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吕成伟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纠纷,在最新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第二级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下属的第三级案由,而在其之下没有第四级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虽然与知识产权搭界,但是与专利、商标一类的侵权、权属纠纷差别还是比较大的,本质上还是一种商事合同纠纷,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但鉴于前述案由规定,此类案件一般都会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或有知识产权庭的基层法院审理。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与互联网相关的各种新型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很多互联网创业者(以下简称“特许人”)采用设立总部,与加盟商/代理商/投资人(以下统一简称“被特许人”)签订格式统一的合同、施行统一运营模式的方式,以地域为区分对象,开展特许人的业务,被特许人会被要求在合作前缴纳一定的费用作为保证金或服务费,虽然并不一定真正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许可,但只要商业模式统一化,根据目前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都可以归入特许经营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大部分此类互联网项目准入门槛不高,因此被特许人的盈利情况必然受限于每个人的能力与资源,往往有着云泥之别:有的赚得盆满钵满,有的则是入不敷出,造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在一些人的眼中属于“摇钱树”,在另一些人的眼中就是活脱脱的“诈骗”,可谓“一半天使,一半魔鬼”。而未能盈利的被特许人在对项目失去信心后,通常就会以各种理由要求退出,并要求特许人返还此前缴纳的全部费用,进而产生纠纷。
事实上,坊间流传甚广的“十个加盟九个骗”并非没有依据,一些加盟项目,尤其是互联网项目本身带有很强的迷惑性,具有很大的商业风险,甚至有的项目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圈钱”,这时就不单单是合同纠纷的问题了,相关主体可能构成犯罪。
笔者在近两年内办理了一定数量的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现结合能够检索到的其他判例,尝试梳理办理此类案件的注意事项,并对核心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总结。
一、案由和管辖:界定不明,牵一发而动全身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应当遵循知识产权的专属管辖,而此类案件多为被特许人起诉特许人,且合同几乎无一例外地约定由特许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绝大部分的地级市来说,一审应当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案由是立案庭确定的,如果因为理解的偏差将案由定为一般的合同纠纷,就会在级别管辖上造成混乱。
以笔者代理的X公司与数名被特许人的系列纠纷案件为例,被特许人A在2016年年初向R市G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X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技术服务费”;G区法院是有资格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但是G区法院的立案庭却因为合同中出现了“技术服务”字样,直接将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就被分到了商事审判庭而非知识产权庭。X公司则在律师介入前,自行向G区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无论是X公司的注册地还是实际经营地,都位于R市S区,而非G区,应当由S区人民法院管辖,G区法院核实后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S区法院。至此,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各方,都没有提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问题。
然而,就在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第二天,又收到了另一位被特许人B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与被特许人A不同的是,B是直接向R市S区法院起诉,S区法院的立案庭认为合同标题包含了“合作协议”字样,故直接将案由定为“合作协议纠纷”,同样被分到了商事审判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S区法院不具备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资格。此时,X公司正式委托笔者代理前述两个案件,笔者分析后认为,X公司与加盟商所签合同的本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将该案移送R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向S区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很快,S区法院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将被特许人B的案件移到了R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时,S区法院就面临着一个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其通过对被特许人B案件的移送,表明了该院将X公司的此类合同纠纷一律视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由于S区法院不能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则应当由R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被特许人A的案件又在几乎同一时间从G区法院移了过来,两个案件的涉案合同一模一样,根据此前S区法院作出的管辖权裁定,其无权审理该案,而作为被告的X公司,显然是不可能再另行提起级别管辖的异议的。在经过了讨论后,S区法院决定向R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此事,希望将被特许人A的案件也移送到R市中级人民法院,R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已经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将该案移送。该案从立案至今已经过了将近一年,截至本文撰写完成之日,仍然没有开始实体审理。
从以上两个案件的移送历程可以看出,法院立案庭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将有可能导致级别管辖出现混乱,进而延误案件的审理。作为原告,在起诉前就应当对案由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好确认,并做好说服立案庭的准备。
二、无效、撤销、解除:法律适用,殊途不同归
当被特许人不希望再与特许人合作时,若只是单纯的退出,双方基本都能做到好合好散,但是一旦要求返还费用,往往会兵戎相见;而被特许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也都限定在合同的无效、撤销、解除三种之内,分别对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与九十四条。这三种诉讼请求看似差别不大,但实践中原告往往要三选一,而各个案件事实与理由的不同,将直接导致以上三种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难易程度不同。
以笔者代理被告Y公司与被特许人C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为例,Y公司开发了某APP产品,搭配某硬件设备,在全国招募被特许人。自然人C在参加了招商会后,支付了一笔加盟费后,成为该产品在西部某市的独家代理商;但是由于Y公司彼时刚刚起步不久,软件、硬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自然人C在推广时遇到了一些阻碍,加之Y公司在招商阶段的宣传有一定的夸大成分,因此C将Y公司诉至法院,主张Y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
