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肥商标律师按:商标侵权诉讼中,若销售者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进行销售,法院一般会认定销售者主观明知涉案产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2014年12月23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1857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被告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

  被告肖群,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新发地市场)、肖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告新发地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涛,被告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小米手机是本公司的核心产品之一,该款手机一经面世就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智能手机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并逐步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小米手机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我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在新发地市场内肖群实际经营地点购得机体上印有“mi”字样的手机一台,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我公司认为,肖群在新发地市场经营管理的市场内销售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肖群批发、零售标有“mi”商标标识的手机源于我公司或者误认为肖群与我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受到严重伤害和质疑。新发地市场作为专业的批发市场的主办者和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合理的管理职责,为肖群提供经营场所,对发生侵权行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与肖群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二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121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发地市场答辩称,肖群所租赁的摊位属于北京绿野康达有限公司,我市场只租了整个一厅进行经营,其他场所由北京绿野康达有限公司自己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群答辩称:一、原告公证程序不合法,在公证过程中我发现对方没有穿着制服,没有出示证件;二、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和公证书出具的时间间隔过长;三、原告要求的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准在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1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31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亮、公证员助理郑甲午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新发地地区的“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费从该市场“服装鞋帽百货商品城”二层2266号摊位购买了机体上印有“mi”字样的手机一台,并取得收据一张。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当天全部购买工作结束后,公证员孙亮和公证员助理郑甲午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带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该公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公证书所附“北京市手机市场销售专用收据”上写有“小米”字样。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购买的手机机身上有“”标识,小米公司主张该标识属侵权标识。肖群认可涉案手机系其销售,其主要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

  诉讼过程中,肖群提供了一份“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房屋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登载的出租方为“北京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并盖有“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章。协议书约定肖群租赁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装商品城二层2265、2266、2291、2292号摊位作为经营通讯器材使用。肖群表示不清楚其承租摊位所在市场的具体名称。新发地市场表示协议书中的“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章是其所有,但从2008年之后就没有使用。

  另查,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10元,购买涉案手机的费用200元。小米公司表示其小米2手机的售价为1799元,小米3手机的售价为1999元。诉讼过程中,小米公司另提供了《小米手机3登上新闻联播:全球最快手机》、《小米跻身百亿美元俱乐部市值超过黑莓》、《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市场份额:三星第一小米第三》三篇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小米手机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16号、第1899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收据、网页打印件,被告肖群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机身处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仅在“m”字母的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属近似商标,且涉案商品属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系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肖群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肖群对本案公证程序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商标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肖群作为包括手机在内的通讯器材专业经营者,对此应有一定的认知。同时,肖群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小米公司生产的正品市场价格,故肖群对涉案商品属侵权商品应是明知的。此外,肖群在其出具的收据上标注“小米”,亦可见其攀附小米公司商品知名度进行销售的恶意明显。诉讼过程中,肖群也未能证明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肖群并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新发地市场认可肖群提供的协议书中所盖章系其所有,在未提供充分证据情况下,其否认肖群是其租赁商户,本院不予采信。但小米公司要求新发地市场与肖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小米公司要求肖群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小米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无证据佐证,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肖群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小米公司要求肖群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明显超出肖群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肖群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群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群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一千二百一十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已交纳),被告肖群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