥公司应当预见到客观上山宝公司使用“山宝”字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但建设路桥公司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长期与山宝公司保持着频繁的业务往来;再次,山宝公司除经销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外,还有其他经营行为,其通过自身的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经承载了公司的商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山宝公司注册、使用含有“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建设路桥公司要求山宝公司变更字号,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也不得使用与之相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上诉人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