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间接侵权的比较与适用

  作者:闫文军,中国科学院大学公管学院副教授,金黎峰,中国科学院大学硕士研究生

  专利间接侵权是我国立法、司法中长期讨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2016年3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了规定,为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本文在介绍其他国家专利间接侵权规则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对如何追究间接侵权责任提出意见。本文主要针对专利帮助侵权进行分析,但其中一些结论也可以适用于专利引诱侵权。

  一、不同国家的专利帮助侵权规则

  虽然使用的术语与具体规则存在差异,但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都通过《专利法》对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做了规定。我国目前《专利法》还没有关于间接侵权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规定。同时,国务院法制办2015年12月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2条也有间接侵权的规定,而其中的内容与司法解释的内容基本相同。下面介绍各国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

  1.美国专利法的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

  《美国专利法》中没有“间接侵权”的概念,习惯上将第271条第2款的引诱侵权和第3款的帮助侵权统称为间接侵权。

  2.专利帮助侵权行为的对象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规定的帮助侵权针对的是“为了用于侵犯专利权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装”的产品,且“不是主要可用于非侵权目的的大宗物品或商品”。在诉讼过程中,一般由被控侵权者承担证明自己的商品是常用商品或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如果被控侵权者不能说服法官证明该产品是一种常用商品,那么他只要证明它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也不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因此,美国法官对提供某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帮助侵权进行解释时,也集中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上。[1]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法官Brown在1963年Fromberg, Inc.v. JackW. Thornhill案[2]中指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必须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必须是切实可行的,甚至必须是可以大批量生产而不能是事后任意杜撰的、虚假的、不能实现的、不符合经济的、纯粹试验性质的。后来美国法院一直沿用这一标准。[3]根据美国的判例,案件涉及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以认为是专利产品的实质部分,如果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即使用于实施发明也不能认为是专利产品的实质部分。[4]

  3.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的规定,使用了“知道”一词,反映了专利帮助侵权的主观要件不同于一般专利侵权。对于“知道”的含义,美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在SEB案判决中进行了阐释。虽然该案是就引诱侵权而做出的,但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该案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帮助侵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引诱侵权需要知道专利的存在,并且知道引诱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知道的标准是实际知道或有意视而不见。[5]

  4.专利帮助侵权的责任

  美国最高法院曾在Mercoid案[6]中认定,帮助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直接侵权。另外,美国最高法院在Graham Paper Co. v. International PaperCo.案[7]中指出,针对间接侵权行为,为专利权人提供救济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开始作为先决条件,存在直接侵权的威胁即可。在具体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普通法中侵权法的原则是帮助侵权者承担的是“第二责任”,其责任附属于直接侵权者,也就是说,帮助侵权者为直接侵权者承担责任。在Cardiac Pacemakers, Inc. v. St.JudeMedical, Inc.案[8]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根据直接侵权的证据计算了间接侵权者的损害赔偿额。在Glenayre Electronics, Inc. v. Jackson[9]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专利权人针对间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因为在前一个专利权人针对直接侵权人的案件中已经得到了赔偿。

  (二)英国

  根据1977年《英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英国专利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帮助行为不仅包括确实提供的行为,也包括“表示愿意提供”的许诺行为。第二,专利帮助侵权行为的行为客体是“有关发明关键组成部分的手段”,不包括那些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部分的手段和通常手段。第三,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知道其行为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第四,专利帮助侵权行为并不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10]

  (三)德国

  1.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德国专利法》第10条第(1)项规定以及德国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德国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的客体是“与发明的主要要素相联系的工具”。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工具是否与发明的主要要素相联系,取决于该工具在实现发明思想时与发明的主要要素是否在功能上共同发挥作用,是否与发明的核心思想存在充分的紧密关系。在2007年的“Pipettensystm”案[11]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发明的解决方案没有任何贡献的部分,即使它位于发明的特征部分,也不构成主要要素。而在2012年的“MPEG-2解码程序”案[12]中,联邦最高法院甚至提出所述的手段必须对于发明的实现具有贡献,才能认定为与发明的主要要素相联系。

