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互联网典型案例法律问题分析

  1、关于作品授权使用范围是否自动延及被授权方网络平台的子域名系统

  在搜狐新媒体公司与乐视公司一系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乐视公司与搜狐新媒体公司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允许搜狐新媒体公司在“www.sohu.com”网站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是否可以延及该网站的子域名系统,例如其与爆米花公司合作的“baomihua.tv.sohu.com”网站、其与“MSN中国”合作的“msn.tv.sohu.com”网站和其与飞狐公司和三基公司合作的“boosj.tv.sohu.com”网站。

  关于该争议,搜狐新媒体公司认为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或者电影《将爱情进行到底》、《野鸭子》和《一夜未了情》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乐视公司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约定其可以在“www.sohu.com”网站在线播放,其在“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或者“boosj.tv.sohu.com”在线播放,均是在搜狐新媒体公司经营的搜狐视频的域名tv.sohu.com下使用,不构成侵权,且其与第三方合作的网站上的内容全部来源于其自身的服务器,涉案影片或者电视剧的使用者为搜狐新媒体公司自身,而非第三方,故其使用行为未超出其与乐视公司协议约定的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的授权范围并不应包括搜狐新媒体公司与他人合作经营的网络平台除此之外,由于搜狐新媒体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约定,涉案影片的授权使用范围仅限于www.sohu.com,未经乐视公司书面许可,搜狐新媒体公司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转许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或与其合作而使其超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或共同设立合作频道使用作品。搜狐新媒体公司通过其与第三方合作的网络平台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已经超过乐视公司对搜狐新媒体公司的授权范围,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争议双方签订有协议,搜狐新媒体在其与第三方合作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应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进行判断。鉴于双方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明确约定,未经乐视公司许可搜狐新媒体公司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转许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或与其合作而使其超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或共同设立合作频道使用作品,搜狐新媒体公司在其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的网络平台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显然已经超出了乐视公司的授权范围,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如果双方协议未明确禁止被授权方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涉案作品,法院应如何判决?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的“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均由搜狐新媒体公司经营管理,“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均是“sohu.com”的子域名,是“www.sohu.com”网站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形式上,搜狐新媒体公司在“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使用涉案作品,或者在“tv.sohu.com”(乐视公司认可在该平台的使用)使用涉案作品,均是在“www.sohu.com”网站范围内,未超出授权范围。如果认为涉案作品仅限于在“tv.sohu.com”使用,一则双方协议未明确限定在“tv.sohu.com”使用涉案作品,二则也会限制被授权方的网站发展。因此,如果没有第三方因素介入,搜狐新媒体公司在“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或者其他子域名系统使用涉案作品,均未超出授权范围。

  综上,前述情形下争议的核心点并非“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是否为“www.sohu.com”的子域名或者子系统,而是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即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第三方利用合作经营方式使用涉案作品,超出了乐视公司的授权范围。在解释上,如无明确约定,作品的授权使用范围均应是有限的而非无限制的。乐视公司就涉案作品的授权使用人是搜狐新媒体公司,而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涉案作品即扩大了使用主体范围,显然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判断互联网领域使用作品的范围是否超出授权,不应当看使用的平台是否归属于双方约定的网络平台,而应看使用主体、使用方式等是否超出约定范围。

  2、关于用户是否可以卸载、屏蔽互联网服务者提供的广告等正当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借口保护用户权益或者借助用户同意而干扰、屏蔽、卸载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与用户的选择权是否无限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核心是用户权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之间的边界。

  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用户的同意或者假借用户的授权,干扰、卸载或者屏蔽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的现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态度似乎并不明确,在专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则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中,仅是禁止“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而对于利用用户自愿选择同意后屏蔽广告等服务的行为是否合理未置可否。行政主管部门未明确其态度,似乎与用户因素的介入有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用户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如果限制用户屏蔽、卸载广告等服务,似乎会限制用户选择权,将会广受社会诟病。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用户选择权的边界在哪里,需要结合互联网的商业模式进行判断。