本案中,C在一审中要求撤销合同,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并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且使得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法院在审理时,只能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这几种情形一一对照,看是否符合。C主张Y公司隐瞒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并在宣传时用了夸张的表述,导致其产生了错误的判断,签订了合同;但是在Y公司充分举证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且Y公司的夸大宣传尚未达到足以影响一般人判断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不能将Y公司的行为归为“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驳回了C的诉讼请求。二审中,C忽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针对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因此在Y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后,C只能继续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继续走“撤销”的道路。事实上,C在二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并非“任性”,而是因为C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观点与新的证据,涉及到Y公司硬件应当获得某行政审批许可证的问题。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这一主张针对的是合同能否履行,与C主张的“该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应予撤销”不同,因此不予采纳。假设C在一审中就主张“解除”合同,案件的审理就可能有不同的走向。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被特许人C在一开始的诉讼策略选择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此类案件中,被特许人一方究竟是主张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还是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谨慎选择,而此类案件往往能够将三者间的差异放大。被特许人一旦选择了三者之一但最终被驳回,再换其他主张以同一合同关系另行起诉,有可能会因为违反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被驳回起诉甚至直接不予受理。
三、事实与理由:五花八门,穷尽一切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一方要求退出的理由(不考虑无效、撤销、解除的区别)可以说五花八门,很多被特许人甚至是用显微镜在寻找特许人身上的些许瑕疵,以求找到合适的理由,几乎是穷尽一切手段。笔者粗略统计了一下办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一方的理由,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提供给被特许人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
2、商业模式发生变化,无法盈利;
3、被特许人当地政策变动,无法继续经营;
4、虚假、夸大宣传;
5、提供给被特许人的产品缺少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
6、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7、同一地区重复授权。
从笔者代理案件实践的结果来看,特许人最大的硬伤是最后一项“重复授权”,因为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多为地域推广,通常是以区、县为基本单元,如果特许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签约了两个互不知情的被特许人,两被特许人之间显然是会造成业务的对冲,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时相关被特许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或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都会有较大概率被法院支持,此时特许人一方应当及时寻求调解或和解方为上策。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第6项提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此类案件中经常被原告援引,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知识产权持有情况、涉诉情况、经营记录等相关信息,等等。而事实上,由于特许经营市场上乱象丛生,目前绝大部分的特许人都不符合以上规定,但大部分判例都认为这些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效力性规定的特征是“规范行为”,要么直接在法条中规定“无效”,要么用了“禁止”一类措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了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能被认为无效。因此,如果仅违反管理性规定,不宜当然地认为构成欺诈或根本违约,而是应当结合具体的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是否确实会导致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产生认识偏差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例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定特许人在其商标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时候就在右上角标注了?,同时在宣传时谎称其品牌是从荷兰引进,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披露知识产权持有情况的规定,足以导致被特许人产生错误的判断,特许人构成欺诈,合同应当被撤销;而在山东高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谎称其产品为韩国品牌,属于隐瞒事实,构成欺诈,但是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这种隐瞒足以导致被特许人产生错误判断,不属于欺诈。
同样地,上述第5项关于行政审批的资质问题也存在类似情况,特许人缺乏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撤销或解除,而本着商法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原则,法院也不宜武断地在这种问题上以判例的形式“一刀切”。但从另一个角度,这类交易中天然地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特许经营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这种情况下加强监管,规范市场,以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
四、总结:法院“压力山大”,行政不应“袖手旁观”
笔者在代理这一类案件的过程中,接触了形形色色、不同类型的被特许人,不乏一些人将自己多年的积蓄投入到特许经营项目中,但最后因为各种原因未能盈利,在双方均无大的过错的情况下,笔者通常建议当事人尽可能调解结案。但必须看到,随着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结合后产生了大量新的业态,一般自然人获取招商信息变得更加容易,在经济下行、传统行业饱受冲击的大环境下,很多原本从没有经商经验的人甚至都愿意在这场“轮盘赌”上下注;然而现在各行各业都逐渐走向细分领域,“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成为主旋律,类似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下海捞金”的经商机遇越来越少,任何投资行为都是风险与机遇并存,在投资的一方对相关领域不了解、不专业的时候,几乎都是风险大于机遇,因此可以预见的是,这一类纠纷的数量在接下来的几年内必将呈上升趋势。而考虑到此类商事案件的一方往往为自然人且数量较多,一些法院或许是担心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都尽量将这类案件拒之门外,可见此类案件或许已经成了最近几年社会发展中产生的新的症结。
笔者认为,消除这一症结需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动介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颁布已经十年,但从实施的效果上来看并不如人意,一些特许经营项目本身在界定上就存在争议,更不用提监管了。在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推陈出新、人人都可经商的今天,对于何为互联网时代的“特许经营”应当进行更加合理、细化的定义,同时应当完善备案、披露的强制性规定,保障信息的对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纠纷,缓解各地法院的压力;而法院也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在一些典型案例上,通过判例强化企业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的规范意识。二者合力,方能将“魔鬼”驱逐,最终促进良性的市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