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王艳芳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
今天我讲两起案件,一个是去年5月份的,一个稍微早一点的,想从这两起案件的法律适用来介绍一下知识产权法官在审这些案件的时候是怎么进行思考的。
案件一:龟博士商标事件
第一个案例,涉及旧《商标法》第15条的理解适用。旧《商标法》第15条规定: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个具体的解释我给大家引出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使用相同商品包括类似商标。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第15条里面讲的商标是限于未注册商标还是也包括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
看似一个小问题,大家争论得很厉害。为什么这个问题进入到我们的视野呢?是因为,我们有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是原来由北京一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当时不服判决的向我们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以后最高法院提审的这样一个案件。
案件事实是2002年的时候长沙一家公司申请了一个叫做龟博士的商标,指定服务商品是第37类,后来把这第37类里面的一些项目删减到两类,最后是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这样两个项目。到2010年的时候,这个在异议期的商标被转让给龟博士的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法定异议期内半隆贸易中心和特多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做出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半隆中心、特多瓦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复审理由是,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特多瓦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类似商品,第二,长沙龟博士公司的前身是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曾是龟博士一系列汽车用品的代理经销商;第三,特多瓦公司的龟博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们查明的实事,特多瓦公司也是“龟博士”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三类服务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特多瓦公司的“龟博士”商标注册时间比较早,是1995年。1998年半隆中心作为“龟博士”商品的独家中国总代理与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独家湖南总代理的协议。
商评委做出的裁定是对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品核定为类似商品;第二,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在行政程序里面。当事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这样一个判决,两者为类似商品,但是商标法15条不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与将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或者该商标已经被注册这样一个情形,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28条的规定,商评委的实际结论正确,一审法院这么裁下的。
二审法院主要两点,一是认为一审关于商标法15条的适用是正确的,但是他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所以说,结论是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28条的规定。是不是类似商品的问题,不是今天要讨论的重点,所以这一块我也不再把它展开。这里主要讨论15条的问题,特多瓦公司向最高法院再审。这里面问题就是15条是不是仅仅限于未注册商标?
最高法院最终的判决,因为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法院也非常慎重,征求了商品委、商标局以及全国法工委等等的意见,开了一些专家讨论会议,最终作出这样一个判决。一二审法院关于只有在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的商标系尚未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才可能构成抢注行为,且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申请注册,则其对于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注册层面亦并未被代理人或代表人损害,故《商标法》第15条应不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或该商标已被注册的情形。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当地限制了商标法15条的适用范围,所以予以纠正。
商标法15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为什么最高法院最后作出这样一个裁判?
仅仅限于赋予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商标申请层面的这样一个优先权吗,还是有别的目的?
我们在理解15条有一些分歧的时候,需要看它的立法的历史,还要看相关的一些体系,如商标法体系。可以看到,商标法15条最初来源于巴黎公约的6条之7款,看巴黎公约最当初的一个目的,为什么要设立这一条,它的一个目的是解决商标所有人与其代理人后者注册以及使用前者商标产生的纠纷,这样一个立法最本质的意图,是要解决这样的一个纠纷。并且,巴黎公约里面也有类似这样一个规定,他说如果该国法律允许过所有人可以邀请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是该代理商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虽然我们国家的商标法没有把后一款这样写进来,但是立法本意里面可以很明显看出来是要彻底解决被代理人和代表人或代理人他们这样一个纠纷。
1、商标权范围
回过头来看商标权范围,被代理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范围既包括相同的类似的商品,也包括相同类似商标,那么如果说在相同商品上已经注册,并不影响其代理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其商标。
2、司法的裁判
回过头来看这个司法的裁判,我们裁判一个主要的功能是什么?
我们一个主要功能是要公平合理地裁判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如果说在这种情况下认为15条不包括这种已经注册的情形,那么这个时候让当事人去怎么样处理?有的观点说,当事人可以再提起这样一个救济程序。这个不是没有道理,我们觉得跟司法裁判功能“尽可能高效、公平地解决纠纷”这样的本质,是不相符合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职责是什么,是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需要这个平衡处于一个比较微妙的状态的时候我们应当给予最重要的一个价值,赠与一个特殊的情形。这里面什么是赠与,就是这个商标真正的权利是谁,这样一个赠与。所以我们理解和适用商标法15条,按照商标法15条最初立法本意和当事人之间这样一个赠与来理解,我们认为15条的商标既包括已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
我们的结论是什么?这种情况下是一个已注册的商标,当时可以选择,如果是说他选择适用28条是可以,如果他选择15条也是可以的,如果他同时用28条和15条来寻求救济,我觉得仍然是可以的。这个时候不因为说他能够适用28条就完全排除15条这样一个法律救济,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既高效又公平的做法,不能说让当事人说这一条路好,你这次选了15条,我说不行,你再回去选28条,等于说这个诉讼无休止地走下去,是非常不经济,也是非常不正义的。
案件二:玉兰油商标事件
第二个案件是玉兰油的案件,这个当事人是宝洁公司,被申请人是商评委,第三方是汕头威仕达公司,是一个争议案件。涉案的是威仕达玉兰这个商标,核准注册在护发素、香料化妆品、花露水等方面,是在2003年3月份申请注册,2005年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是宝洁公司的玉兰,核定注册在雪花膏上面,可以用在玉兰油化妆品上面。这个申请日期是2010年8月4日,跟2005年的日子已经超过了五年,2005年具体几月几日记不清楚了,这是这个案子里面比较关键的问题。另外,这个案子比较关键的问题,这两者之间是类似商品。
2011年12月份商评委作出一个裁定,争议申请已经超过五年的期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一中院、北京高院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最高法院提审改判。这个案件涉及两个比较大的问题,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宝洁公司玉兰油商标是不是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另一个是适用法律的问题,驰名商标这个问题最高法院跟商评委和一中院和北京高院意见不太一样,这不是今天重点讨论的问题,就不展开了。
主要来讨论一下法律适用的问题。
此情况适用第13条,还是第28条?怎么跟商标法41条衔接?
最后最高法院结论是这样,本案查明事实引证商标1、2,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43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这里面我们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这两个商标他们核定审议的商标是相同类的商品,争议超过五年期限。
大家知道如果是相同类似的话用商标法28条的时候,这个时候要受到商标法第41条第3款五年的期限的限制,这个时候就等于说已经过了申请期限,已经结束了。如果是适用商标法第13条,这个时候在商标法的第41条第2款会有一个例外的条件,是驰名商标且当事人是恶意的,不受五年限制,第13条第2款就有一个限定的条件,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注册商标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前提是不相同,不相类似,本案恰恰是相同、类似。
怎么理解第13条2款?
一审法院它的观点是说,适用商标法第13条二款前提是争议双方核定使用商品与所主张驰名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那么最高法院怎么认为?我们是这么认为的:
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一般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在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使用近似商品的权利,驰名商标除了享有这个权利还享有一定条件下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
因此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也属于该条调整的范围。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更应该享受这样的保护,这个法条的适用就比较和谐了。我们这个案件是这么裁判的。
我想用这句话来结束我今天对这两个案子,包括我们在这些知识产权案件裁判中的价值。
前几天读了奥康法官一篇文章,他说法官背后有一个崇高的法律,其实实际上我觉得不光是他们,这个崇高的法律是全人类共同的价值观。社会对司法、对法官存在公正、智慧审判的期望。我们知识产权法官正是通过一个一个案件的智慧裁判,通过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来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法律理解并不是字面或者比较机械、比较偏激的理解。很显然,如果偏激或者机械的理解是达不到公正审判的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