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关内容,并回答记者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玲主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出席发布会,并向到会媒体介绍了《规定》相关内容、起草背景。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规定》制定背景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近两年来增幅尤为迅猛。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而2013年该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2161件,2014年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受理一审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案件的73%。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文众多,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很高要求。我院一贯重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就一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对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授权确权规定》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该意见中的部分重要条文,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授权确权规定》于2013年列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代理人和企业代表等的意见,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草案进行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二、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授权确权规定》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内容,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根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到商标法多个条文,明确各条文的含义,厘清条文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例如《授权确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于该两项条文的适用进行了区分。在我们后附的“中国劲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的商标标志虽然包含了我国国家名称,但可以清晰识别为“中国”、“劲”和“酒”三个部分,整体上与我国国家名称并不近似,所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进行商业使用,可能损害国家尊严,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又比如,《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做出了规定,明确其分别适用于“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消极负面影响”和“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对于仅仅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属于该两条涵盖的范围。在我们后附的“海棠湾”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海棠湾”商标,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与海南省著名景点有关的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其他如《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针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进行了明确,均体现了尽量划清条文之间界限的精神。
(二)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遏制恶意抢注,维护商标申请和授权的良好秩序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是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维护商标领域的良好秩序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至关重要。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授权确权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宗旨,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贯司法导向。比如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实践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比如近亲属,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等来抢注商标。如果此种情形不能按照商标法该条款受到规制,将导致该条款极易被规避,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即在此情况下将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商标申请人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充分发挥该条款制止抢注的功能。
又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授权确权规定》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均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总体表明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然后分别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等以及角色形象等的保护进行了规定。比如涉及姓名权的问题,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我院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所明确的相关标准,既是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也是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准确阐明。
(三)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本原则,关注产业发展的最新动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关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也是实践中非常受关注的问题。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通常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言,其知名度会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如“邦德007”、“功夫熊猫”、“哈利波特”等知名的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给予了保护,表明了法院倡导诚信经营、平等保护的司法态度,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具体的适用标准上,由于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我们将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在特定情形下所具有的相关利益,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既从现行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也对著作权相关产业的发展予以适当关注。值得指出的是,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既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妨碍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有事先报备的要求,也是便于了解情况和统一掌握保护的尺度和条件。
(四)遵循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特点,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功能,加大实质性解决纠纷力度,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这既表明了此类案件的特点,也体现了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减轻当事人诉累,强化人民法院实质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和循环诉讼的总体思路。
因为受制于目前行政诉讼的框架,人民法院无法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影响授权确权效率。尤其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决,其事实上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引入了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则不适用该条。
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一直在强化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思路,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尽可能在实体上给出回复,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裁决以明确指引。《授权确权规定》的相关条文均体现了上述精神。
另外,《授权确权规定》还明确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的审理标准,比如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以及商标标志著作权权属判断等问题。
《授权确权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完善商标授权确权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举措,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利于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理念,有利于充分发挥商标和品牌在创新趋动,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相关案例