  (2)行为是“提供或许诺提供”,不包括制造和使用行为。

  (3)行为的对方是“无权使用专利发明的人”。向有权使用该发明的人提供,不构成帮助侵权。但是,德国专利法中的个人使用例外、为实验而使用例外、育种者例外、临床试验例外和药品例外,不认为是有权实施专利的人。[13]

  (4)客户有将提供的工具用于侵权的意图,且行为人知道该意图。并不要求客户之后实际上实施了这一计划,只要在提供或许可提供该工具时客户具有这样的意图就足够了。[14]专利权人需要对客户的意图进行举证。在2001年10月的“空气加热装置”案件[15]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这类证据需要证明,所提供的工具可以用于并将用于侵权用途,具有非常高的可能性,用于侵权用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而在2005年7月的“皮带轮传动电梯”案[16]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单纯使用者知道将这些组件用于专利产品的好处,甚至有一定的可能性他们会这样做,并不能代替事实证据以说明行为人实际上准备这样用。除了客户具有将提供的工具用于侵权的意图外,行为人还“知道或显然应当知道”客户具有这样的意图。另外,德国法院还认为,间接侵权需要知道专利的存在,并且知道专利的保护范围。[17]

  (5)行为发生在德国境内。帮助侵权中的提供行为和客户使用行为都发生在德国境内,这被称为地域“双重限定”。

  2.间接侵权的责任

  根据德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帮助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根据直接侵权行为计算。[18]但是,只要有足够的可能性表明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帮助侵权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19]如果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进行赔偿,只能计算帮助侵权人的利润。[20]

  (四)日本

  1.《日本专利法》的规定

  为了给专利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1959年的《日本专利法》中增加了101条第1和第4项的内容。2002年《日本专利法》修改时增加了第101条第2和第5项的规定,日本习惯上称上述规定为“间接侵权”。实质上,日本的间接侵权仅包括帮助侵权,不包括引诱侵权。其间接侵权的规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属于“客观间接侵权”,只要所涉及的物品是“仅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或用于专利方法,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的过错,行为人客观上从事了制造、转让或进口等行为,就构成间接侵权。第二种情况是第2项和第5项的规定,属于“主观的间接侵权”,提供者具有“明知”的主观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制造、销售非专用品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

  2.日本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

  对于间接侵权的成立是否以直接侵权存在为要件,日本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独立说和从属说。除了从总体上论述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外,日本学者更多地就特定的情形讨论间接侵权是否成立。主要涉及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直接行为人系为个人、家庭而使用。虽然理由不同,但独立说和从属说都认为这种情形不影响间接侵权的成立。[21]从日本法院的判决看,多数的判决都认定在个人、家庭使用的场合,不管直接侵权是否成立,间接侵权成立。例如,东京地方法院1981年判决的“单反镜头案”、大阪地方法院1999年的“注射装置案”、[22]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5年的“一太郎案”[23]等。第二种情形是直接行为人系为试验研究而使用。从属说认为不构成间接侵权;而独立说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不构成间接侵权。与上述主流观点相对,也有学者指出,对于方法专利而言,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定间接侵权应有别于产品专利。例如筛选方法,向试验研究者提供筛选装置软件的人,不能当然免除间接侵权的责任。[24]第三种情形是直接实施行为发生在国外。虽然理由不同,但独立说和从属说均认为这种情况不构成间接侵权。[25]大阪地方法院2000年10月24日的“制笔器案件”,法院就驳回了这种情形下的间接侵权指控。[26]

