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名人大酒店作为展销会场地的提供者以及销售发票的出具者,为蒙绒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鉴于鄂尔多斯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蒙绒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荣恒”,而其销售的产品却标注“郑迩匆斯”、“鄂尔多斯”等字样,明显存在与其注册商标不符的情况下,名人大酒店自认曾经对展会进行过巡查,但并未进行处理,其主观上存在帮助蒙绒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名人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65453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名人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公司经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无毛绒,羊绒纱,羊绒衫等羊绒制品。2004年2月14日,鄂尔多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汉字、“ERDOS”字母及羊角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披肩、衬衣、服装等,该商标的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止。

  1998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公司在第25类商品取得第979531号商标的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具体项目与前述第3240572号商标相似,该商标的有效期已续展至2017年3月27日止。该商标标识的组成要素与第3240572号商标相同,仅排列位置稍有区别。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7953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另外,2013年至今,鄂尔多斯公司持续在各种刊物、网络、机场、电梯等处刊登广告,宣传其“鄂尔多斯”商标。于此同时,“鄂尔多斯”品牌(鄂尔多斯集团)在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其2015年的品牌价值超过800亿元。

  名人大酒店的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99号,经营项目包括餐饮、住宿等。

  2015年10月,名人大酒店与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蒙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明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蒙绒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期间使用名人大酒店三层第三贵宾厅举办羊绒衫展销会,场租共计48000元,展销会期间由蒙绒公司自带展会设施,自行布置安装,酒店不提供任何会场服务,展销会的销售情况、出售货物以及因出售货物而产生的纠纷及利益均与酒店无任何关系等。名人大酒店在签约前审查了蒙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第9505496号“荣恒”汉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绒衣等,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上述场租协议签订后,蒙绒公司使用名人大酒店三层第三贵宾厅举办羊绒衫展销会,并向名人大酒店支付了场地租赁费用。该展销会已于2015年11月29日停止并撤场。

  2015年11月18日,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名人大酒店三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衣物四件,支付总价1600元,名人大酒店出具了经营项目为“房费”的等额发票一张。当时该酒店的大堂、楼梯口、三层均立有“郑尔匆斯羊绒精品系列全场2折特卖会”的海报,其中“郑尔匆斯”为突出显示;销售的衣服包装袋上有部分显示“鄂尔多斯”字样及羊角图案;公证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衣物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并分别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3641号公证书,鄂尔多斯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四件衣物的手拎袋、包装袋、吊牌、衣领标处均印有包含“郑迩匆斯”汉字、“ZERCS”字母与圆型图案的组合标识,其中汉字“郑迩匆斯”为连笔字,视觉效果突出;其汉字、字母与圆型图案的组合方式与第3240572号商标相同。另外,在上述衣物的手拎袋、包装袋、吊牌上另标有“郑迩匆斯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经查询,并无此公司。

  另查一,在蒙绒公司举办羊绒衫展销会期间,名人大酒店曾派人进行巡查,但其认为蒙绒公司销售的“郑迩匆斯”羊绒衫与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品牌并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未予以处理。

  另查二,鄂尔多斯公司自认其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

  另查三,鄂尔多斯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相关票据、协议、证照、授权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鄂尔多斯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汉字、“ERDOS”字母及羊角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公证购买衣物的标签、包装上的“郑迩匆斯”字样,展销会海报上的“郑尔匆斯”字样,与第3240572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鄂尔多斯”本身字形相近,且均为连体字,如果不仔细分辨,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就是“鄂尔多斯”。同时,公证购买的衣物标签及包装上的“郑迩匆斯”汉字、“ZERCS”字母与圆型图案的组合方式与第3240572号商标完全相同。而且,该展销会销售的其他商品的包装上还标有“鄂尔多斯”文字及羊角图案,与第3240572号商标的文字及图案部分完全相同。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展销会及其销售的产品曾经过鄂尔多斯公司的许可。因此,上述展销会海报及其销售的产品均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侵权产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蒙绒公司系展销会的主办者,应当为其销售侵权产品、展示含有侵权内容海报等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名人大酒店作为展销会场地的提供者以及销售发票的出具者,为蒙绒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鉴于鄂尔多斯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蒙绒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荣恒”,而其销售的产品却标注“郑迩匆斯”、“鄂尔多斯”等字样,明显存在与其注册商标不符的情况下,名人大酒店自认曾经对展会进行过巡查,但并未进行处理,其主观上存在帮助蒙绒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名人大酒店应当与蒙绒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现鄂尔多斯公司主张名人大酒店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展销会已经于2015年11月底撤场,前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鄂尔多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仍有持续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鄂尔多斯”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名人大酒店的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关于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公证购买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其主张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考虑其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名人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二、驳回鄂尔多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名人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名人大酒店没有销售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销售产品的文字标示、销售价格明显区别于鄂尔多斯公司的商标和产品,不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三、名人大酒店不应认定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名人大酒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鄂尔多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鄂尔多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二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在于名人大酒店是否构成对鄂尔多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鄂尔多斯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汉字、“ERDOS”字母及羊角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购买衣物的标签、包装上的“郑迩匆斯”字样,展销会海报上的“郑尔匆斯”字样,与第3240572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鄂尔多斯”本身字形相近,且均为手写非规范字体,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相同或高度相近。同时,公证购买的衣物标签及包装上的“郑迩匆斯”汉字、“ZERCS”字母与圆型图案的组合方式与第3240572号商标高度近似。而且,该展销会销售的其他商品的包装上还标有“鄂尔多斯”文字及羊角图案,与第3240572号商标的文字及图案部分完全相同。因此,上述展销会海报及其销售的产品均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侵权产品。

  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展销会及其销售的产品曾经过鄂尔多斯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蒙绒公司系展销会的主办者,应当为其销售侵权产品、展示含有侵权内容海报等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名人大酒店作为展销会场地的提供者以及销售发票的出具者,为蒙绒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鉴于鄂尔多斯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蒙绒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荣恒”,而其销售的产品却标注“郑迩匆斯”、“鄂尔多斯”等字样,明显存在与其注册商标不符的情况下,名人大酒店自认曾经对展会进行过巡查,但并未进行处理,其主观上存在帮助蒙绒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名人大酒店应当与蒙绒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在损失和侵权获利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鄂尔多斯”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名人大酒店的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上诉人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陈栋

  审判员许波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