  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等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对原告的商业模式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告的商业模式是向用户提供免费的即时通讯服务,然后再借助即时通讯软件搭建的平台向用户提供网络社交、资讯、网游、娱乐等增值服务,并为广告客户投放商业广告,实现赢利。原告所采取的在免费即时通讯服务平台上开展营利业务(广告+增值服务业务)及推广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模式,系当前国际国内即时通讯行业的商业惯例。由于用户在享受即时通讯服务的时候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花费一定的时间浏览广告和其他推销增值服务的插件和弹窗,是其必须付出的时间成本用户若想享有免费的即时通讯服务,就必须容忍广告和其他推销增值服务的插件和弹窗的存在。在这里,审理法院认可了互联网向用户免费提供服务通过广告进行营利的商业模式的合理性。进而认为“那种不愿意通过交费来使用无广告、无插件的互联网服务,而通过使用破坏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商业模式、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软件来达到既不浏览广告和相关插件,又可以免费享受即时通讯服务的行为,已超出了合法用户利益的范畴。长远来看,因为QQ平台上的增值和广告业务发展得越好,研发资金越充裕,则提供给用户的免费即时通讯服务将越优质和越持久”。

  在此分析的基础上,审理法院合理区分了广告、游戏和病毒、木马的不同,认为“腾讯在即时通讯平台上发布的广告、游戏及增值服务不属于病毒、木马程序和流氓软件,被告无权假借查杀病毒或者保护用户利益之名,侵入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软件的运行进程,通过擅自修改他人软件的手段达到破坏他人合法经营的目的。被告一方面在自己的平台上开展综合性服务,投放广告、提供新闻弹窗服务及设置其他产品和应用的入口、开展增值服务;一方面又以保护QQ用户安全为名,提供工具鼓励和诱导用户过滤原告的广告和资讯服务、删除和破坏原告的增值服务和QQ的其他功能和服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是导致“3Q”大战爆发的根本原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互联网经营秩序”。审理法院最终认为,被告认为其只是给QQ用户提供了技术中立的修改工具,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上述案件中,审理法院详细论述了互联网免费服务商业模式的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用户的权利边界,即用户的权利边界应当符合正当互联网商业模式的良性发展需求,不应破坏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正当服务,用户的选择权并非是无限制的。虽然该案尚是个案,但其对互联网用户选择权边界进行了明确的和合理的限定,将会对互联网行产业发展生深远影响。

  3、关于搜索链接服务的免责边界问题

  在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诉北京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 被告通过其经营的“100TV播放器”手机端提供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电视剧的全集播放,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就涉案“100TV播放器”软件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并非由其服务器直接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行为,且原告并未在诉前通知被告停止链接,判决被告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在于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搜索服务,而非直接在线播放行为。

  被告研发的“100TV播放器”为视频播放软件,可以在手机终端上运行,并可以通过连接互联网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审理法院查明,在通过“100TV播放器”查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在搜索结果中涉案电视剧播放图标中确实存在“来源优酷”的字样。如果认定被告提供的仅是全网的搜索链接服务,被告并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仅能就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在避风港原则下承担相关责任。

  但是,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如果有网络服务商利用提供搜索链接的形式定项向用户提供作品,且对用户而言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与其他网络服务商直接提供的播放服务无异,是否应恪守“搜索链接服务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规则?这里应当探讨如下问题:(1)搜索链接是否仅是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形式或者方式,其真正目的是否是定项向用户提供作品,尽管其不向用户收费;(2)如果认为前述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的服务的本质是搜索链接,不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是否会导致该情形下的网络服务商不需要取得授权即可以向用户提供作品,会鼓励其他服务商选用该种提供作品的方式,进而不利于著作权保护。

  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与内容版权方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如果不加区别的从法律上对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施加过度的注意义务,或者对其完全不加限制,都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失衡。如何认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实务界争议颇多的问题。而且,随着新型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这一认定必将愈加复杂。但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是: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但在符合特定要件的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要结合个案中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方式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认知义务综合认定。

  来源:《互联网前沿》第27期

  注:本文摘选自《中国互联网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3)》。该书由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工信部电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共同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