  3.客观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就《日本专利法》第101条第1、4项规定的客观间接侵权行为中的“仅能用于”的理解,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1年判决的“食品包装成形方法及其装置”案件中指出,“仅能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物,应理解为没有经济的、商业的、实用的其他用途。[27]日本学者认为,只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其他用途,就不能认定间接侵权。[28]“仅能用于”实施专利的举证责任由专利权人承担。但是,如果被告提出存在其他用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专利权人承担该用途不存在的证明责任。[29]客观间接侵权所针对的行为,限于“生产、转让、进口、许诺转让等行为”,不包括出口行为和使用行为。

  4.主观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日本专利法》第101条第2、5项规定的间接侵权的客观要件是,所涉及的产品是“解决该发明的课题必不可少的”。“必不可少”将与发明无关的部件排除在外,应解释为发明的特征部分。东京地方法院在2004年判决的“基板夹具用夹子案”中指出“作为解决现有技术中问题点的方法,该专利中披露的、现有技术中所不存在的作为特征的技术手段,当该技术手段可以直接是特征部分的特有构成或成分,也可以是特征的部件、原料和生产工具等。做这样的理解是合适的。但是,即使是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件、成分,如果不属于为了解决发明课题并在发明新公开的直接形成特征部分解决手段,也不能认为是解决课题所必不可少的。”[30]另外,第2、 5项还明确了“在日本国内广泛且普遍地流通的除外”。

  第2、5项的规定与第1、 4项的规定相比,删除了“仅能用于”的要件,但增加了主观要件,“明知该发明是专利发明且明知该产品用于实施该项发明”,这两个方面必须都是明知的。对于明知发明是专利发明,指的是行为人知道有关技术已经获得了专利,虽然不必知道专利号,但因过失(严重过失在内)而没有知道则不包括在内。日本专利法规定“必须具备知道专利权存在”这一主观要件,目的是防止间接侵权的规定妨碍交易安全。[31]

  实务中,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已经将载明专利号的警告函送达给制造销售零部件的被控侵权人,收到之时主观要件就满足了。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言,判断主观要件是否具备的时间点是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时。[32]由于此时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就不能以不具备该主观要件对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五)中国

  我国《专利法》没有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规定,但我国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使法院可以按照共同侵权追究教唆、帮助侵权人的责任。

  在我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和第三次修改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专利侵权的司法解释时,都曾讨论增加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但最后都没有增加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在2014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增加专利帮助侵权的意见,并最终规定在2016年通过的司法解释中。原来征求意见稿中的“将该产品提供给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在司法解释中变更为“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看出,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比原来的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范围更小。

  二、专利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专利帮助侵权的客观要件

  1.行为的对象

  《美国专利法》规定的帮助侵权对象是:专利机器、产品、组合或合成物之成分、用于实施专利方法器械,并且该成分、材料或器械是有关发明的实质性部分,是为了用于侵犯专利权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装的,并且不是主要可用于非侵权目的的大宗物品或商品。《日本专利法》中帮助侵权的对象分为两种情况:客观帮助侵权的对象是“仅能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主观帮助侵权的对象是“对解决该发明的课题必不可少”的部分。《英国专利法》限定为“有关发明关键组成部分的手段,……这些手段适合于并旨在用来使该项发明在联合王国实现。”《德国专利法》限定为“涉及专利发明基本要素的手段”,而这些手段适用于或专门适用于实施发明专利。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

  从上述国家的规定来看,帮助侵权行为的对象稍有差别。英国和德国较为宽松,所提供的零部件只要是发明的主要要素或关键部分,“适合于”实施专利,就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而日本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最严格的标准“仅能用于”,另一种相对严格一些,“解决发明课题所必不可少的,并且不是日本国内广泛且普遍地流通的”;美国的标准也比较严格,除了与日本比较接近的“发明的实质性部分”及不属于“可用于非侵权目的的大宗物品或商品”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为了用于侵犯专利权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装的”。在上述国家的规定中,有一共同的地方,即帮助侵权人所提供的应是构成发明的关键部分或实质部分或主要要素,或解决发明课题所必不可少。但在具体理解时,美国较为宽松,只有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就是发明的关键部分;而德国和日本则相对严格,不仅要求在权利要求中有记载,还要求是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内容,或对发明有贡献的内容。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帮助侵权的对象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这一用语比较简单,且不同于上述其他国家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要件时,不能将其理解为与日本的客观帮助侵权的“仅能用于”实施专利相同。同时,也不能将其理解得过宽,否则就会使帮助侵权的范围不适当地扩大。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我们认为,“专门用于”实施专利应当隐含了以下内容:为了用于实施专利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装的;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之中;没有非侵权实质用途。

