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页快照在专利诉讼中的证据性

  作者 | 杨建明

  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的一项特色功能。根据全球网络存储工业协会对网页快照的定义“关于指定数据集合的一个完全可用拷贝,该拷贝包括相应数据在某个时间点(拷贝开始的时间点)的映像” 可知,快照可以是其所表示数据的一个副本,也可以是数据的一个复制品。

  网页快照生产需要两个步骤,一是提前主动抓取来源网站的网页信息,二是存储在搜索引擎服务器。因此,当用户点击网络快照,就是搜索引擎提前抓取存储在服务器中的页面,并非搜索当时的页面现状。

  目前,我们常见的网页快照有百度快照、谷歌快照、淘宝快照等。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通过在搜索引擎服务器储存数据实现搜索,二是在原网页已删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访问时提供用户所需要的网页信息。

  一般而言,与网页快照相比,律师优先选择网页作为证据,因为网页快照界面不友好,显示不全。但是,网页也存在不少缺陷:一是网页作为电子证据确实容易被修改,即使经过公证也只是对公证时的页面进行固定,不排除在公证前已被修改的可能性;二是网页公开的时间只能以公证时为准(除非能显示上传时间),但实际上公开时间早于公证时间,尤其当网页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时,公开时间越早越好。针对这两点,由于网页快照能显示抓取日的公开内容,即早于公证日,假如抓取日早于专利申请日(含优先权日)即可确定该网页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由于网页快照只是临时缓存原网页的文本信息以及非文本信息的链接地址,不含非文本信息本身(如图片、音频、视频),当用户浏览快照时,搜索引擎通过技术手段直接从现存网页调用非文本信息呈现给用户,也就是,网页快照所看到的照片可能是修改后的照片,因此网页快照一般用于现有技术抗辩,难适用于现有设计抗辩

  例如,2010年1月1日,某网页首次公开了a文章和b图片,该网页于2010年2月1日被搜索引擎抓取;到了2010年3月1日,内容被修改为A文章和B图片,公证浏览日为3月1日,由于图片不属于抓取对象,该快照显示为a文章和B图片,即并非最初发布的a文章和b图片,公开日期以2月1日即抓取日为准。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或无效宣告时,必然涉及在先公开的图片,但网页快照显示的照片可能是爬虫抓取日之后上传的照片。因此,抓取日不能作为图片的公开日。例如,孔某、深圳美诺迪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吴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就认为抓取日的照片可能是修改后的照片。

  另外,在深圳市鸿昊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诉个体工商户付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上述结论却又被附条件地突破。法院认为,由于抓取日与浏览日显示的产品型号相同,按常理来说,同一型号之商品不太可能拥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外观,因此推定照片未被修改过。但是,法院也谨慎地表明网页快照仅仅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初步证据而已。这个案件中,法院并非单独以网页快照认定在先销售,同时以商品型号相同为由推定照片未被修改过。

  对于侵害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由于技术方案并非一定要由附图公开,很多时候文字也可作为公开内容;而只要抓取日早于申请日。因此,快照的文本信息可作为现有技术。

  综上,网页快照可以单独地作为现有技术,在有其他证据(例如,型号能对应,或者能核实上传时间)佐证下也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或专利无效程序。鉴于上述缺陷,在使用网络快照时,要避免在现有设计抗辩中适用,因为图片并非保存在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完全有可能在抓取日后经过修改。

  针对上述缺陷,淘宝快照保存了交易时的文本信息和非文本信息,可认为是一种保存图片的网络快照,并获得了司法裁判上的支持。在卢某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国天五金厂、陈某等专利纠纷案中,被告五金厂依据一份公证书,其中记载了该厂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及其交易快照,该订单的成交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交易快照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二者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上诉人卢某在申请“简易中岛货架”实用新型专利之前,被诉侵权技术已经被使用。据此,广东省高院认定五金厂不构成侵权。

  淘宝快照专利诉讼中被采纳的理由可汇总如下:一是淘宝快照由淘宝网自动生成,并非由用户自行发布,即控制难度大;二是淘宝网的企业规模及影响力较大,企业诚信度较高,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其网站内部运营规则的信息证据效力较强;三是根据交易快照的形成规则,每拍下一个商品交易成功时,系统就会自动生成一张交易快照,从而可以确定该信息(包括文本信息和非文本信息)的生成时间,并保存于淘宝网的服务器上,系淘宝网处理交易纠纷或投诉的依据。

  综上,淘宝交易快照由于保存了商品的照片,因此可以克服网页快照难以用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可适用现有设计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