1、“中国劲酒”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称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不妥,予以纠正。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2、“海棠湾”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以及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3、“新东阳及图”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7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新东阳股份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有多个“新东阳”商标。麦石来自1978年至1993年间历任新东阳股份公司要职多年,并曾以企业副董事长身份被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大陆市场业务,至今仍为新东阳股份公司董事之一。新东阳企业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的说明也证明了“麦石来先生受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麦石来受新东阳股份公司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其是新东阳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表人,未经新东阳股份公司许可,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新东阳股份公司的“新东阳”商标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现麦石来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新东阳企业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新东阳企业公司可以视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新东阳企业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我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新东阳”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妥。
4、“乔丹”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本案争议商标为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其中,“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均属于体育运动中常见的商品,“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则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商品。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5、“邦德007”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并以此为由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答记者问部分内容整理:
问:2010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系
答:2010年的《意见》和今天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做说明。2010年的意见是一个指导性意见,属于司法政策的范畴,虽然它的功能和目的也在于统一司法认识和统一裁判标准、裁判尺度,但毕竟是一个司法指导性文件,所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今天发布的授权确权的规定是一个司法解释,它对于原来的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吸纳修改,还新增加了一些内容。比如吸纳了其中一些很重要的条文,比如关于显著特征的判断问题,还有三年不使用撤销的问题,这些都进行了全面吸纳。此外,这个司法解释对《意见》中的重要条文,根据审判实践的发展,也做了一些修订,比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用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一些要件问题,恶意的判定问题,这些都做了一些修订。特别是我们还增加了很多新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有31个条文,其中很多规定都是在原来2010年的《意见》中没有规定的,我们根据审判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新的问题做了全新的规定。简要来说,这两者关系就是说,我们对原来2010年的《意见》进行全面覆盖,对其中重要的规定,根据审判实践做了修改,增加了新内容。特别是我们的《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法律适用依据来直接引用。
问:授权确权规定第12条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因素,请详细说明
答:混淆可能性判断问题,这是商标法领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的司法解释也作了特别规定。《商标法》是2013年作了很重要的修订,2013年《商标法》修订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混淆可能性判断,要通过解释两个概念来进行。一个概念是商标近似,第二个是商品类似。是通过这两个概念的解释来包含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有一个很大的变化,除了在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两个概念外,又明确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这样一个新的条件,我们必须要对以前的判断方法做适当的调整。《司法解释》第12条做了规定,列举了我们需要考量的相关因素,然后做综合判断。比如其中比较重要的几个因素,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需要请求保护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问题,还有相关公众对它的熟悉和注意程度,这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因素。司法解释特别强调,相关因素之间可以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
在这里要特别强调,我们的司法解释第12条是非常重要的条文,目前来看仅仅是对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没有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涉及到混淆可能性判断问题。事实上,《商标法》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条文,比如第30条关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也面临着混淆可能性判断的问题。还有32条关于在先权利保护,其中涉及到包括商号也面临这个问题。实践中怎么处理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30条、32条涉及到混淆可能性判断的时候,可以参照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的第12条的规定。
问:《规定》中第22条提到了角色形象的商标保护,其中提到对作品名称、角色的名称进行保护,我想到前几年审理过一个关于六小龄童孙悟空形象在游戏中被运用,他提起了相关著作权保护的官司。不知道我的理解和这个切合不切合?想请您给详细解读一下这个《规定》。
答:刚才您谈到司法解释第22条对形象角色、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的特别规定,刚才你谈到的孙悟空的形象,这类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要求对他进行保护。司法解释22条是对《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或者说里面所涉及到的一些相关规定的权利给予一个具体化保护。在这个条文的规定上,其实是对原来在先权利具体化的问题,把角色名称,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把它进行覆盖。这个条文是这个司法解释非常重要的亮点条文,刚才说孙悟空的形象,还有“邦德007”、“哈利波特”、“喜洋洋”,这些知名度比较高的,其实这些涉及到商标法第32条里谈到的在先权益问题,知识产权权利是一个法定性原则。在32条里所谈到的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条款,不仅包括了我们所说的已经规定的,像著作权、姓名权这些固有权利,还包括依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当保护的合法权利。刚才谈到孙悟空的形象,还有“007”,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不是应该获得司法保护,是可以作为在先的权益来予以司法保护,这在实践和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这一次司法解释第22条就结合这种共识作了规定,具体的大家可以看司法解释22条,分为两个条款,分别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是形象问题,一个是名称问题。刚才您谈到的是形象问题,《司法解释》22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如果他主张著作权保护,我们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则进行评判。如果里面对像“007”、“哈利波特”这种角色名称或者是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话,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个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如果符合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条件,我们把这作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这样的话我们就可以通过对32条在先权利综合的解释来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22条保护的力度非常大,但需要注意保护的度的问题。一方面,孙悟空的形象,007的名称,还有哈利波特的名称,还有功夫熊猫,这些名称和形象的确需要合法权益保护。但另一方面,要注意防止侵害社会公众对公共的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问题。所以有一个平衡的问题,必须要注意这个度。北京高院为了掌握好这类案件的统一口径,建立了一个事先报备制度,便于了解辖区内的情况。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颁行之后,对于22条的适用,对于这类案件的审判问题,最高法院知产庭会给予特别关注。
问:司法解释第19条对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问题进行规定,尤其是对在先商标注册证对权属的证明效力问题,请对规定内容进行详细解释?
