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有人一方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有权对外普通商标许可

  作者 | 贺玉峰 陕西广为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伙人

  商标侵权案件中,共有商标的一方共有人以另一方共有人擅自将共有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到法院的较为少,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再审结案的“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3640号就是其中的一件。

  相关案情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69cab60-c168-4d38-8fe3-72180cc6ea1f&KeyWord

  一、商标使用许可的三种类型

  商标使用许可问题虽然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都有提及,但关于类型划分却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二、共有商标使用许可的立法缺失带来的问题

  关于共有商标的规定见于《商标法》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但是关于共有商标的使用许可问题,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如果共有商标的一方所有人未经共有商标的另一方所有人同意,擅自将该共有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上述行为性质的判定与使用许可的类型有没有关联?如果有关联又是怎样的关联?立法有缺失,法治原则又要求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这时便需要法官施展智慧,利用自由裁量权来解决难题。

  三、最高院的认定及理由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院在“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3640号再审裁定书中给出了答案和理由。

  最高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

  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

  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

  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

  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

  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最高院在裁定书中虽然只是运用了民法和商标法原理作为说理支撑,但其实这类问题如何解决在我国《专利法》中已经有明确。我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不难看出,不论是问题的情形,还是最终的结论,前述案例与《专利法》的规定都高度的一致。这也并不奇怪,《专利法》与《商标法》同属于知识产权法,必然有着许多共通之处,相信裁判法官肯定也多少借鉴了《专利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只是不便于在裁定中名言罢了。但让人不解的是,基本同样的问题,修订于2008年的《专利法》有明确规定,而修订于2014年的《商标法》却只字未提,不知是何缘故。

  到此处看,似已解决的问题其实并没有完结,比如:如果共有商标的权利人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将共有商标排他或独占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事后法人一方的股东以该公章是伪造或他人偷盖为由起诉商标侵权又当如何认定呢?想要问题有定论似乎要留给司法实践回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