  2.行为的类型

  对于可能构成帮助侵权的行为的类型,美国规定了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日本规定了生产、转让、进口、许诺转让,英国规定了提供或表示愿意提供,德国规定了提供或许诺提供。可见,以上国家都将提供(或销售、转让)和许诺提供(许诺销售、许诺转让)作为帮助侵权行为。除此之外,美国和日本还规定了进口行为,日本还规定了制造行为。我国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提供”行为,行为的类型明显少于其他国家。

  (二)专利帮助侵权的主观要件

  美国、英国、德国的帮助侵权和日本的主观帮助侵权行为[33],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两个方面的内容:知道专利的存在,并且知道他人使用了其提供的物品后所从事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对于“知道”的认定标准,美国的标准是明知以及相当于明知的“故意视而不见”标准;英国的标准是明知以及在当时正常的人理应知道;德国的标准是“知道或显然应当知道”;日本的标准是明知。

  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都认为需要以故意为要件。但是,对于故意指的是知道自己的行为促成他人实施另一种行为,还是同时还知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都没有进行区分。实践中,我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认定间接侵权的“故意”时,对于是否知道专利的存在采取了推定的做法,[34]使专利帮助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标准与直接侵权行为基本没有差别。这对于帮助侵权行为人来说,过于严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专利帮助侵权的主观要件的规定是,“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我们认为,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都将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限定为知道专利存在和知道他人的行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了使零部件提供者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我们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将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为:行为人明知其提供的产品供他人用于实施某一行为,行为人还明知他人实施的行为是实施专利的行为。

  三、帮助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追究帮助侵权人的责任,实质上采纳了间接侵权从属说。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帮助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帮助侵权才有可能成立。即使行为人将产品提供给了他人,他人未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行为人仍不构成帮助侵权。可见,我国司法解释中帮助侵权行为适用的范围比较窄。

  另外,司法解释规定的帮助侵权成立的另一个条件是就他人行为应当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只有直接实施者系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帮助侵权行为才成立。有人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帮助个人、家庭实施专利的,也可以据此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无法类推适用于帮助个人、家庭实施专利的行为。因此,向非生产经营目的个人、家庭使用者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并不构成帮助侵权。而这类行为,在美国、日本和德国等都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因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使我国帮助侵权行为的范围进一步变窄,使帮助侵权行为规则的意义打了折扣。

  (二)帮助侵权人是否是独立的诉讼被告

  美国、日本、德国和英国都将帮助侵权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只对帮助侵权人提起诉讼。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只能依据共同侵权的规定追究帮助侵权人的责任。这时专利权人是否可以只起诉帮助侵权人,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