答:司法解释第19条是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商标标志来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这个问题,说实话,《商标法》第32条谈到了,在先权利里面,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是明确规定的。著作权毫无疑问是一种在先权利。所以有很多商标申请人,当他的商标不能通过《商标法》的一些规则来获得保护时,就寻找到商标法第32条所说的在先权利,通过著作权法寻求保护。刚才您提的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其实非常典型,就是能不能用商标公告或者商标注册证信息来主张我就是著作权人,这一块的确有一定的争议。其中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所载明的商标申请人、注册人的信息,只能证明你是商标权人,但不能证明你是著作权人。特别是我们《著作权法》说,你必须是一个作者署名行为才能证明你是著作权人,但是你商标申请人怎么能证明你是著作权人?特别是实践中,商标权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不一定完全一致,所以这种观点,不能仅仅依靠商标公告或者是商标注册证来证明你是著作权人或者是者主张著作权人。
我们这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面临这个问题,经过研究论证,认为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可能过于绝对化、片面。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我主张一个商标标志著作权,我既可以是著作权人,我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就一个商标申请人而言,无论你是商标标志的设计人还是通过受让合同获得了著作权人,或者说我是一个被许可的人,我可以作为一个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来主张权利。所以这应该是允许的。刚才谈到了《司法解释》第19条第3款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在先商标的标志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张著作权。但是如果申请人有设计底稿,还有获得权利的合同,就证明我是著作权人,这是可以的。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对这种情况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到举证问题。
刚才您谈的权属问题,仅仅是一个问题之一,还涉及到是不是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是不是在保护期之内,是不是构成了“实质性近似”等等,这些都需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则来进行判定,而不是商标法。
问:授权确权规定与2014年公开征求意见的版本相比有一些差异,比如删掉了一些条文,具体介绍一下。
答:今天的发布稿和2014年征求意见稿,或者社会公共意见征求意见稿,是有区别的。这个司法解释从三年前立项起草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到今天发布,一共经过了16稿,起草的稿子非常多了。这也是我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一个规定性动作,体现了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一个公开性和民主的问题。
刚才听说的,我们和2014年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稿相比,这两者之间是有很大差异的。首先是我们增加了很多条文,包括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商标使用问题,显著特征的判断问题,这些都增加了。此外,我们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修改意见做了修改,比如关于商标法第15条第二款其他关系如何认定,还有混淆可能性的判定。这些我们都有修改。
特别是删了几个条文。为什么要删这些条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相关的条文,我们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这些不同看法,所以我们基于对立法机关的尊重、对行政机关相关意见的尊重,我想,在没有形成共识之前是不宜为规定的。
第二个理由,是考虑到有些条文目前在司法解释条文中,如果规定的,条件还不是很成熟。通过个案来解决,无论是北京知产法院还是北京高院,还是最高法院知产庭,通过将来的个案来探索完善其中的适用条件可能更为妥当。比如2014年的公布稿中就有一个关于商标共存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条文,审判实践中有很多法院已经认了。但是我们说在商标共存协议时我们特别强调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和“私权”尊重,还是要兼顾一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之间如何达到平衡,还有一些不同的做法。所以,我们认为审判实践还是要通过个案来进一步完善相关条件,将来在条件成熟时我们会把它上升为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