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写人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凌崧
一、案情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
被告: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颖公司)
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2014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兆邦公司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2016年2月15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的内容包括:在涉案专利的维权过程中,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不直接主张任何权利,兆邦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收取有关赔偿款项、执行所得财产款物和其他抵债财产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 1、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原告从亭颖公司处购得由中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包括绝缘护罩,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且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绝缘子两端分别与夹线金具下端和下钢脚连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有引弧棒,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外套有绝缘套管,靠近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柱式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拧紧钢脚螺母,等同传统的绝缘子安装方法,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距离横担最远处)远外侧。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担这一构件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均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400元。
审理中,原告称亭颖公司向中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亭颖公司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为了保全证据。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于2014年9月18日变更为原告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另一专利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仍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中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中称亭颖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向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为了保全证据,因此,亭颖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基于原告的授意,实质上并未有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判令亭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令中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及合理费用18,4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评析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涉及使用环境特征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也常有涉及,但一直缺乏较为明确的判定标准。《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在本案的适用仍须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二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一、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视为专利技术方案为解决所涉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的同时,其所含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还限定了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用以连接支撑固定件的具体结构即使用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在《解释(二)》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另一种观点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解释(二)》第九条以否定之否定的形式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使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意即指专利权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而并非必须适用于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可以使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