  首先,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共同侵权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某些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就无法确定法律关系,或无法确定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必要通知其他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而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的诉讼中,法院是可以确定法律关系和责任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起诉,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在专利间接侵权中,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对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其次,直接侵权存在是认定间接侵权的前提。由于间接侵权是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条件的,如果专利权人只起诉间接侵权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直接侵权已经发生,法院才能够认定间接侵权,追究间接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法院无法查清是否已经发生了直接侵权,应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权利人可以只起诉帮助侵权人,但必须证明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三)帮助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帮助侵权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帮助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只就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帮助侵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在专利帮助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专利侵权损害仅指直接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不管是不是有间接侵权存在,专利权人所受到的损害都是由直接侵权造成的。对于直接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专利权人可以将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一并提起诉讼,法院在认定侵权后,可以判令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专利权人起诉了直接侵权人或间接侵权人之一并得到了赔偿,就不能再就未起诉者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涉及到专利帮助侵权的案件时,不管起诉的对象是谁,应基于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赔偿。一旦确定了损害赔偿,权利人不能再要求共同侵权的另一方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形:一种情形是权利人虽然选择了共同侵权人之一起诉但未实际得到赔偿。如果专利权人起诉了间接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之一,法院也做出了认定侵权并判令赔偿的判决,但最后因为被告赔偿能力问题无法执行,根据连带责任的理论,专利权人可以再就未起诉方另行提起诉讼。另一种情形是在新的诉讼中又发现了新的侵权行为。例如,前一诉讼中专利权人起诉了帮助侵权人,法院认定其向某一直接侵权人提供了专门用于侵权的物品,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权利人又发现了另一直接侵权人也使用了帮助侵权人提供的物品,在新的诉讼中主张另一直接侵权人与帮助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专利侵权赔偿不能重复计算,但可以分别多次计算。

  结语

  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责任,加强了对专利的保护,是我国专利司法保护的重要进展。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只是在共同侵权的框架下适用间接侵权责任,其适用的范围较小,与其他国家间接侵权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我国有必要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将间接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涵盖帮助个人、家庭实施专利的行为,从而给权利人提供更为严密的保护。

  【注释】

  [1]参见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页。

  [2]315 F.2d 407 (1963).

  [3]例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以下案件中曾引用上述标准,14i Limited partnership v. Microsoft Corp. 598 F.3d 831 (Fed. Cir. 2010)

  [4]Fujitsu, Ltd,v.Netgear, Inc., 620 F.3d 1321 (Fed. Cir. 2010).

  [5]Glohal-Tech Appliances, Inc., Et Al. v. SEB S. A, 131 S. Ct. 2060.

  [6]Mercoid Corp. V. Mid-Continent Invest, 320 U.S. 661.

  [7]46 F.2d 881; 1931 U.S. App. LEXIS 2512.

  [8]576 F.3d 1348 (Fed. Cir. 2009).

  [9]443 F.3d 851(Fed. Cir. 2006).

  [10]参见王兵等:《专利间接侵权问题》,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3页。

  [11]BGH GRUR 2007 769.

  [12]BGH GRUR 2012 1230.

  [13]《德国专利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

  [14]Pitz,Kawada, Schwab, Patent Litigation in Germany,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C.H.Beck,2015, p25.

  [15]BGH GRUR 2001 228.

  [16]BGH GRUR 2005 848.

  [17]LG Mannhein, GRUR-RR, 2013,449,451.

  [18]BGH X ZR 247/02 Antnehsscheihenaufzug.

  [19]BGH Deckenheizung; GRUR 2006, 839.

  [20]D u sseldorf Regional Appeal Court 2006 Mitt 129.

  [21]参见[日]中山信弘、小泉直树编:《新注解特许法》,青林书院2011年版,第1478页。

  [22]同注释21 。

  [23]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平成17(ネ)10040号。

  [24]同注释[21]。

  [25]同注释[24]。

  [26]大阪地方法院平成8(ワ)12109号。

  [27]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平成22年(礻)第10089号。

  [28][日]中山信弘、小泉直树编:《新注解特许法》,青林书院2011年版,第1487页。

  [29]同注释[28]。

  [30]东京地方法院平成14年(ワ)第6035号。

  [31]日本特许厅总务部总务科制度改正审议室编:《平成14年改正/产业财产权法的解说》,发明协会2002年,第30页

  [32]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平成17(ネ)10040号。

  [33]《日本专利法》中的客观帮助侵权,由于针对的是“仅能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过错。

  [34]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3号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