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技术方案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

  作 者 | 张学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要旨】

  发明方法不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产品的制造方法亦不相同或等同。据此,要判断被控侵权的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可以先将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比对,看前者是否包含与后者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从而认定二者的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

  【案情】

  台湾居民许世昌于1992年1月11日就其发明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92100257.2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许世昌在本案请求保护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表述为:一种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是配合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其特征在于将非导电性基材先行表面研磨后,再脱脂备用,另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印制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非导电性基材的预订表面,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依需要进行一次或多次染色及脱脂,再洗去热转印的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以导电油墨印上所需花纹,然后进行电铸,亦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又再进行脱脂及清洗、烘干,最后涂上透明树脂以保护制成的金属花纹。

  2011年4月8日,许世昌通过其代理人及公证员在深圳市华强北路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华强北华强广场店购得索尼笔记本VPCYB15JC/S电脑一台。该台笔记本电脑显示屏上盖标注了索尼特有的“VAIO”LOGO。许世昌还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41405号公证书,证明索尼公司在其www.sony.com.cn网站上宣传索尼笔记本电脑,电脑显示屏上盖同样标注了索尼产品特有的“VAIO”LOGO。

  索尼公司公司提交其与纬新资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其发给纬新资通公司的采购订单,证明索尼公司委托纬新资通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而纬新资通公司则提交其与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明被控产品“VAIO”LOGO由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制造。纬新资通公司还提交一份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字第483号公证书,证明索尼笔记本电脑的“VAIO”LOGO的制作过程:第一、表面处理课,在不锈钢张贴薄膜(用机器压上薄膜),再进行加热,形成热溶胶,再贴上保护膜;第二、网印课,形成需要的“VAIO”LOGO字母;第三、打孔室,进行打孔;第四、冲床课,用冲床冲压形成需要的“VAIO”LOGO字母;第五、无尘包装室,用塑料膜将冲压的字母按需要包装为“VAIO”LOGO,完成特有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的“VAIO”LOGO。

  许世昌据此发起诉讼,指控索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苏宁电器销售,纬新资通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其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将纬新资通公司自行提交的“VAIO”LOGO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许世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许世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专利方法制造出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是新产品,应由被控侵权人对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工艺视频流程录像有重大疑点,不合常理,对该制造方法不予认可;即使上述工艺流程属实,也同本专利构成等同。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被评选为2013年广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方法发明是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以使它们在质量上产生新改变或者成为另一种物质或者物品。也就是指系统地作用一个物品或者物质,使之发生新的质变成为另一种物品或者物质的发明。这种发明可以是机械方法发明,如能量传递方法的发明;可以是化学方法发明,如通过分子内部的转化获得新物质的方法发明;可以是生物方法发明,如培养微生物方法的发明,可以是其他方法发明,如操作方法、通讯方法、测试与计量方法,等等。制造产品的方法,可以是制造的全过程,也可以是其中一部分过程。

  方法发明是系统作用于物品或者物质之上,制造出一种新产品和新物质的手段。也就是说,方法发明是将一种产品制造成另外一种产品、将一种物质改变为另外一种物质的特别的、具体的工艺流程和步骤,而非抽象于具体物品和物质之上的、归属于哲学领域的一般方法论。在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中,发明人会在每一道工艺和每一个步骤中针对用什么物品制造出一种新的产品,或者以什么物质进行加工从而制造出何种新的物质,准确进行描述。所述产品和物质将成为权利要求的组成部分并对权利要求起到限定作用。由此,当证据显示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所制造的产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时,则意味着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与请求保护的方法也不可能相同或等同。

  以本案为例,首先,在二审期间,法庭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物理破坏实验,结果发现被控侵权的金属花纹由一整块金属材料制成,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金属花纹的表面经利器切刮,未见金属脱离。对此结果,许世昌质证确认金属花纹确系由金属材料经冲压制成,并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可见依照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基层即笔记本电脑的表面,黏贴有由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经冲压形成的金属花纹”这一特征。而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知,依照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具有经电镀形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金属花纹”这一技术特征,二者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其次,结合被控侵权人披露的、在制造车间现场录像中记载的制造方法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与专利制造方法以及依照该方法制造出来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具有将整块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的背面涂敷热熔胶层后,经冲压制成“VAIO”金属花纹,再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的特征。而专利制造方法具有先行研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后,以导电油墨在基材表面印上所需花纹,然后以电镀方法形成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的特征。可见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能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第三,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是将整块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冲压制成金属花纹后,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过程涉及冲压、黏贴等物理技术手段;而专利方法先在非导电基材上印制导电油墨,再以电镀的电化学技术手段形成具有一定厚度的金属花纹。二者技术手段截然不同。以冲压、黏贴手段形成的金属花纹,在花纹的整体性和表面光洁度方面与电镀手段形成的花纹相比有差异,对于基材附着的紧密度与直接在基材上电镀形成的花纹相比亦有差异。二者的效果不同。据此再一次证明,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和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技术方案不等同,则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亦不会构成等同。

  由于方法专利的取证必须深入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取证过程较为困难。而被控侵权人自行提交的生产方法,大多不被权利人认可,导致此类型案件的审理往往比较疑难。但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人生产的产品经由流通渠道公开后,较易为权利人获得作为侵权物证。若法庭审查发现被控侵权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则可以得出二者的制造方法亦不会相同和等同的结论,从而顺利解决此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