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在判决中以选择性引证的方式援引先例

  作 者 | 卓 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原告珂莱蒂尔公司与第三人迪奥公司在本案中分别提交了两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在先生效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对类似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合议庭具体分析本案与上述判决所涉情形的异同,并在此前提下,采用选择性引证的方式援引先例,作出判决。

  【案情】

  珂莱蒂尔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KORADIOR”,于2011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被子、毡、枕套、床单、被罩、毛毯、床罩等商品。

  针对诉争商标,迪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Christian Dior”(2006年7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毡子、工业用呢及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Christian Dior”(2007年12月3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毛巾、手帕等商品)、引证商标三 “Dior”(2006年4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毛巾、手帕等商品)、引证商标四“Dior图形”(1994年4月2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不属别类的纺织品和布料、手绢、床单、桌布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Dior”(2006年7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毡子、工业用呢及制品等商品)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珂莱蒂尔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同时,珂莱蒂尔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15号行政判决书(简称515号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由外文‘KORADIOR’组成,与引证商标一‘Christian Dior’、引证商标二‘Dior’、引证商标三‘Christian Dior及图’比较,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不近似,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亦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515号判决涉及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眼镜、光学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迪奥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迪奥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885号行政判决书(简称885号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生效,该判决认定:“根据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拥有的‘Dior’、‘DIOR’等商标于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在国际及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标志为‘KORADIOR’,鉴于‘Dior’、‘DIOR’的知名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一般会将‘KORA’、 ‘DIOR’分开识别,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Dior’、引证商标二‘DIOR’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迪奥公司联系起来,误认为是迪奥公司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其核定使用的毡子、布料、手绢、床单、桌布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即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亦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珂莱蒂尔公司与迪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先生效判决,即515号判决与885号判决。根据上述判决可知,珂莱蒂尔公司以”KORADIOR”为标识,在不同类别商品上进行了申请注册,迪奥公司针对这些商标提起了异议复审,其共同争议焦点为”KORADIOR”商标与”Dior”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针对这一争议焦点,515号判决与885号判决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在515号判决中,涉案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眼镜、光学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在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885号判决中,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鉴于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之所以上述在先生效判决对同一争议焦点作出不同认定,是因为商标近似的判断除了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知名度。885号判决认定”KORADIOR”商标与”Dior”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是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Dior”等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515号判决与885号判决虽然结论不同,但实际上遵循的有关近似商标判断的标准是一致的。虽然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与上述在先生效判决相同,但由于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在先生效判决的情况均不相同,进而应当考量的因素也不尽相同,故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不应机械地套用上述在先生效判决中相关认定,而应当遵循上述在先生效判决中一致的判断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