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中“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及“陷阱取证”问题

  作 者 | 徐淑华 江苏南通通州法院

  江苏南通通州法院自2008年起开始实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是江苏首批试点基层法院之一。截至2014年底,该院已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95件,涉案金额二千万余元,407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受到刑事处罚,判处罚金计八百余万元。近期,该院审结首例涉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本案权利人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成立于1920年,是世界最大的专业工具及设备制造商之一,在各个应用领域具有多个世界级品牌,产品覆盖手动工具、电动工具、汽车诊断维修设备及软件等。

  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软件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及刑事诉讼“陷阱取证”问题。庭前,通州法院依法告知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作为被害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知该公司可以作为被害单位出庭参与诉讼。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就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价格认定能否认定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等方面提出了诸多异议,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被害单位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出庭代表的意见。

  在充分庭审的基础上,合议庭认真查阅资料、反复研究法律和政策,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明确软件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思路,并运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权利人通过“陷阱取证”不当增加被告人罪负的部分予以合理剔除,不仅保护了国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展示了中国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良好形象。

  案件宣判后,权利人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中国区营销总经理BAumol、法务总监Lawrence yen一行专程来到通州法院,送来了一封中、英文感谢信,对该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严厉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公正执法、同等保护国内外企业表示了由衷感谢,并对中国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的司法能力和素养表示钦佩,该公司表示:“我们公司的软件在世界多国被盗版使用,但在中国是第一次刑事维权成功,没想到一个基层法院的知识产权庭法官能撰写出如此高质量的判决书,这足以表明中国知识产权庭法官在处理疑难复杂问题方面的专业水平,这下我们可以放心加大在中国的投资力度了”。

  【裁判要旨】

  一、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从涉案软件功能表明,其与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被控侵权定位仪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

  二、被害单位通过购买手段获取了涉案被控侵权定位仪,并据此分析出涉案侵权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间的关联性,属被害单位必须的获取涉案真实存在的侵权犯罪证据的手段,并非引诱涉案犯罪行为的发生,该笔购买行为合理、合法;被害单位在获取并初步确定了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性质后,已基本具备了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的条件,被害单位再次购买,重复取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剔除。

  【案情摘要】

  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0月28日颁发软著登字第034198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系Snap-on操控软件的著作权人,著作权登记号为2011SR078315。

  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经共谋,向他人购得盗版实耐宝有限公司Snap-on操控软件,进行表面修改后非法复制,应用于南通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并通过南通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南通合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19000元,其中有四笔实际购买人系实耐宝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关于能否以整套产品即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价格认定软件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额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以著作权价值为完全或者主要价值,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实耐宝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均未将涉案操控软件或被控侵权软件脱离机器本身单独销售,因此,不存在涉案软件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和价值。涉案软件系工业性应用的操控软件,功能单一,虽然在物理形态上软件和硬件是相互分离、独立的,但涉案软件实现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平面演示,而是指挥设备中的照像机对目标盘进行拍照并获取信息后,通过对目标盘位置、角度变化量的比较,得出用于四轮定位所需底盘角度的数值,并与存储在软件内的原厂标准进行比对,从而实现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测量数据的目的,因此,涉案软件和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功能的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经营额系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情节,该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被控侵权定位仪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公诉机关以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具有合理性,且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权利人实耐宝有限公司“陷阱取证”部分是否认定非法经营额问题:涉案犯罪侵犯的客体系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之一。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涉及源代码、目标代码、编写语言等专业领域的知识,并不如文学、艺术等其他作品那样容易通过感官直接感受,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与权利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手段。因此,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中使用的操控软件是否系复制于Snap-on软件,必须在获取了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后,通过对软件的分析、比较才能初步确定是否具有同一性。反之,实耐宝有限公司在实际获取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以前,仅从产品具有的功能、外观表现或单纯的平面演示,并不能获悉产品上使用的操控软件系复制于其Snap-on软件。故实耐宝有限公司购买的第1笔属其必须的获取涉案真实存在的侵权犯罪证据的手段,并非引诱涉案犯罪行为的发生,该笔购买行为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本案的客体为他人的著作权,属私权,在通过刑事手段保护时,根据刑事司法的审慎、谦抑和理智原则,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当充分考量犯罪行为发生的因果等情节,并应审慎、适当。涉案实耐宝有限公司在获取并初步确定了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性质后,已基本具备了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的条件。依照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构罪及处罚的情节规定,复制发行他人的作品数量和销售金额,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从犯罪事实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实耐宝有限公司之后3笔重复取证的结果,会直接导致本案定罪金额的增加,由此产生的销售金额,不当地增加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负,不应单独作为定罪或罪重的证据,应从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中予以剔除。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实耐宝有限公司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系被告单位南通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龙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涉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南通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应当按照被告单位的犯罪情节,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通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上海龙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如皋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被告单位南通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扣押的2台惠普303B电脑主机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一审合议庭:纪建华、汤荣平、施峰)